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私立高雄醫學院(現改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以下仍以行為時簡稱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為提昇其學術聲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底某日,未經乙○○、丙○○、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之同意,於高雄市不詳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及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印章(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交高雄醫學院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院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甲○○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甲○○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偽刻邱孟肇、吳明蒼、張家禎、李文正、黃志中、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印章(均未扣案),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並持向高雄醫學院詐領如附表二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百七十五元,使高雄醫學院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偽造之人、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院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甲○○之妻舅乙○○、小姨子丙○○之友人上網得知其二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情,甲○○乃退還全數款項。
二、案經乙○○、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主持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院負責執行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純係助理游麗芬之疏忽所致,伊擬定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名單後,即交由伊之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嗣八十七年七月初,伊因行政院衛生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研究樣本代表性不科學,決定終止研究計畫,並委請游麗芬取銷計畫之相關程序,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因欲取銷計畫,伊再看一遍計畫書時,始注意乙○○、丙○○名字,並隨口詢問游女是否乙○○、丙○○本人簽名,游女始坦承未經渠等簽名,再進一步詢問,始獲知其他人員亦同樣未徵詢其意見及未經其簽名,故伊事先均不知情;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內容包括簽名部分,亦係伊於當天擬稿後,再拿至餐廳予游麗芬重謄,並非伊所寫;再者,伊於八十五年間,曾口頭詢問乙○○、丙○○是否參加研究計畫,當時伊等均欣然同意,嗣因伊與妻蔡佩玲感情不睦,發生爭吵,乙○○、丙○○始誣指伊未經其等同意,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至於莊慧儀係伊妻蔡佩玲私人診所之護士小姐,因游麗芬曾有段時間欲辭職,故可能係游女慮其即將辭職,故擅自在「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處,填載莊慧儀姓名,並非伊所偽造或指示游女所偽造,又本件研究經費以支票撥列於伊帳戶,惟並未移作他用,業已全數退回,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研究計畫「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
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印文,確非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之人所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相符,並據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同事告訴我,學校有打電話至家醫科詢問有無『王俊傑』醫師參與研究計畫,電話後來由我接到...校方拿一份請款簽收單給我看,上面住址、年籍是我沒錯,但姓名不對,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員上面姓名不是我,然後我就離開,收據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當初許某或他助理有無邀你加入該計畫?)無。」「我沒有向校方領到錢,許某也沒有交錢給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何鐵樑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參與該計畫?)無。被告助理也無與我連絡該計畫的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㈠卷,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家禎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參加甲○○主持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沒有。」「(有無他助理與你聯絡此事?)無。」(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㈠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何時發現該研究計畫冒用你名義?)八十七年七月底,林俊傑發現的,他是說會計室打電話給他,說姓氏好像有誤,才知道此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㈠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錦澤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知許某冒用你名義?)我的部分是後來林俊傑或張家禎拿到研究計畫影印本時,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列名其中。」「(是否有看到收據?)有,不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地址則是我老家的地址,我沒有領到該筆費用,許某也沒有交給我該筆費用。」「...我從未參加甲○○主持的研究計畫。」(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威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知道被告甲○○冒用你的名義?)八月初回國,與林俊傑通電話,他告訴我的。」「(提示收據上的簽名是你簽的?)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錢也沒領到,甲○○也沒有給過我該筆金額款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你是否有參與?)我未參與,事先也不知有此計畫。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同事發現有被冒用列入此計畫的人員,且當時名字也把他寫錯了,學校有在問,所以我方知有此事,並才知自己也被冒用在此列之中。」(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復到庭證稱:「(何時知道被告甲○○冒用你的名義?)八月二日至人境蘆才知道此事,當天我有看到一份收據,但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收到該款項,甲○○也沒有拿給我該款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郭士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你是否有參與?)沒有,事先我不知道,也沒有徵詢我的同意。」且與證人李文正均證稱:「(有關此計畫上之名字是否你們所自簽?)不是,我們根本不知有此計畫,也沒有交付印章給甲○○,更不可能在這些文件及收據上簽名。」(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於偵查中就有無參加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證人張哲誌證稱:「沒有,是高醫同事張家禎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參加該研究計畫,告知我,我才知有此計畫,之前也皆沒有人告訴我有此研究計畫。」證人陳建州證稱:「我事先也不知,同事間轉達此事,我才發現有此事,事先亦未經我同意。」證人黃志中證稱:「我事亦不知,也沒有參加此計畫之研究。」另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就有關領款資料上之簽名及其上所蓋之章是否親自所為乙節,三人均證稱:「不是。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他,亦未領到任何費用。」(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李昭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有否參加甲○○的研究計畫?)都沒有。」「(有否授權給其他人簽名?)沒有。」「(提示『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是否為你所簽?)不是。」(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莊慧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有研究上述計畫,此計畫是否你幫他填表製作?)不是。我根本不知他有任何研究計畫。我只是幫他太太工作。也沒有幫許某製作什麼研究計畫的表格。我與他根本無關係,並未領他任何薪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本件純係其助理游麗芬之疏失未徵詢本研究計畫參與人
意見及經其等簽名負責,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查被告甲○○所稱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精神官能症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游麗芬之妹游麗玲於原審、其夫何孟融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卷第二二一頁),是游麗芬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已無從傳喚游麗芬查證。惟證人游麗玲於原審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甲○○,擔任其助理。」「(游淑芬與被告是否熟識?)她是透過我及許某太太,才找他看鼻竇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她有於我姊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二、三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十幾年,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甲○○的事。」(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你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有。是七十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院或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哪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與游麗芬關係最親密之游麗玲、何孟融,尚且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確實擔任其助理等語,即難令人置信;尤其果如被告所稱游麗芬係自七十七年起,開始在學校及被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自八十四年起,更開始固定支付游女每月六、七千元之報酬云云,依理游麗芬既長期擔任被告助理,則與其至為親密之夫及妹妹,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甲○○既長期僱用多年,竟未能提出確切之支付薪資或所得扣繳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況游麗芬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此次又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在卷,且婚後又一直無工作,顯見其精神狀態甚不穩定,病症並非輕微,衡情被告甲○○豈有長期僱用精神甚不穩定之人,為其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處理等專業工作。雖被告甲○○就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其助理乙節,固於原審辯稱因研究計畫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三者發表」,又第十三條亦明定:「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人員之義務」,伊並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游麗玲及何孟融不知游麗芬擔任伊之助理一事云云,惟查此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而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亦即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何孟融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常理不合,顯難採信。又證人李宗派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被邀請至高雄醫學院講課時,曾由家醫科主任劉宏文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祕書、助理予伊,當時伊即知游助理係被告之助理云云,惟查劉宏文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劉宏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宏文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又如何於八十三年間,介紹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尤其李宗派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附表一、二內數名被偽造且與被告同為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之醫師,及被告之主任劉宏文尚且不知且未聽聞游麗芬為被告之助理,則證人李宗派又如何在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知游麗芬此人,且其所述,亦與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上開證述相齟齬,參以證人李宗派為被告甲○○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此為證人李宗派於原審所自承,顯見證人李宗派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告毫無關係之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之證言,較有偏頗之虞,本院因認證人李宗派上開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建銘之證言,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選任辯護人固提出照片數幀暨游麗芬之病歷影本,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惟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靜態之建物、書籍、文具及用品,不足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而游麗芬之病歷影本,雖載有「Job:Dr. Hsu」、「行政秘書」等文字,惟此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記載,與本案時間上相隔年餘,且依其所載文字內容,亦不足據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固另提出其上有「游麗芬」簽名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資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一事,惟觀諸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
,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必之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況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說明書,係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游麗芬既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則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用人,以求其諒解,始與常理相符,惟附表一、二所示被冒名之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傳訊均證稱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語,證人張家禎更且證稱被告甲○○並未提出游麗芬之說明書等語,足徵被告甲○○從未提示此說明書,此顯與常情有違,由此亦足證明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係臨訟杜撰,並非真實。是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亦難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所提出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等三件其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意切結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請假單影本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三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再請求再鑑定其上「游麗芬」之印文,惟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已見上開文件之虛偽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自無庸再鑑定其上「游麗芬」之印文是否相符。又選任辯護人另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刷卡單、同意切結書、請假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均屬相符。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詳列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件中「游麗芬」三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上開研究計畫內「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
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其部分字體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立具之「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所擬之簽呈字體相仿,被告甲○○嗣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包括簽名部分,均係游麗芬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且證人張家禎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甲○○)隔幾天後連絡我們,並於隔天中午約我們在家庭醫學科所討論室,當場寫切結書給我們...(是否準備好一份協議書再交給被告書寫,與被告所寫的協議書有不同?)我們當時有送一份打字好的協議書給他,他再加上『監督不周』幾字,重新在親筆謄寫...協議書是被告當天自己寫的,我有看到他在寫,...內容是我們事先打好的草稿沒錯...協議書是他當場寫的,不過該內容應不需花太多時間。」(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錦澤於原審證稱:「(八月十四日時許某簽協議書時有無在場?)我們當天有去的醫師,有與被告討稐協議書內容...我們在討論是討論完後,甲○○留在那邊寫,我們就到隔壁醫師室等他...。」(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㈡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威龍亦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簽定當天有無到場?)當天我有到場,我們有一份打字得初稿...我們當時是針對初稿內容來討論,我有看到甲○○在寫東西,但當時我在醫師室,他寫完前,我即離開,...我是等大家同意許某協議書內容,然後至醫師室,過幾分鐘即離開。」(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顯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在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醫科討論室,係由張家禎等人交予被告甲○○一份已擬好之打字協議書,被告甲○○再當場在該協議書上加上「監督不周」等字後,於現場重新謄寫。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現場修改後,即拿至餐廳予游麗芬助理重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供查證,且其上之甲○○簽名,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上開簽呈上之「甲○○」簽名及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號乙○○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筆錄之簽名,其筆勢結構、字型、轉折及勾勒均相仿,此有上開偵查筆錄二紙在卷可考,而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上開協議書字體與其妻游麗芬之字體不像,參以被告既親自到場向被冒名之數位醫師致歉,並同意立具書面道歉,則其理應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及誠意,豈有連簽名亦請他人代勞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確有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彰彰明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列舉上開文件內多字與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同意切結書、請假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筆跡特徵相符,以證明確係游麗芬所書寫,惟選任辯護人並非專業之筆跡鑑識人員,僅依個人直覺而為判斷,本難為憑,況本件上開偽造之文書係被告甲○○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所為,縱部分筆跡非屬被告甲○○所為,惟既係出於被告甲○○之所利用,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五)、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即口頭徵詢告訴人乙○○、丙○○
是否參加上開研究計畫,當時告訴人乙○○、丙○○均欣然同意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丙○○所否認,雖然告訴人乙○○自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傷害其妻蔡佩玲後,即與被告互為告訴,一再興訟,對簿公堂,其與被告間顯已有仇隙在先,惟亦難據此逕認其所言不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查本件「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雖未限制參與研究人數,惟參與研究人員是否合理,皆列為研究計畫審查項目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衛署科字第0八九00一日六七六號函附卷可憑,則參與研究人員員額是否合理,本屬審查項目之一;且被告於研究計畫第十三頁關於「四、實施方法及進行步驟」最後一段亦記載:「考慮到健保法規的規定與實際檢查婦女的分布,因此本計畫研究相關主持人包括了家庭醫學科、婦產科、病理科專業人員、及公共衛生專家以全方位方式探討問題,同時在跨院合作方面,由醫學院之醫學中心、省立醫院、市立醫院、開業基層醫師,及國外大學合作,以期能徵詢各方多種寶貴意見。以此研究計畫組合方式,以期擴展本研究之周全性及分工之專業性」,顯然被告於系爭研究計畫亦強調該研究計畫係由各領域專家參與,及各級醫院、診所、學校合作,以突顯系爭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專業性,而告訴人乙○○、丙○○係分屬省立台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及私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屬於基層醫療機構,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乙○○、丙○○之參與,顯可加強該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分工之專業性,而非僅聊備一格,準此,被告為增加其研究計畫通過審查之機率,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而擅自將其姻親即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甲○○辯稱研究計畫中,並未限制參與研究之最低人數,得僅由伊一人完成該計畫,茍非參與研究計畫係屬榮銜,且告訴人均為伊之姻親,伊實無必要將不同意且資歷較被告為淺之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云云,即無足取。參以被告甲○○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告訴人乙○○、丙○○當初確同意參與研究計畫一事,是其辯稱事先已徵得告訴人乙○○、丙○○同意參與該研究計畫,而非擅自簽署其姓名云云,即難採信。
(六)、再被告甲○○於原審固辯稱參與研究計畫,係個人榮譽,且行政院衛生署對
研究計畫之是否完成,及對外發表有實質審核權,其審核重在研究之內容及成果是否合其需要,而非該計畫應有若干人員參加,因此亦不影響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成果之審核,與公共信用無關,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擅自列其等為上開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或填表人,則被冒名之人,對該研究計畫執行之成效及資料填寫內容即應負責,是系爭研究計畫「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又被告甲○○在上開研究計畫中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醫師及教授,倘行政院衛生署因此誤信上開研究計畫有上開人員參加,並據此予以審查通過,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查之正確性。又被告甲○○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以示其等已收到研究經費,亦足使被冒名之人因此須負擔所得稅,及使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經費時、高雄醫學院撥發經費時,發生錯誤,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甲○○辯稱縱有偽造簽名、印文,亦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無足取。
(七)、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在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
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持向高雄醫學院詐領如附表二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使高雄醫學院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已由高雄醫學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甲○○,並存入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亦有被告甲○○之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被告甲○○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甲○○事後雖已退還款項,惟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行使之行為,並詐領款項,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名之人之印章後,再偽造其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而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甲○○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此部分不能成立,容有未洽;⑵被告甲○○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被冒用人之印章,偽造其等印文,原審認係盜用印章;如附表二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予沒收,惟原審僅沒收各十二枚,且編號三、十二之印文分別誤載為「吳明蒼」、「李威龍」,復未就偽刻之印章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⑴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前開⑵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為人師表,竟不顧他人權益,以此非法手段,爭取其學術地位及聲望,詐取財物,且犯後猶堅不吐實,飾詞狡辯,尚乏悔意,惟念其案發之後,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並出具協議書,以示負責,復退還全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犯後一再掩飾犯行,飾詞狡辯,尚乏悔意,本不宜宣告緩刑,惟念其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復退還全數款項,國家培養人才不易,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簽名、印文、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上開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確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
十三日,以剪貼方式偽造高雄醫學院校長蔡瑞熊、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謝維詮、美國加州大學長堤分校社會系主任李宗派教授、台大醫學院院長戴東原教授、高醫內科主任謝獻臣教授、高醫學教中心主任黃宗人教授、高醫皮膚科主任余幸司教授等七人之英文簽名,又偽簽高雄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劉宏文教授、副院長陳田柏教授、院長林永哲、婦產科主任李昭男、家庭醫學科黃志中、何鐵樑醫師、張家禎醫師、張哲誌醫師、王錦澤醫師等九人之英文簽名,虛偽編造「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提出申請總經費達五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預定執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國家衛生研究院審查後認為該研究計畫,有若干情形不符規定,因而予以退件。繼之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又偽造高雄醫學院校長蔡瑞熊、外科主任黃俊雄教授、婦產科主任李昭男、美國約翰霍金斯學院BARBARA STARFIELD教授、美國加州柏克萊分校公共衛生系NEIL ANTON HOLTZMAN教授、家庭醫學科黃志中醫師、何鐵樑醫師、張家禎醫師、王錦澤醫師等九人之英文簽名,虛偽編造「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並以高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高醫心學字第七八三號函向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申請經費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預定執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及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衛署政室字第八八000七0八號函送被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該署申請「前瞻性醫療轉診研究群」計畫時,偽造參與計畫人員姓名,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著有二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五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甲○○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所犯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固均相同,惟在時間上而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間,而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係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二案分別相隔一年餘、半年及二年餘,時間上相隔如此久遠,已難認係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如何決定提出(研究計畫)?)是衛生署用公文方式,提出問題,徵求有關的研究計畫,寄給各個學術單位」、「(問:你是看到公文後,才臨時決定提出?)是。然後找主管研究,開始進行」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研究計畫係衛生署行文各學術單位,提出問題徵求有關之研究計畫,被告係見到公文後臨時決定提出,益足見被告甲○○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另起起意,而非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三日時或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八十三年二月間時,即在一個預定犯罪之計畫之內,顯非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是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理中亦已敘明,雖未為退還卷宗,惟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提出上開「游麗芬」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其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與游麗芬本人刷卡消費時所簽名之筆跡不符,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 │ 數量 │├───┼───────────┼───────────┼───┤│一 │ 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 乙○○簽名 │ 一枚 │├───┼───────────┼───────────┼───┤│二 │ 同上 │ 丙○○簽名 │ 一枚 │├───┼───────────┼───────────┼───┤│三 │ 同上 │ 「Lee jen nan」簽名 │ 一枚 │├───┼───────────┼───────────┼───┤│四 │ 同上 │ 陳建州簽名 │ 一枚 │├───┼───────────┼───────────┼───┤│五 │ 同上 │ 何鐵樑印文 │ 一枚 │├───┼───────────┼───────────┼───┤│六 │ 同上 │ 李文成印文 │ 一枚 │├───┼───────────┼───────────┼───┤│七 │ 同上 │ 張家禎印文 │ 一枚 │├───┼───────────┼───────────┼───┤│八 │ 同上 │ 黃志中印文 │ 一枚 │├───┼───────────┼───────────┼───┤│九 │ 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 │ 莊慧儀簽名 │ 一枚 │└───┴───────────┴───────────┴───┘附表二:
┌───┬─────────┬─────┬───┬────────┐│編號 │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數量│詐取金額(新台幣)│├───┼─────────┼─────┼───┼────────┤│一 │ 付款憑證暨收據 │邱孟肇簽名│ 二枚│八五00元 ││ │ │邱孟肇印文│ 二枚│八四00元 │├───┼─────────┼─────┼───┼────────┤│二 │ 同上 │吳明蒼簽名│ 二枚│九五00元 ││ │ │吳明蒼印文│ 一枚│九六00元 │├───┼─────────┼─────┼───┼────────┤│三 │ 同上 │張家禎簽名│ 二枚│九五00元 ││ │ │張家禎印文│ 二枚│八三00元 │├───┼─────────┼─────┼───┼────────┤│四 │ 同上 │李文正簽名│ 二枚│九四00元 ││ │ │李文正印文│ 二枚│七九00元 │├───┼─────────┼─────┼───┼────────┤│五 │ 同上 │黃志中簽名│ 二枚│八八00元 ││ │ │黃志中印文│ 二枚│八一00元 │├───┼─────────┼─────┼───┼────────┤│六 │ 同上 │王俊傑簽名│ 二枚│九三00元 ││ │ │王俊傑印文│ 二枚│九一00元 │├───┼─────────┼─────┼───┼────────┤│七 │ 同上 │張哲誌簽名│ 二枚│八六00元 ││ │ │張哲誌印文│ 二枚│九六00元 │├───┼─────────┼─────┼───┼────────┤│八 │ 同上 │陳建州簽名│ 二枚│九七00元 ││ │ │陳建州印文│ 二枚│九七00元 │├───┼─────────┼─────┼───┼────────┤│九 │ 同上 │郭士君簽名│ 二枚│七八00元 ││ │ │郭士君印文│ 二枚│八二00元 │├───┼─────────┼─────┼───┼────────┤│十 │ 同上 │劉明恩簽名│ 二枚│九九00元 ││ │ │劉明恩印文│ 二枚│八000元 │├───┼─────────┼─────┼───┼────────┤│十一 │ 同上 │李威龍簽名│ 三枚│九八00元 ││ │ │李威龍印文│ 三枚│九四00元 ││ │ │ │ │七五七五元 │├───┼─────────┼─────┼───┼────────┤│十二 │ 同上 │王錦澤簽名│ 三枚│八五00元 ││ │ │王錦澤印文│ 三枚│八七00元 ││ │ │ │ │八七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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