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
丁○○辛○○庚○○戊○○癸○○
壬○○甲○○丑○○寅○○自訴人兼右十人代理人 丙○○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子○○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就其先後二次犯行,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補充記載理由如左:
二、被告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陳稱:被告並無前科及任何不良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連續犯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子○○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詐得之金額多達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造成被害人損害頗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當。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子○○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業與自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訴人丙○○、己○○等復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一弄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一О二六六О三號丙○○ 女 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三二號十四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四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一五三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О0000000號辛○○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八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一九三О四五九號庚○○ 女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四巷三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二ОО四九五七二О號戊○○ 男 五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六七巷九四弄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二二八О九四一號癸○○ 男 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十號十一樓之五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О一О二八О四О號壬○○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路○段六三巷十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二О七八七八一六號甲○○ 女 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二一四六О四О一號丑○○ 男 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О0000000號己○○ 男 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一0九之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О二九О九五八號寅○○ 男 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三八巷五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О九九六二一二號共 同 李慶榮 律師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被 告 子○○ 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0四之四號十五樓居台南縣官田鄉○○○路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子○○原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乙○○等如附表所示之同事二十三人招攬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三十一會份),其明知蕭永福、白平二人並未參加互助會,亦未同意子○○以該二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參加其互助會各一會份,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連續在該校軍械庫偽造白平、蕭永福名義之標單,以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之利息標得第二會及第三會,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白平、蕭永福標得,而分別交付每一會份之會款八千二百元、七千四百元,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八二00元×二八+七四00元×二八=四三六八00元)予子○○。嗣後子○○於同年十一月後,因無力清償會款而逃逸,經其他會員向白平、蕭永福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辛○○、庚○○、許寶冬、癸○○、壬○○、甲○○、丑○○、己○○、寅○○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丙○○、庚○○、丑○○、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白平、蕭永福到庭結證均稱:「(問:你有無參加子○○之互助會?)沒有,也沒有告知要借用我的名字」、「我不知他有標會」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冒用白平、蕭永福之名義標得之會款,係以每期會款一萬元扣除得標利息一千八百元、二千六百元,乘以不知情之會員之會份共計二十八份,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其金額共計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此外復有標單、其他會員收繳款紀錄、停標善後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載明金額及姓名,依習慣足以表示為所投標之標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互助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白平、蕭永福之署押為偽造標單之一部分,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標單二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周 志 賢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姓名 │ 會份數 │編號│ 姓名 │ 會份數 │├──┼─────────┼────┼──┼─────────┼────┤│ 一 │ 乙○○ │ 二 │十三│ 林明男 │ 一 │├──┼─────────┼────┼──┼─────────┼────┤│ 二 │ 丙○○ │ 二 │十四│ 王麗珠 │ 一 │├──┼─────────┼────┼──┼─────────┼────┤│ 三 │ 丁○○ │ 一 │十五│ 寅○○ │ 一 │├──┼─────────┼────┼──┼─────────┼────┤│ 四 │ 何江龍 │ 二 │十六│ 韓月蘭 │ 一 │├──┼─────────┼────┼──┼─────────┼────┤│ 五 │ 辛○○ │ 一 │十七│ 余慧敏 │ 一 │├──┼─────────┼────┼──┼─────────┼────┤│ 六 │ 庚○○ │ 一 │十八│ 黃信裕 │ 一 │├──┼─────────┼────┼──┼─────────┼────┤│ 七 │ 陳儷心 │ 一 │十九│ 黃釘沐 │ 一 │├──┼─────────┼────┼──┼─────────┼────┤│ 八 │ 呂德慶 │ 二 │二十│ 蕭永福(冒名) │ 一 │├──┼─────────┼────┼──┼─────────┼────┤│ 九 │ 戊○○ │ 一 │二一│ 白 平(冒名) │ 一 │├──┼─────────┼────┼──┼─────────┼────┤│ 十 │ 癸○○ │ 一 │二二│ 丑○○ │ 一 │├──┼─────────┼────┼──┼─────────┼────┤│十一│ 壬○○ │ 一 │二三│ 己○○ │ 四 │├──┼─────────┼────┼──┼─────────┼────┤│十二│ 甲○○ │ 一 │ │ │ │├──┴─────────┴────┴──┴─────────┴────┤│附註:蕭永福、白平二人係被告冒名;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