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 佩 娟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揮拳毆打之後,再拿空酒瓶朝其頭部猛打,至酒瓶破裂後,再拿破裂之酒瓶刺其右眼至血流滿面,並致右眼失丙」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我是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八之一號前販賣檳榔及烤香腸之小販」「大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左右,甲○○突然來說叫我拿幾條香腸來吃,是吃保護費的,之後他抓住我後衣領,我轉身打他臉部之後,他倒在地下撞及空酒瓶之後,我看他臉部流血,我便離開」等語。本院按如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再拿空酒瓶朝告訴人頭部猛打,致酒瓶破裂,則其所用之力道必相當大,告訴人所受之毆擊傷以及酒瓶傷必十分嚴重,惟核閱告訴人之診所證丙書,僅有眼球傷,其身上並無拳頭之打撲傷,亦無頭部受酒瓶敲擊之瘀傷、腫傷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經本院再質之告訴人亦供承:「我當天有喝高梁酒,到被告那裡我又喝一瓶高梁酒,我當時已喝醉了,講話較大聲而已」等情,參酌證人徐多驥、顏月蓮、許世揚之證言,足見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已經喝酒醉,因酒醉而鬧事,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於當時至其經營之攤位上拿香腸以代替地盤保護費,之後抓住被告後衣領,被告轉身毆打其臉部後,告訴人倒地撞及空酒瓶」云云,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被告既合法經營攤販生意,橫遭告訴人收取地盤保護費,又被告訴人先抓住後衣領,其轉身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倒地,顯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未過當。至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臉部倒地受傷並致重傷害(右眼球失丙,已達於毀敗之程度),因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僅毆打其臉部,既非被告所能預料,亦不構成傷害致重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等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丙被告犯罪,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丙。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至少應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丙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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