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蔡秀惠(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二住處,以乙○○為會首之名義,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二計十二組民間互助會,以蔡秀惠為會首之名義,共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至十五計三組民間互助會。嗣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元月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會員張忠義、紀雪英、劉金全、吳太岳、葉碧榕、周順、甲○○、劉怡君、劉芳如、丁○○等人名義得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期間,分別冒用張忠義之名義,偽簽金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冒用紀雪英之名義,偽簽金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冒用劉金全之名義,偽簽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冒用吳太岳之名義,偽簽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五紙,冒用葉碧榕之名義,偽簽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紙,冒用周順之名義,偽簽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紙(均詳如附表二),交由活會會員甲○○收執以資取信,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渠等會款。其中甲○○陸續交予乙○○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十七萬九千元,交予蔡秀惠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並誤載丙○○交予六十四萬元)之會款。乙○○、蔡秀惠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逃逸,而上該本票發票人於票載之地址經查亦無其人,致會員追索無著。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丁○○、甲○○、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偽造之本票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其妻蔡秀惠召開之前開互助會,並向會員收取會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被倒會、倒債二千多萬元而週轉不靈才沒有還告訴人錢,如被丁○○介紹之其老闆劉淑琴倒會四百餘萬元,才經濟困難,我沒有冒標,張忠義、紀雪英、劉金全、吳太岳、葉碧榕、周順、丁○○確有標會,並非我冒標,甲○○沒有標過會是活會,劉怡君、劉芳如是甲○○的女兒,外面沒有她們三人的本票,嗣後已與告訴人丙○○、丁○○和解,丙○○部分並已清償完畢,丁○○原欠他一百六十餘萬元,現已還至約剩一百萬元,我已將屏東恆春牧場一百多甲之股權轉讓一部予丁○○做擔保,餘款我會照和解條件陸續償還丁○○,我以前已與甲○○講好,以上述屏東恆春牧場之股權轉讓百分之十予甲○○,但因甲○○欠人錢,現已離去不知去向,所以沒有辦股權移轉,我正等待甲○○出面辦理牧場之股權移轉,我沒有冒標詐欺及偽造本票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陳稱:「(問:你的會有無被冒標?)答:我是有標到,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又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問:你的部分被冒標是不是?)答:我的朋友告訴我說我的是死會了,但沒有我的本票,我就標標看,標到了就人去樓空了」「(問:你得標了,怎麼沒有開出本票?)答:我沒有拿到錢,我不開本票,也找不到被告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丁○○應係自己標會,並非上訴人乙○○冒標,又因告訴人丁○○沒有拿到錢,才不開本票,所以外面沒有丁○○之本票被人持有,尚難認上訴人乙○○有冒標丁○○之互助會,及偽造丁○○本票情事。
(二)會員張忠義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註記及死亡証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又証人郭玉芬即張忠義之妻陳稱:「(問:妳先生張忠義有沒有參加乙○○的互助會?)答:有,參加三萬元的會」「(問:他有沒有標到?)答:有」「(問:有沒有開本票?)答:有,因為我先生不舒服,拜託乙○○處理,我先生有叫乙○○開本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本院調查筆錄),並有張忠義生前之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是張忠義應有標取互助會,並由上訴人乙○○為之簽發本票,自難認上訴人乙○○冒標及偽造張忠義之本票。
(三)証人吳太岳陳稱:「(問你以前有沒有參加乙○○的互助會?)答:有,我的會有標了」「(問:標了有沒有開本票?)答:我拜託會頭幫我標的,我把印章交給他,要他幫我處理開本票」「(問:你有同意他開本票嗎?)答:是的」「(問:互助會你後來有沒有繼續付款?)答:有,後來他倒會後我就跟他結算清楚」「(問:你本票怎麼沒有收回來?)答:本票在每一個會員手裡,我是針對會頭」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筆錄),是吳太岳確有其人,並標取互助會,及同意由上訴人乙○○為之簽發本票,亦難認上訴人乙○○冒標及偽造吳太岳之本票。
(四)証人葉碧榕陳稱:「(問:你有沒有參加你乙○○之互助會?)答:有,有兩萬的、三萬的,也有兩千元日會的,日會都已經結束了,我的會都標完了」「(問:你有沒有開本票?)答:我在台南不方便,我有請乙○○代簽的」「(問你有沒有付死會款?)答:都已經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可見葉碧榕確有其人,並有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及同意由上訴人乙○○為之簽發本票,亦難認上訴人乙○○冒標及偽造葉碧榕之本票。
(五)証人周順陳稱:「(問:你有沒有參加乙○○的互助會?)答:有,參加一會兩萬元,還有一會三萬元的,只有寫一個二萬元的,三萬元的沒有標,二萬元標了有開本票,我委託乙○○幫我開本票,因為我在台北,沒有在高雄比較多,所以我委託他開本票」「(問:確實有委託乙○○開本票嗎?)答:確實有」「(問:你標到互助會的錢有沒有拿到?)答:錢有拿到,拿到二十幾萬元,其他扣掉我欠他的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筆錄),足見確有周順其人,並有參加互助會及標取會款,及同意由上訴人乙○○為之簽發本票,亦難認上訴人乙○○冒標及偽造周順之本票。
(六)又外面並無甲○○、劉怡君、劉芳如三人之本票,此經告訴人丁○○陳稱:(問:你有沒有拿到甲○○、劉怡君、劉芳如的本票?)答:我這邊沒有這三個人的本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調查筆錄),外面既未出現甲○○、劉怡君、劉芳如三人之本票,告訴人丁○○、丙○○亦未持有甲○○、劉怡君、劉芳如三人之本票,可見彼三人應未標會,仍是活會,又甲○○現已離去戶籍地址,不知去向,此有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湖鄉戶字第一○二七號函及退回之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是甲○○已不知去向,因告訴人丁○○、丙○○並未持有甲○○、劉怡君、劉芳如三人之本票,可見彼三人應未標會,仍是活會,亦難認上訴人乙○○冒標及偽造彼三人之本票。
(七)至紀雪英、劉金全部分,二人雖傳喚無著,惟債務人離去原住所乃常有之事,況紀雪英、劉金全本票上之筆跡,經核對並非上訴人乙○○之筆跡,參以吳太岳、葉碧榕、周順、張忠義嗣後均已証明有參加互助會並標會及同意簽發本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辯稱紀雪英、劉金全確有參加互助會並標會及簽發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乙○○並未冒標丁○○、甲○○、劉怡君、劉芳如、吳太岳、葉碧榕、周順、張忠義等八人之互助會及未冒簽該八人之本票,已如前述,紀雪英、劉金全本票上之筆跡,經核對亦非上訴人乙○○之筆跡,也無證据証明上訴人冒用紀雪英、劉金全名義標會及冒簽本票,而上訴人乙○○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已清償完畢,丙○○已不再追究,此經告訴人丙○○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及一九二頁清償証明書);又告訴人丁○○部分原欠一百六十餘萬元,現已還至約剩一百萬元,上訴人乙○○已將屏東恆春牧場一百多甲之股權轉讓五股予丁○○做擔保,此有股東名冊影本可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庭提),告訴人丁○○亦稱:乙○○如繼續還款就不追究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因上訴人乙○○已償還丁○○約六十萬元,餘款約一百萬元也已將屏東恆春牧場一百多甲之股權轉讓五股予丁○○做擔保(因現時經濟不景氣不容易出售),且現陸續再清償中,自難認上訴人乙○○對丁○○詐欺;至告訴人甲○○部分,因甲○○現已離去戶籍地址,不知去向,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已陳明原與與甲○○講好,以上述屏東恆春牧場之股權轉讓予甲○○,但因甲○○欠人錢,現已離去不知去向,所以沒有辦股權移轉,伊正等待甲○○出面辦理牧場之股權移轉等語,亦無法証明上訴人詐騙甲○○之錢財,告訴人三人中,上訴人乙○○已與丙○○清償解決,丁○○部分已還約三分之一,現正陸續清償中並已提供牧場股權擔保,告訴人甲○○因不知去向,才未和解,足見上訴人乙○○尚有清償誠意,尚難認上訴人乙○○係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詐欺、冒標及冒簽本票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二:(合計十八張)┌────────────────────────────┐│偽造之本票 │├───┬────┬───┬───┬──┬───┬────┤│發票人│發票日 │ 面額 │票號 │張數│持票人│備註 │├───┼────┼───┼───┼──┼───┼────┤│張忠義│83.7.6 │三萬元│023641│二 │甲○○│ ││ │83.7.6 │三萬元│023636│ │ │ ││ │ │ │ │ │ │ │├───┼────┼───┼───┼──┼───┼────┤│紀雪英│83.10.9 │三萬元│052176│二 │甲○○│ ││ │83.10.9 │三萬元│不詳 │ │ │ ││ │ │ │ │ │ │ │├───┼────┼───┼───┼──┼───┼────┤│劉金全│83.8.22 │二萬元│047627│一 │甲○○│ ││ │ │ │ │ │ │ │├───┼────┼───┼───┼──┼───┼────┤│吳太岳│83.9.22 │二萬元│419897│一 │甲○○│ ││ │83.8.5 │二萬元│011073│一 │ │ ││ │83.8.5 │二萬元│011074│一 │ │ ││ │83.8.5 │二萬元│011070│一 │ │ ││ │83.8.5 │二萬元│011075│一 │ │ │├───┼────┼───┼───┼──┼───┼────┤│葉碧榕│83.12.7 │二萬元│253984│一 │甲○○│ ││ │83.12.7 │二萬元│253983│一 │ │ ││ │83.12.7 │二萬元│253985│一 │ │ ││ │不詳 │二萬元│253986│一 │ │ │├───┼────┼───┼───┼──┼───┼────┤│周順 │83.6.5 │二萬元│080827│一 │甲○○│ ││ │83.6.5 │二萬元│080590│一 │ │ ││ │83.6.5 │二萬元│080580│一 │ │ ││ │83.6.5 │二萬元│080829│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