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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萬吉加油站旁農地,因其父親甲○將財產登記給女兒之事,且於當天遭父親甲○責罵不工作,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父親種田所用之鋤頭,並以尾部木質握把部分,朝甲○頭後部、肩膀、手部揮打數下,並口出以「土地如不登記給我,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致甲○頭部外傷症、後枕骨部挫裂創(三×0.五×0.三公分)縫合五針、左手肘部挫裂創(四×一×0.五公分)縫合六針、右手腕部挫裂傷皮下瘀血腫(二×一公分)、右肩部挫裂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肩部挫裂傷(一×0.五公分)後,即離去,甲○則自行先騎車去萬丹分駐所報案後,再由警察協助騎機車前往萬丹新林醫院治療,經警扣得鋤頭乙支。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在右揭時地拿鋤頭尾部木質握把部分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毆打之情節相符,而甲○受有頭部外傷症、後枕骨部挫裂創(三×0.五×0.三公分)縫合五針、左手肘部挫裂創(四×一×0.五公分)縫合六針、右手腕部挫裂傷皮下瘀血腫(二×一公分)、右肩部挫裂傷皮下瘀血(二×一公分)、左肩部挫裂傷(一×0.五公分)等傷害,並有萬丹新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鋤頭乙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資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竟對之施以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傷害實行中並口出以「土地如不登記給我,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此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就所犯罪行,均能敘述詳明,並無異常或語無倫次之現象,此觀諸歷次訊問或審判筆錄可明;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曾至精神科醫院就診,經診斷並無精神病等語,可見被告於動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以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尚非必要,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陳甚詳,又從告訴人甲○頭後枕部、左、右手肘腕部、肩胛部受有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程度,及被告是持鋤頭鐵部朝告訴人頭部打,而頭部為人身體要害部分,並口出以「我要與你同歸於盡」等情,和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打完後就跑進去農舍,伊是慢慢打手機報警,警察來後才送伊去就診等語為憑,佐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依據,固非無見。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平日相處雖非稱和睦,但終無深仇夙怨,足以佐為被告有無殺人之動機。又觀之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被告又係猝起發難,旁人援救不及;依兩造體格、力道年齡、身體強弱懸殊等種種客觀情況以觀,苟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無倖免之理,被告亦不致僅以該鋤頭木質握把部分毆打數下後即罷手離去。再稽諸告訴人受傷時意識清醒,尚能站立,自行騎機車至萬丹分駐所報案,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復就告訴人所受之傷觀之,並無重大之傷害足生致命之危險。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係以像鋤頭部分尾部,圓圓之器物毆打伊,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場提示該扣押之鋤頭,經被告供承即為行兇之器具無誤;如被告以該鋤頭鐵器部分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不僅於輕微之挫裂傷及瘀血而已,益足證被告下手之時確無殺人犯意亦堪肯認,是被告應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無訛,公訴人認其上揭行為應成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尚有未洽,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未知恩圖報,僅因細故竟以前開明顯而立即之危害,施加於與其有人倫輩分至尊之告訴人,至屬不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持用犯罪之鋤頭一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屬被告所有,係告訴人種田之工具,己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