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前,為依法執行臨檢職務警員曾文瑞等人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其遭警方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辦公室等候偵訊時,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乘機掙脫手銬向外逃脫,逃至該派出所大門口處,即當場遭執勤員警乙○○發覺而上前逮捕抱住,甲○○為圖脫逃,即以張口咬人強暴方式,將乙○○之左手掌咬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因其他員警協助始將甲○○逮捕,甲○○強暴脫逃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諱言確曾在三信家商前,持有安非他命遭警方趨前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咬人強暴脫逃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在警局遭警員圍毆,為了自衛而加以反抗,反抗中因手銬未銬牢而掙脫,其僅跑到桌邊即倒在地上,並未咬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在三信家商前,曾因持有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遭警於現行犯逮捕一節,為證人乙○○於原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則被告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即為依法逮捕之人,而員警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後,便將被告以手銬銬在辦公室椅子上等候偵訊,被告趁機以不知名東西打開手銬,向外逃脫,當場遭員警乙○○趨前追捕從後勒住被告脖子時,乙○○遭被告咬傷左手手掌等情,迭經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乙○○所撰報告一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診字第00五0五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因怕母親在醫院無人照顧所以想脫逃等語,又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有打開手銬把警員咬傷時,答稱:「是他手自己打到我嘴巴」,並未否認有咬員警手部等情,是被告辯稱掙脫手銬後並未咬傷員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身上受有右眉部裂創傷一公分、頭頂部裂創傷三公分、左手腕淤傷、腹部表淺傷痕之情,雖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高市民診字第00五二五號驗傷診斷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高市民醫歷字第四一六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掙脫手銬後要衝出警局大門時,因電動門一時間無法開啟,遂撞到電動門而彈回來,並於員警見狀趨前壓制在地上時,仍在值班台掙扎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衡之證人乙○○所述被告掙脫逃跑情節與被告事後驗傷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所受傷勢係遭警圍毆所致云云,要難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依法遭逮捕之人,掙脫手銬著手脫逃,在警局大門口處,即當場遭執勤員警乙○○發覺而上前逮捕抱住,甲○○為圖脫逃,以張口咬人之強暴方式,將乙○○之左手掌咬傷,但仍遭逮捕致脫逃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之特別規定,僅應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又被告著手脫逃,當場遭警發現逮捕而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尚屬未遂,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屬既遂犯,及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六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遭警查獲,於警方欲將其拉出計程車時,以口咬員警曾文瑞之手未成傷,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因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強暴脫逃罪名不同,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右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普通脫逃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先前口咬另一警員曾文瑞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不得併予審理,如前所述,原判決一併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脫免逮捕而對員警施暴,對員警之身體造成傷害,惟傷勢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