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午○○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游雪莉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江雍乙律師
吳建勛律師游雪莉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張榮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李衍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游雪莉律被 告 申○○被 告 D○○被 告 黃○○被 告 未○○被 告 酉○○被 告 玄○○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三0五四號、八七九0號、一二二五四號、一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重利、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恐嚇宙○○○等人、妨害公眾飲水及業務侵占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午○○妨害公眾飲水部分,壬○○、地○○、辛○○、天○○、宇○○、B○○、亥○○、卯○○○、戊○○○部分暨申○○重利部分,均撤銷。
癸○○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為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不乙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被訴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恐嚇宙○○○等人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被訴重利部分免訴。
午○○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地○○緩刑参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天○○、宇○○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参年。
B○○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卯○○○、戊○○○均無罪。
申○○被訴重利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癸○○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素行欠佳,曾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等前科,又曾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最近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癸○○係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將運泰公司承攬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以便稽核等業務;癸○○以運泰公司清除及處理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委請妻兄午○○、經理楊明仁、廠長蔡金鐘、副廠長劉銘珠、助理黃雪華、業務副理林清邦、業務員林永清、顧乙德及該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D○○(以上九人除午○○、D○○二人外,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執行職務。利用該公司兼有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汞、鎘、砷、鉻、鉛等毒品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僅五家左右等優勢,在癸○○以違法經營,低價承包之下,運泰公司幾乎已成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承攬運送業者,而非從事清除或處理之環保工程業者,因而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六年為止,除癸○○於八十六年中涉案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唐榮、台塑以及遍布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棄物之數量約為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汞、鎘、鉛、鉻、砷等毒性之化學物質、或銅、鉛、鋅、鎳等重金屬等成分一種或多種,均為毒物,竟未依法運作,亦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即由癸○○、蔡金鐘、午○○或與陳土木或與楊明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雇請不知情之司機黃○○、酉○○、未○○、玄○○、D○○及綽號「財仔」等人,在左列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一帶公眾所飲水源區大量濫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多之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一)癸○○、蔡金鐘、午○○與沈佐銘(另行偵辦)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而為沈佐銘所設非法掩埋場,將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傾倒在租自己歿李明喜所有仁武前厝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梁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
(二)癸○○、蔡金鐘、午○○與陳土木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
(三)癸○○、蔡金鐘、午○○、陳土木與楊明仁於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乙、洪銘堯四人所有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
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傾倒掩埋含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該處為高屏溪水之水源水量、水質保護區,該處土壤之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亦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
(四)癸○○、蔡金鐘、午○○、陳土木與楊明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之範圍內,非法傾倒掩桶裝污泥約二百桶及太空包裝約重一千公噸之含鉻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
(五)癸○○、蔡金鐘、午○○、陳土木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癸○○經陳土木轉知後,詎彼等二人與劉銘珠竟另行起意,基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由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指示陳土木在現場指揮怪手、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由陳土木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及繳納六萬元罰鍰,足生損害於己○○及長治鄉公所對廢棄物之管理。
(六)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就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內儲存之未經處理汞污泥之清除及處理工程,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六千六百元競標,遠低於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之每公噸投標價格一萬三千元,因而由運泰公司得標,運泰公司乃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預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癸○○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00-000號、ZT-O六八號、ZT-O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物質等情,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前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地○○、仁武廠廠長壬○○、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辛○○、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癸○○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仁武廠區之協議,由癸○○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B○○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場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長壬○○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街十四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共清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運泰公司)之承辦員工,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制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因一式計有六聯,俗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為事後之稽查。詎癸○○(此部份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劉銘珠(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另行起意與地○○、壬○○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登載制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劉銘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乙德等六人與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諸人另行由檢察官偵結)等人,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制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為廿八日,而非原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㈡虛偽登載運汞污泥之車輛號碼,登記為運泰公司之上開未參與清除之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俗稱大牛之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辛○○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依癸○○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代簽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乙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云云(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林瑞清除台塑公司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為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案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在華東廠等貯存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起,癸○○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 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與楊明仁(另行偵結)透過陳土木(另行偵結)覓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地主李弘毅另行偵結),知該地早於民國七十六年中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癸○○、午○○、蔡金鐘、楊明仁與陳土木(另行偵辦)等人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黃○○、酉○○、未○○、玄○○及綽號「財仔」者等人,載運貯放在運泰公司內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承攬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毒事業廢棄物,悉至上開水○○○區○○○道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供公眾飲用水之安全。
二、癸○○於八十七年十間,因運泰公司獲准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設障以車輛阻止運泰公司之人車入場施工,癸○○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輛入仁福村內,共同向抗爭之村民巳○○、宙○○○、丁○○○、穆和清、朱興等人恐嚇稱:如阻止施工要把你們做掉、要放火燒掉擋路之抗爭車輛,並當場拿出不明液體之寶特瓶作放火狀,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巳○○等村民,致村民巳○○等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三、癸○○以巳○○、辰○○、丙○○、丁○○○、丑○○○及C○○等人率眾抗爭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該署訊畢癸○○及巳○○、辰○○、丙○○、丁○○○、丑○○○、C○○等六人之際,待還押之癸○○竟當庭怒視巳○○、辰○○、丙○○、丁○○○、丑○○○、C○○等六人,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稱:再過幾天我出來後(意指停止押釋放),好戲還在後頭等情,使巳○○等六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經檢察官當場制止,癸○○始行作罷。
四、癸○○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係實際經營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應據實繳納營業稅之進銷項差額、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任何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開各處所非法濫倒掩埋,實際之進項行為甚少。詎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運泰公司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止申報銷項金額總計為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竟分別指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天○○、宇○○(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陳土木(另行偵辦)、亥○○、B○○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照癸○○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
(一)陳土木所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二)陳土木另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三)B○○負責經營之運明通運有限公司(運明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B○○轉讓予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百零九紙,交付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
(四)B○○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百十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五)B○○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百三十八紙,亦交由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之用。
(六)亥○○以其靠行之不知情卯○○○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此外、癸○○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另行偵結)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之同一登記地址,虛設之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九紙,充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癸○○商業負責人,共自上開各公司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進項憑證,扣除上開公司與運泰公實際交易金額三千零二十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運明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經辦會計人員天○○、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擔任會計之宇○○取得憑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復持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經天○○及宇○○之幫助,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共計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x5%=00000000)。 癸○○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連續以不乙當方法將同額之上開虛立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共二億四千三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分別列入運泰公司之各年度營業成本,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之結果,經天○○及黃雪華之幫助,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雄縣市國稅局申報,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被告癸○○、午○○妨害公眾飲水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未任意傾倒有毒事業廢棄,承運之汞污泥均經環保處理後,運至高雄縣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何況赤山巖採樣,僅一件超過溶出汞之標準,尚在公差範圍,餘均符合環保署之管制標準,傾倒事業廢棄物是陳土木、蔡金鐘所為,伊並不知情,當時人在國外,並請求訊問陳土木及蔡金鐘二人,又刑法第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客體,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其水質必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即供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汲取資為飲料者,係指地面水體,始有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之行為態樣及客體性質之存在,而高屏溪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水源,係指地下水層之水(即地下水體),惟該地下水體,根本無被投放毒品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虞,又該地下水體未經合法取得水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飲用水之許可,自非供公眾所飲之水源,伊縱在水源保護區內傾倒有害污泥,充其量,只不過污染水源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又伊未指示陳土木、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云云。被告午○○亦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伊都依廠長蔡金鐘指示,只參與裡面工作,負責保養機器,外面廢棄物傾倒掩埋伊不負責云云。
(二)經查,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迄今未裝設自來水,村民以當地之獅龍溪水源為飲用水之事實,已經被告癸○○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村民巳○○在原審證述無訛,又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以及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十四、一九0-
四、一九0-四號等筆山坡保育地,位於獅龍溪旁,並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水源,亦經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陳惠德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為自來水公司澄清湖給水廠第一抽水站,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高縣環三字第一0五四號函可證(參原審卷)。又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及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係在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即坐○○○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一三九
六、一三九九─一地號土地分別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台水七工字第一二0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於七十六年間已由內政部營建署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告劃屏東縣新園鄉等地為高屏溪水系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及東港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屏環三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函附內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七六內營字第四八四一0八號公告、附圖及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五號函附公告、附圖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證據第二十五項)是上開地點為公眾所飲用水源無訛。自不得於公眾飲用水源及保護區水體內傾倒廢棄垃圾、污泥、廢化學品等,以免污染飲引用水源。
(三)被告癸○○於上述公眾飲用水源區內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土木(警訊卷第一四八至一七三頁)、蔡金鐘(警訊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三頁)、酉○○(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玄○○(警訊卷第一八八、一九一頁)、未○○(警訊卷第一九三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第一八六至二0九頁),證人蔡金鐘 (即運泰公司廠長)於赤山巖勘驗現場指證稱:「開挖點挖出汞污泥,均是從我們公司運出,因為要從廠裡運出來時,我就知道要運到該處,現場挖出所看到旳與我們要運出時其顏色是一樣,包括在現場挖出的擋土牆,這些大都是由大有三街廠房運出,當時從台塑運出來時,分別存放在現在三個廠房,大有三街那裡原是空廠房,堆放汞污泥大約六千公噸,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本身沒有處理機器,所以癸○○指示我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傾倒,他叫我找陳土木,地方是由陳土木找的,用我、陳土木、午○○所有的三部均為二十噸,約於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後,共使用一個月左右才載運完畢,有僱司機酉○○。台塑汞污泥載運到運泰公司大發工業區三個廠房,因怕民眾抗爭,所以日夜加班,在三天兩夜內將汞污泥載完,除了公司的六部車外,尚有外僱俗稱「大牛」之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八);證人蔡金鐘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又證稱:「公司本身沒有專屬棄置場。大都倒在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後來陳土木主動表示他知道靠近屏東的河川地有許多挖取砂石的坑洞,可填埋,我說我無法決定,須老闆決定,他就直接與癸○○談。運送到赤山巖的廢棄物,大都由我的兩輛車、午○○的一部車及陳土木的一部承攬清運運泰的汞污泥。」、「在大有一街及華東路有處理台塑汞污泥的機器。大部分汞污泥都堆放在大有一街,但處理不到一半。堆放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但僅處理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五。未處理的汞污泥都倒在赤山巖那邊。因在過年前癸○○指示我,將處理的汞污泥運到陳土木的掩埋場,以向台塑請款,發年終獎金。運泰公司有六輛環保車。而癸○○認為用環保車去傾倒,若被環保署發現,會被環保局撤銷執照,所以才會用我及陳土木的車子。」等語;證人蔡金鐘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復證稱:「汞污泥運到運泰後,有的有處理,處理的量沒有總數量的三分之一。」、「八十六年初農曆過年前林稱要發年終獎金,為了向台塑請款,所以叫我快將汞污泥運到赤山巖等地掩埋。」等語明確。另證人陳土木 (受僱於運泰公司載運汞污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
「(運泰公司)大有一街載運之汞污泥應有經過處理,但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完全未經處理過,由大有三街倉庫載運之汞污泥是載至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鄉公所垃圾場、大寮鄉新厝村台電新厝高分四六電線桿左側山谷、同前五一電線桿右側山谷、仁武鄉人福村鄉公所垃圾場、屏東縣○○鄉○○村○○路○○號右側之凹地(赤山巖)傾倒掩埋,都是由蔡金鐘指揮,我曾在八十五年十月間由台塑仁武廠用三十五噸大拖車載運汞污泥至運泰公司的廠房,共同載運的另有午○○一輛、蔡金鐘兩輛,共四輛」等語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三、一四頁)。又證人黃雪華 (即運泰公司副廠長)於警訊中證稱:載運台塑汞污泥之實際天數為三天兩夜,又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大部份均未經中間處理過程,均係由陳土木、午○○、蔡金鐘等三人所有四輛二十一噸大貨車載運至外非法掩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七頁),並於調查局南機組證述稱:八十六年一、二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堆放該廠之台塑汞污泥沒有依白斌傑(運泰公司經理)研究出來的配方作處理,亦未作其他相關之環保處理,就由癸○○、午○○、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將該批未經任何處理的汞污泥倒掉,前後約有五千公噸,是午○○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伊事後才知道倒在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附近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癸○○、午○○、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又被告酉○○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受雇於陳土木、蔡金鐘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至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及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仁福活動中心後們山 傾倒(見警訊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被告未○○供稱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受雇蔡金鐘載運泰公司廢棄物至赤山巖、仁福村活動中心後方傾倒等語(見警訊第一九三頁)另被告即司機黃○○、玄○○於警訊亦供稱:有將運泰公司之事業傾倒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村赤山巖之凹地等地無訛(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二七頁),足見被告癸○○、午○○確於上述地點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性有害廢棄物指該標準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或直接接觸上述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之盛裝容器,汞為附表二所列之廢化學物質,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廢鉛、廢鎘、廢鉻則為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第三條第一款亦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超過該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其中汞、鉛、鎘、鉻、六價鉻、銅及鋅(及其化合物)之溶出試驗標準各為0.2、5.0、1.0、5.0、2.5、15.0及
25.0mg/L(毫克/公升)。而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處河床內之公有水利地、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及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赤山巖)等處,經檢察官勘驗並協調相關機關開挖結果,均埋藏有事業廢棄物(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七頁、二一九頁、二二九頁、二二五頁),其中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日勘驗現場結果,開挖出工廠廢棄物,味道難聞,其中第一開挖點雖未發現掩埋桶子,但相當惡臭,第二開挖點為工廠廢棄物及灰,發出強烈濃味之阿模尼亞味道,很刺鼻、刺眼相當難聞,有零星破裂五十加侖鐵桶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而該處所開挖採樣送環檢所及化工所鑑定結果,其中環檢所樣品編號S15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68、532mg/L(證據三十三第十之九頁),化工所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鉛、總銅分別為134、446.9mg/L,及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鋅為36.42mg/L(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八頁及三十五頁),均已超出溶出液總鉛、總銅及總鋅之管制標準5、15、25mg/L甚多,其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達第五級,有上開刑事局之鑑驗通知可稽,而鉛、銅、鋅均為環保署管制之溶出毒性廢棄物,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化學廢棄物當然影響環境衛生,應認定係毒物。又高屏溪曹公圳及武洛大排入水口之採樣經化工所鑑定,溶出液總銅、總鉛為78.13及6.94 mg/L(證據三十六號第十六頁、十八頁),環檢所所採之樣品經送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鋅、總銅為65.5及122.5mg/L(證據三十三第二之二頁及三之一頁),均已超出管制標準,且此地之銅、鋅、鉛、鉻、鎘、汞均已達第五級污染,有前揭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可稽。又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空地,經環檢所採之樣[品,經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290、總鉻為13.7、總六價鉻12.9、總銅為205、110、45.6、16.8mg/L,均已超出管制標準(證據三十五第三頁)甚多。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廢棄物經開挖採樣化驗,鑑定結果,溶出液總鉛為5.8、總鋅為85.3, 均已超出管制標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第一七二頁);上述地點檢驗出如此高含量及大量之毒性顯已影響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可認為毒物。
(五)另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即赤山巖(地主李弘毅另由檢察官偵辦),遭人掩埋大量汞污泥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O頁及二四O頁),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率同相關人員在赤山巖開挖三點,其中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但有不明有毒物質,第二開挖點發現未處理汞污泥,第三開挖點一挖就挖到大量未處理的汞污泥,而且暴露在外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上開開挖點挖出汞污泥,係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亦經證人蔡金鐘、陳土木、黃雪華、劉銘珠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上開屏東縣○○鄉○○段四三二之六地號農地靠近河邊之赤山巖所開挖採樣之土壤,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工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環檢所於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第三點樣品(編號S6)之溶出液總汞(TCLP-Hg)0.0277mg/L(毫克/公升
),詳見證據三十三號第6-6頁,及化工所於同址第三點所採樣品(編號Z0000000000)之溶出液總汞為0.2095mg/L (證據三十六號第三十頁),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0.2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化工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研化企字第九九號函附表三),又刑事局依化工所採樣鑑定結果,其中銅、鋅、鉛、鉻、汞之含量均已達第五級污染,即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其中Z0000000000號檢體為地下四點五公尺之地下水,其鋅、鉻含量達第五級,而汞及銅則為第四級,足認地下水已遭重金屬污染,有刑事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O七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內)顯然已危及溪水之水質,與前揭證人運泰公司廠長蔡金鐘及副廠長黃雪華所證稱掩埋於赤山巖之汞污泥未經任何環保處理等情相符,並與赤山岩第三開挖點挖出大量未經處理之汞污泥之事實相符合,顯見赤山巖第三點掩埋大量未經處理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而赤山巖第一開挖點未發現汞污泥,已如前述,其採樣之總汞及溶出液總汞未超出標準,乃當然之理,第二開挖點發現汞污泥,是其採樣之溶出液總汞雖在標準內,然其總汞最高值達三九五、二一七、二一三ug/g及二七五點二、二零一點六、一六五點四mg/Kg (含第三開挖點),均含大量汞無疑,另外赤山巖第一開挖點之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鑑定,溶出液總鋅、總銅分別為52.0及19.3mg/L(證據三十三及三十六),而汞、鋅、銅均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此處所埋汞污泥及其他溶出毒性含銅、鋅、鉛、鉻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已超出管制標準甚高,數量極龐大,其毒性物質在大自然界極易溶出影響土壤及水質,應認為毒物。被告癸○○、午○○將含汞、鋅、銅之未經處理之汞污泥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東港溪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溪邊,數量達七千多公噸,顯非一般少量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棄置,尤其所採樣本之溶出液總汞、總鋅及總銅含量甚高,雖非直接傾倒入溪水中,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樣品檢驗結果含汞、銅、鋅等物質,即可認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樣品溶出液試驗結果超過總汞、銅、鋅等物質管制標準者,即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溶出毒性廢棄物,此大量溶出毒性廢棄物掩埋在供飲用水源之溪邊,當然嚴重妨害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安全。
(六)被告午○○係被告癸○○之妻弟,已據其陳述在卷,且被告午○○為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顯然並非一般員工,且證人蔡金鐘、陳土木均證稱:與被告午○○載運未處理汞污泥,而證人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八十六年一、二月以後,堆放在現場之台塑汞污泥,就由公司負責人癸○○、午○○、陳土木三個自己人找地方倒掉,在現場處理操作汞污泥的是午○○指示不用作任何環保處理運泰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有毒廢棄物,大部份未經環保處理即由廠房伺機運至高雄縣、屏東縣一帶倒掉,是由負責人癸○○指示陳土木自己找地方倒掉,午○○也擁有一輛大卡車,也會依據癸○○之指示載運前述有毒廢棄物倒掉等情(八十年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明白證述被告午○○參與傾倒廢棄物,並非一般工人,與被告午○○係被告癸○○妻弟,及運泰公司董事之身分相符,況證人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亦證稱未經處理之汞污泥由癸○○、午○○、陳土木三人自己找地方倒掉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被告癸○○、午○○指使運泰公司人員將含汞、銅、鋅之汞污泥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溪邊,可認定有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之不確定故意,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七)雖被告癸○○辯稱有害重金屬為固體污泥,本身不溶於水而污染水源,必須長期在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以下之液體,才會將毒性重金屬溶出而污染水源云云;然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重金屬等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化學處理,使之穩定,例如汞在水中及土壤中會有流佈現象,即以離子狀態存在,污染水源,經動、植物攝取,再經由食物鏈堆積在人體,產生危害,且無機汞經動植物攝取後會轉化為有機汞;未經處理有害廢棄物含重金屬在PH值五以下,只是溶出速度較慢而已,有時土壤壓力、日照溫度也會釋出,此據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陳偉德、洪士庭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明確,被告癸○○所辯自不足採。
(八)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以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為要件,所謂投放指投入放置,毒物係含有毒質,足以損害人之健康或生命之物,一般少量垃圾之傾倒或廢水之流入,若尚未達有害人體健康之程度,固非毒物,然大量含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河床上,勢必影響河水,顯有投放毒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一經抽取供飲用,當然影響公眾健康,而供公眾所飲,指供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飲用,不一定係有水權或已經處理之飲用水,只要該水體供公眾所飲即可,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以高屏溪水系之水體為飲用水源,眾所週知,污染溪水當然影響大眾之飲水,至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等,只要其中流通之水,供公眾所飲即是。查被告癸○○、午○○在公眾所飲之水源,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被告癸○○、午○○與蔡金鐘、沈佐銘就上開仁福村活動中心部份之犯行,被告癸○○、午○○與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就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隘寮溪、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及赤山巖之犯行,被告癸○○、午○○與陳土木就基督墓園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被告癸○○、午○○先後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癸○○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連續妨害公眾飲水罪,其連續行之終了,係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眾飲水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癸○○、午○○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高屏鐵橋、武洛大排及屏東縣長治鄉基督墓園傾倒有害廢棄物污染公眾水源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論及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嫌,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癸○○關於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不實六聯單部份(即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部份),目的在規避處罰,且偽造六聯單後,至八十五年年底尚依規定處理汞污泥,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請領款項,發放年終獎金,始另行起意將未處理之汞污泥傾倒掩埋於公眾所飲之水源,兩者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附此說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午○○傾倒台塑公司汞污泥亦涉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嫌等情。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公佈修乙全文四十八條,於八十六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係新增刑罰處罰條文,而被告癸○○、午○○於上述時地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況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環屬獨字第八六一四號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與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環署毒字第00五五0三二號公告「含二氯苯胺等二十一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之公告規定,本案(赤山巖)環檢所採驗之六件檢測報告含汞、鋅、銅等廢棄物及含汞、鉛、鎘、鉻、鋅等重金屬污泥,非毒性化學物質,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第00六七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鑑定人即環檢所人員江木泳亦於原審陳稱本件赤山巖檢體僅為廢棄化學物質,並非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是台塑公司之汞污泥雖是毒物,但非毒性化學物質,而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自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惟公訴人認被告癸○○、午○○此部份犯行係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誤載為第五款、第二項)嚴重影響環境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且係法條競合,僅論以妨害公眾飲水罪,尚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罪自毋庸論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癸○○、午○○在屏東縣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內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認彼等觸犯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妨害水利罪嫌等情。惟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被告等人雖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旁掩埋事業廢棄物,惟查均採掩埋地下與鄰近河床相較,並無明顯突出,有照片在卷可證(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七八七頁),難認足以妨礙水流,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並無證據足認在行水區內妨害水流,然公訴人此部份與前揭被告癸○○及午○○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午○○與沈佐銘(另行偵辦)於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六年年底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被告癸○○、午○○將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地點並無將該地點佔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自不構成竊佔罪。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被告癸○○及午○○所犯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伊未指示陳土木、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午○○、陳土木等人,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
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發現,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癸○○、陳土木、劉銘珠另行起意,由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指示陳土木在現場指揮怪手、貨車之虛偽清除照片,並指示副廠長劉銘珠在運泰公司偽造「己○○」之簽名署押制作不實之遞送聯單四份,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由陳土木持向長治鄉公所行使捏稱已清除完畢之事實,已經證人陳土木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訊問筆錄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且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民政課簽呈、檢驗報價單、屏東縣長治鄉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處分通知單、統一收據各一紙、六聯單四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八三頁),被告癸○○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與陳土木、劉銘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六聯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然其事實已述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癸○○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與後敘關於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之不實六聯單部份(即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部份),時間已隔半年以上,發生原因不同,顯係各別獨立事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地○○、林建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林建台均矢口否認上開製作不實六聯單之犯行,辯稱,清運時有依實際清運情況填寫六聯單,交由運泰公司整理,不知運泰公司送回台塑公司之六聯單係偽造,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云云。
(二)惟查被告癸○○明知右開事實欄所載台塑汞污泥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係八十五年九月底,於三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華東一之三號廠房○○○鄉○○○街○○號廠房貯放,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癸○○指示劉銘珠、鍾怡均分別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簽名、指示林清邦在六百十二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欄,代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文書,且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在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計二十八天(而非八十五年九月底三天實際清除之時間)、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六部特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稽核等情,業經:
㈠、共犯劉銘珠 (運泰副廠長、技術人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於警訊證稱:「六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將A欄以電腦打
字打好,再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B、C、D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我或鍾怡均簽名 (D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顧乙德、林永清、林清邦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入電腦」(警卷第二二二頁)、「又該次清運只用了三天兩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而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宇○○向台塑請款,該批六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一、三、六聯,至整批六聯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負責D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與黃雪華負責E欄處理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四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六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單是依林瑞河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之卅七,含汞二0‧0一三,以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乙確無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警卷第二三0至二三二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清邦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六聯單有三種版本,第一種係填錯作廢;第二種係依三天兩夜、非環保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三種即現查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二六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天要簽名於空白六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交代要清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二七二頁);證人李孟娟於警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癸○○指示為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等情明確(警卷第三一六頁)。
㈡、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三天二夜每天二十四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我負責早上八時至晚上二十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辛○○負責從晚上二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六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六聯單之『C』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一四二頁)。
㈢、證人林清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供認:該六百十二張六聯單C』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欄代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三○○、三○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實際三天兩夜的六聯單送台塑公司後,後來又送本件不實的六聯單,他們如何協調的伊不清楚,六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依癸○○指示簽的等情。
㈣、證人鍾怡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之清除技術人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六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黃漢芳告知此批六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六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欄」簽名,將全部六聯單交還黃漢芳,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語(上開警卷第二七○、二七八頁),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卷(上開警卷第二八○、二八七頁)。
㈤、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三冊(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三十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即證據編號二十四)在卷可考,查該六百十二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六八號等六輛特種車輛,六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簽署,被告癸○○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劉銘珠、鍾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三人係受僱於癸○○,豈有擅自作主之理?
㈥、被告地○○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公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該公司環保工安文件之審核,被告壬○○係該公司仁武廠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於三天中運出,已經被告癸○○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四五0至四五八頁),而被告地○○、壬○○因督導或現場管理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以三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且第一次依三天兩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六聯單,並送交被告地○○,嗣經雙方協調,被告癸○○復指示劉銘珠等制作不實之本件六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證人林清邦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苟非台塑公司之被告地○○、壬○○與運泰公司之被告癸○○等人協調,由被告癸○○指示林清邦偽造李慶祥署押,林清邦豈敢將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之文書,送交被告地○○、壬○○;足見被告地○○、壬○○與運泰公司林瑞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地○○、壬○○二人所辯,不知六聯單係偽造云云,殊無足取。被告地○○、壬○○對六聯單偽造、登載不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加以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地○○、壬○○偽造台塑公司汞污泥六聯單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不實業務文書罪。上開二罪間,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二罪間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地○○、壬○○就上開犯行與癸○○、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乙德、黃漢芳、李夢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彼等共同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六聯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等偽造李慶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彼等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持不實六聯單向高雄縣環保局行使申報,應成立該罪之間接乙犯。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均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依上開說明,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乙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癸○○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前開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辯稱並未恐嚇仁福村民黃
張秀明、巳○○等人,抗爭時警方人員在場蒐證伊不可能恐嚇;又開庭後對巳○○說好戲就在後頭,只是要告他們,並非恐嚇之意,也已經對他們提起刑事訴訟等情。
(二)經查:
㈠、被告癸○○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水源處興建一般事業廢棄物衞生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率不詳姓名者之成年人多人向抗爭之村民巳○○等人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巳○○、宙○○○、丁○○○、穆和清、朱興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五三三、五三九、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七、五五三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富源
(即現任村長)、余秀信、余吳秋月、黃富乙、月錦祥、黃連成、吳碧琅、李文灶、黃進發、羅太平、黃聖峰、蔡淵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七二、五七六、五七八、五八四、五八九、五九三、五九七、六0
0、六0三、六0七、六一0、六一四、六二三頁),自堪採信。林瑞和雖辯稱抗爭時警方人員在場蒐證,伊不可能恐嚇云云,惟村民抗爭現場混亂、期間甚長,警員自難監控全場,且上開事實村民多人一致指證,事證明確,並無調閱蒐證錄影帶或傳訊在場警方人員及承建掩埋場之現場監工主任張啟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當庭恐嚇巳○○等人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巳○○、辰○○、兵文忠、丁○○○、丑○○○、C○○於警訊、本院指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五四八、五四九、五五六、五五九、五六二、五六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在埸證人即律師郭憲彰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五六八頁),被告癸○○怒目瞪視並表示其出來後,好戲在後頭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場制止;證人郭憲章係巳○○等人委任辯護人,亦感受到被告癸○○怒目恐嚇之意,足見被告癸○○上開行為,係以將來之惡害藉凶惡舉動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巳○○等人無疑。雖被告癸○○辯稱其意僅在要告他們而已,惟被告已對巳○○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且提出告訴與被告是否在押無關,何須出來後再提出告訴,所辯自不足採。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興建掩埋場恐嚇村民天水等部分,被告癸○○與已成年不詳姓名多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被告癸○○興建掩埋場恐嚇村民巳○○等人及偵查中恐嚇巳○○等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癸○○建掩埋場恐嚇村民巳○○等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多次恐嚇仁福村民巳○○等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興建掩埋場恐嚇犯行及偵查中恐嚇犯行,時間相隔達三月,一為興建掩埋場村民抗爭施工垃圾場時所為,一為檢察開庭時所為,犯意各別,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癸○○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及加重其刑。
四、被告癸○○、天○○、宇○○、亥○○、B○○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入帳冊罪、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除被告B○○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癸○○辯稱:運泰公司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並依法繳稅;被告天○○辯稱:伊在運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人事、總務、催款,依各部門送來客戶統一發票及憑證記帳,無從審核統一發票是否虛開。被告宇○○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才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伊不知統一發票不實,伊只依廠商的發票整理後向上申報。被告亥○○辯稱:伊大型油罐車牌000000號靠行群福公司;承包運泰公司載運廢棄物,同業車輛支援有二十部車子,才要求靠行群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無虛開統一發票。被告B○○辯稱:伊有應癸○○要求虛開統一發票供運泰公司作帳,但虛開的統一發票沒有那麼多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天○○、宇○○、B○○、亥○○及證人陳土木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天○○於警訊供稱:B○○每月持所屬道明、運名、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時,癸○○指示伊與宇○○開立實際開銷的支票以及未實際開銷的進項金額百分之八的支票給B○○等語(警卷第六二頁)。被告宇○○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擔任會計工作,至八十六年中,B○○每月持進項統一發票請款時,有部分是依填寫金額的百分之八簽發支票給B○○,等語(警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告劉明道 (道明、運明、祥光公司負責人)供稱:自八十三年九、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初止,道明、祥光、運明承包運泰工程款分別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而發票竟高達一億兩千六百萬,差一億一千萬左右,是癸○○要求的,為了繼續承包工程,所以就依其要求,將道明、運明、祥光三家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宇○○,由宇○○自行處理,林瑞和並向伊表示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補貼等語(警卷第九六至一0四頁)。被告亥○○ (群福司機)供稱:伊與葉世章、張盛茂二人合夥買車KX─九七七號大型油罐車靠行群福公司;又以獨資之XC─0六八號脫板車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承包運泰工程;期間運泰會計小姐要求以百分之九代價買受發票,所以伊才用KX─九七七號名義,向群福公司開立發票給運泰近一億五千萬元,實際承包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運泰會計會以電話與伊聯絡,提出發票金額,伊按她所交代開立金額的發票交給她,她就給伊百分之九現金,收到會立即交回給群福會計等情(警卷第一一四頁);且被告亥○○供述核與證人葉世章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四八九頁),足見運泰公司確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㈡、依運泰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該公司前開時間銷項金額計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大致與申報資料相符,而進項金額為五億九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多數為通運公司等,並無化學材料行之進項來源,既無大量化學品進項,只有通運公司之進項,足資佐證該公司承攬廢棄事業物,多數未經環保處理,即行運出掩埋。另運泰公司之進項來源有同址設立多家公司,發票字軌相同、發票之號碼連號、交易金額大筆且且為整數之情形,其中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最為明顯,其金額亦高達一億三千萬元,又運泰公司取得之大筆進項來源,多為歇業,註銷營業,他遷不明,益證被告天○○等人上開所供與事實相符。
㈢、運泰公司進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三千二百四十六筆,金額為四億九千七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銷項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計二千八百八十三筆,金額共計六億八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其銷項發票雖未發現異常現象,然其進項發票有虛開情事,前已述及,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B○○供稱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初止,二家公司承包運泰公相關工程金額只有一千五百萬元等情(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九0號偵查卷第六至十頁),然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統計該二家公司於前開期間開立予運泰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六百多萬元,其間差額高達一億一千多萬元,顯然係虛開發票,亦足證被告即運泰公司會計宇○○供述運泰公司負責人癸○○要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代價購買發票屬實(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十九至二十九頁)。
㈣、經查:①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土木)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九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②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土木)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十七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③運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經B○○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零九紙,予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④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B○○)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實為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三百一十紙,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⑤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B○○)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三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八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⑥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司機黃水發)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發面額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共機四十七張,交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
⑦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以通緝中之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地址所設立)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開發面額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二百三十九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南機法字第二0一二五號函附財稅資料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運泰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進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運泰公司共取得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進項統一發票,扣除陳土木等人所供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之金額,計一流公司、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運明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合計三千零二十萬元,尚屬合理,自應扣除,是運泰公司實際取得虛偽不實之發票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癸○○囑由會計黃秀鳳及宇○○以該統一發票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復持該不實之憑證,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達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x5%=00000000即營業稅額等於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百分之五),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高縣稅消字第00一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㈥、被告癸○○申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虛列之不實進項金額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列入運泰公司之營業成本,已經其供述確曾依上開發票申報在卷,造成同額度之盈餘減少,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有運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報繳年檔在可憑。被告癸○○雖提出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申報委任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足認運泰公司委託會計師結算申報,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會計師係依相關法令,採用合宜之方法與程序,包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有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無從對不實內容憑證實質審查,自不得以運泰公司曾委託會計師查核申報及繳納稅款,即謂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癸○○係運泰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雖非董事長,然係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已述及,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是被告癸○○既為運泰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自為商業負責人無疑。被告天○○、宇○○任運泰公司之會計,係經辦會計人員。被告B○○係道明公司、祥光公司及運明公司之負責人。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吳家成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乙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被告癸○○商業負責人與經辦會計人員天○○、宇○○購入他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明知為不實,登入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均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公訴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乙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係其他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罪以外之方法所犯之罪,既已犯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自無再論同法第五款之罪)。另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乙公佈全文八十條,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其修乙後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較原修乙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刑罰為重(罰金刑加重),然被告癸○○、天○○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之上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仍應適用民國八十七年行為時之修乙後之商業會計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癸○○、天○○與宇○○擔任會計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乙犯。又被告癸○○係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刑罰規定,其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併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應成立該罪之間接乙犯。被告天○○、宇○○非納稅義務人,僅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被告天○○、宇○○二人上開犯行,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癸○○、天○○、宇○○上開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不乙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法定刑相互比較,有期徒刑之刑度及拘役相同,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刑較重,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拘役及罰金均在排除之列,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科罰金,是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天○○、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查被告癸○○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天○○、宇○○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嫌云云;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殊無同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B○○係道明公司、祥光公司及運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會計憑證,供運泰公司作不實銷項憑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亥○○利用不知情之群福公司負責人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之間接乙犯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行使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亥○○、B○○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B○○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癸○○八十七年十月間恐嚇巳○○等人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恐嚇巳○○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運泰公司後,不思乙當經營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任意非法傾倒有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遇有阻撓即行恐嚇,偽造六聯單規避主管機關稽查,又為節省清除及處理之費用及成本,圖一己之不法暴利,竟將有毒物質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高屏溪水源,嚴重破壞國土,影響土壤及水質至深且遠,所生之社會危害性極鉅,且無法回復,迄今仍影響大地及後世子孫之居住環境犯罪後又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八十七年十月間恐嚇巳○○等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恐嚇巳○○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四紙上偽造之「己○○」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論處被告癸○○妨害公眾飲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午○○妨害公眾飲水部分,被告壬○○、地○○、天○○、宇○○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癸○○、午○○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進與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此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論處。(二)被告壬○○、地○○行使偽造六聯單,被告辛○○並未參與,原判決認被告辛○○係共犯。(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被告癸○○、天○○、宇○○、B○○、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四) 被告癸○○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詳後敘明),原判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以上所述原判決均有未洽,被告癸○○、天○○、宇○○、亥○○、B○○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一)茲審酌被告癸○○曾有傷害、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藏匿人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法等前科,又曾經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前科累累,品行不佳,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運泰公司後,不思乙當經營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任意非法傾倒有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遇有阻撓即行恐嚇,又為節省清除及處理之費用及成本,圖一己之不法暴利,竟將有毒物質傾倒在供公眾飲用水源之高屏溪水道,嚴重破壞國土,影響土壤及水質至深且遠,所生之社會危害性極鉅,且無法回復,迄今仍影響大地,又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進項成本,以非法方法逃漏稅捐,破壞稅捐之公乙性,並將盈餘侵占入己,惡性重大,應予重懲。而本件因檢察官主動偵查,統合環保及行政機關分工合作,深入追究,始挖掘出事實之真相,發揮保護國家、人民之職能,促成行政及立法機關痛下決心,及早修乙、制定相關環保法規,功不可沒。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生原係經濟成長之後果,其有毒重金屬等未經適當環保處理,將永遠存在我們的生存環境中,影響後世子孫之生存,因此,生產事業、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均有面對、承擔及善加處理之義務,政府機關更有管制、督導、教育及規劃最終處理場之重責大任,原非僅清除及處理機構之責任,然清除及處理機構負有最後確實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社會責任,與一般營利機構不同,並非以營利為唯一之目的,經營者自應有此認識,依此原則為之,而運泰公司本係清除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機構,擁有清除及處理含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原有專業之技術人員、處理技術及設備運轉,但是被告癸○○趁運泰公司欠缺資金,非法介入其經營,仍以圖得不法暴利為其唯一目的,犯罪之手法影響土壤及寶貴之地下水與地面溪河水源,使公眾均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危害,犯罪後又無悔意,自應予以重懲,以遏止其危害國土、人民之犯行及其逃漏稅捐數額暨被告林世耀無前科紀錄,受僱於運泰公司,參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癸○○所犯投放毒物罪,依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沒收。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肆紙上偽造之「己○○」署押沒收。(二)審酌被告壬○○係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被告地○○為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明知主管機關核准運泰公司清運處理汞污泥之數量及運泰公司處理能力,本應依六聯單確實管制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以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卻要求被告癸○○以三天兩夜清運,製作不實六聯單規避主管機關稽查,無視六聯單之虛偽內容,造成大量有毒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源,產生鉅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戒。又查被告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因為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負責將仁武廠之六聯單轉送主管機關,參與情節較輕,並參酌偽造本件六聯單情節較重之共犯劉銘珠另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亦諭知緩刑五年,有該判決書可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六百十二紙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均沒收。(三)被告亥○○、B○○載運運泰公司廢棄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被告天○○、宇○○係運泰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影響政府稅收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天○○、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天○○、宇○○係運泰公司之會計人員,聽命於癸○○,情有可原,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A○○因心有未甘,具函向癸○○索回股權及經營權,癸○○受信後,返以電話恐嚇A○○,揚稱:「你在那裏等,不要跑,要給你死」、「要讓你和家人死得很難看」云云,使A○○心生畏懼,不敢再提起運泰公司之事,認被告癸○○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初因高雄市前鎮區八0二兵工廠之有害污泥工程之招標,因不滿汎太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癸○○竟對汎太公司之職員子○○、寅○○揚言:「以後若有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招標,汎太公司要領標,須先與伊講,否則出門被看到就打死」云云,使侯、張二人心生畏懼。嗣同年七月間,汎太公司又與運泰公司競標唐榮公司不銹鋼廠之清運有害污泥工程,於第二次投標日前,癸○○打電話予汎太公司之總經理庚○○,揚言其一票兄弟要做此工程,如要參加投標,就走著瞧云云,使庚○○深怕遭不測之後果,認被告癸○○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之非法掩埋場附近,因雇用車輛濫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遭村民宙○○○、甲○○、辰○○、黃富乙、月錦祥等人出面阻止,癸○○竟夥同沈佐銘帶領成年不詳姓名者三、四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張秀明等五人,不得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致生危害於黃張秀明等五人之安全,使黃張秀明等人不敢再阻擋。認被告癸○○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癸○○於八十六年間因涉嫌瀆職等案件遭羈押,具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因懷疑A○○檢舉,乃打電話予A○○,揚言:「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云云恐嚇,並令心生畏懼之A○○將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撰之存證信函底稿,送交其姪陳乃掙,A○○遂於同年月廿日晚間八時許,攜往陳乃掙處,在高雄市○○路○○○號前騎樓,又遭癸○○率不詳姓名男子七至八人團住,A○○畏而丟下信函逃走,認被告癸○○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被告午○○、辛○○有起訴事實欄第三項(如附件)關於行使偽造台塑公司汞污泥遞送六聯單部份之犯行,涉觸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之罪嫌等情。
(六)被告癸○○、午○○等人,自八十二年初起,即利用運泰公司之清除及中間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甲級執照,向台灣地區之各事業單位,承攬含有汞、鉛、鎘、鉻、砷或甲苯之毒品化學物質,或銅、鋅、鎳等一至多種成之害事業廢棄物約計一萬一千元餘公噸,明知在高雄縣陸運步校後方邊坡,運泰公司固擁有坐○○○鄉○○段七七二之三、七七二之四、七七二之五、七七二之六、七七二之七、七七二之八、七七二之九、七七二之十、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等地號之山坡地十筆,竟擅自將鄰近之同地段七七二之六二號內面積0‧一六二五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當時管理者為高雄市自來水廠)、七七二之十四號內面積計0‧0七二七公頃之國有山坡內(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以及七七二之十五號內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管理者迄今仍為陸軍總司令部)等合計0‧二六三一公頃之國有山坡地,竊佔入己,連同運泰公司所有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土地,充為上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傾倒及掩埋場,嗣於八十三年間戌○○○擴充訓練場地,在征收包括上開運泰公司十筆地之過程中,發現並採樣送驗證實運泰公司傾倒掩埋含汞、鎘、鉻、砷等毒物之有害事業棄物於上開七七二之十一、七七二之十二號等土地內,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與癸○○協調,癸○○同意運泰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底起清除有毒污泥云云,戌○○○允以除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核發六成之獎勵金。詎癸○○僅覆土堆平掩飾,完全未履行清除之協調承諾,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戌○○○謊稱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乾淨云云,致該核後勤科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除核發征收土地補償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列冊函准獎勵金七八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核發予運泰公司,經癸○○具領,認被告癸○○、午○○涉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七)被告癸○○、午○○在⑴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已廢棄之砂石場內座落箕湖段一─一二一六號台糖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在癸○○指揮下,自其承租供運泰公司非法貯放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小港區億昌鋼鐵公司之廠房內,由午○○、D○○、陳土水、黃○○、酉○○、未○○、玄○○及綽號財仔人,連送一千桶(每桶約二百公斤重)內裝五氯酚、酚、丙酮、苯等液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以太空包包裝之金屬污泥約六千五百公噸,至上開台糖土地傾倒掩埋,其中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五氯酚之溶出量檢測值,超過現行管制標準廿二倍。嗣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遭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濫倒,處罰該地之經營者林連誥(另行偵辦)罰鍰六萬元,林連誥乃邀案外人謝茂隆找癸○○等人理論索賠,癸○○乃以卅萬元賠償林連誥之損失。⑵屏東縣長治鄉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面積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經癸○○指揮午○○、D○○、陳土木、黃○○、酉○○、玄○○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鉛、鋅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掩埋期內經屏東縣環保人員取締採樣送驗含有害成分而命令地主李其萬之子己○○清除。⑶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之一一0、七六六之一、七六六之二、七六六三等號分屬國有財產權、退輔會鄉之土地,面積計七‧四三五二公頃,亦經瑞和指揮午○○、陳土木、D○○、黃○○、酉○○及綽號財仔者等人,非法傾倒掩埋含鉻、六價鉻、鉛、鋅、銅、鎳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占地面積約0‧三0二0五公頃,數量約計八千餘公噸,其中鋅之溶出量檢測偵超出現管制標準,認被告癸○○、午○○連續涉觸犯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八)被告癸○○另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原係名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廠房,於八十五年間租用為運泰公司之倉庫,明知該處為未經申請核准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竟陸續將運泰公司自全台各地承攬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貯放該處,並僱請陳土木等司機伺機載運至高屏一帶非法傾倒掩埋,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查獲時發現貯放約四千桶之毒性廢液,每桶二百公斤計,總重八百餘公噸,另貯放內含銅、鉻、六價鉻、鋅等成分有害事業廢棄物重約一千五百公噸。認被告癸○○涉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九)被告癸○○復指揮陳土木等載運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之農地、及新埤鄉玉環新村附近之非法掩場傾倒掩埋,成份及數量不詳。認被告癸○○涉犯重污染環境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十)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將其所持有同額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隱藏盈餘,在運泰公司侵占入己,而未發予公司之其他股東。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公訴意旨(被告申○○部分)略以:被告申○○係運泰公司之董事長,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四、五、七項之犯行(如附件起訴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不實申報罪、第二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妨害水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情。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酉○○、未○○、玄○○、D○○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第三項、第五項第之犯行(如附件起訴書),涉觸犯毒性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水利罪等情。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卯○○○與司機亥○○,共同以卯○○○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虛用面額計一四九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被告劉阿紂與其夫吳芳共同經營之一上實業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先後虛立面額計一七五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一0九紙,交付運泰公司當作進項憑證,幫助運泰公司逃漏稅捐。認被告卯○○○、戊○○○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癸○○被訴恐嚇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一 (一)、(二)、(四)恐嚇A○○、侯紀勇、寅○○、庚○○等人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且此部分除告訴人A○○、庚○○於警訊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資審認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告訴人A○○與被告癸○○因運泰公司之轉讓而有糾紛,告訴人庚○○與被告癸○○因投標而有爭執,雙方利害相反,其指述自難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林瑞和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仁褔村活動中心後方沈佐銘(另由檢察官偵辦)之非法掩埋場附近,恐嚇村民宙○○○、甲○○、辰○○、黃富乙、月錦祥等人,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辯稱:警察為治平專案移送被告癸○○,而遭告訴人宙○○○等人誣陷等語;經查告訴人宙○○○、甲○○、辰○○等人於警訊僅指述沈佐銘恐嚇,並未指訴被告癸○○有恐嚇犯行(參警卷第五三一至五四一頁、第五五二至五五七頁),且告訴人宙○○○於本院稱:「當時癸○○不在場,不記得有人說(不要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這句話。」告訴人辰○○亦稱:「當時掩埋時,村民有去抗爭,我不是住那裡,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我不認識癸○○,癸○○沒有恐嚇我。」證人王富乙證稱:「癸○○沒有到那裡,叫我們不要阻擋,否則就要讓阻擋者死得很難看這句話是沈佐銘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癸○○於上述時地並未在場,無從恐嚇告訴人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沈佐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癸○○恐嚇罪責,尚有未洽,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午○○、辛○○涉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午○○有起訴事實欄第三項關於行使偽造台塑公司汞污泥遞送六聯單部分之犯行,涉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午○○、辛○○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六聯單之製作等情。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由運泰公司僅使用三個工作天就將台塑公司之汞污泥清運完畢,當時有依三天兩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六聯單,並送交台塑公司,嗣經台塑公司與運泰公司雙方協調,被告癸○○復指示劉銘珠等人制作不實之本件六聯單將清除時間改為二十八天,虛偽記載內容,並由林清邦在六聯單中事業機構保證C欄偽造李慶祥簽名,再送交台塑公司呈報主管機關等情,此經證人林清邦供述屬實,核與被告李慶祥所供相符,已如前述,運泰公司清運台塑公司汞污泥後,偽造六聯單送交主管機關備查,被告午○○、辛○○並未參與本件偽造、行使台塑汞污泥六聯單,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午○○、辛○○,有此部分犯行,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辛○○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責,尚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癸○○、午○○、辛○○涉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嚴重污染環境及被告癸○○、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部分。
㈠、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被告癸○○、午○○於前揭公訴意旨 (六)之戌○○○後方坡地,公訴意旨 (七)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橋畔,已廢棄之砂石場內座落箕湖段一─一二一六號台糖土地、屏東縣長治鄉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鄉○○段八0五─十
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屏東縣○○鄉○○○段二四三之一一0、七六六之一、七六六之二、七六六三等號分屬國有財產權、退輔會鄉之土地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固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被告黃○○、酉○○、玄○○於警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土木、蔡金鐘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癸○○、午○○僅傾倒廢棄物並無佔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並無竊佔行為自不構成竊佔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農地及新埤鄉玉環村傾倒
廢棄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上述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公佈修乙全文四十八條,於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係新增刑罰處罰條文,而被告癸○○、午○○、林平雄於上述時地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在八十六年七月以前,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且上開地點經開挖採樣檢驗,含有物質僅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並非毒性化學物質,前以述及,自不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癸○○、午○○、辛○○此部分自應皆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按詐欺罪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其詐欺行為與錯誤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被告癸○○雖於協調會同意處理有毒污泥,向戌○○○領取征收土地補償金及獎勵金等情,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然戌○○○日後徵收運泰公司十筆土地,加發六成獎勵金之事實也經被告癸○○供述無誤,有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五仁平五六六號函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二頁),然證人張紹德於原審證稱加發獎勵金與運泰公司同意清除污泥無關等情,且協調會議記錄亦僅提及清除廢棄物,並未提及徵收土地加發獎勵金之情事,足認被告癸○○並無施用詐術使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份被告癸○○、午○○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午○○、辛○○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癸○○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人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癸○○逃漏稅捐二億七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隱藏盈餘,未發予公司之其他股東,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梁玉秀於八十七年七月始加入股東,鄭丁香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加入股東,林增誠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加入股東,二個月後退股,其餘股東均伊之股份,且獲利均投資廠房設備,伊並無侵占等語。
㈡、被告癸○○於八十一年間取得運泰公司經營權時,運泰公司僅有華東廠,公司設在高雄市○○路,係承租之辦公處所,被告癸○○經營後始陸續購買大有一街廠房及自美國進口機器設備,並購買仁武鄉仁福村土地設置掩埋場,此據證人即股東楊明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運泰公司如有盈餘均投資廠房設備及購買土地乙節,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癸○○何時侵占運泰公司何筆款項,尚難以被告癸○○有逃漏稅捐,遽認被告侵占所逃漏之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癸○○此部分論處罪責,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申○○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申○○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不實申報罪、第二款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共危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申○○係運泰公司之董事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為運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實際處理運泰公司之業務,公司由被告癸○○處理等情。經查,被告申○○並未實際處理運泰公司之業務之事實,已經被告癸○○供承屬實,告訴人A○○並未提及被告申○○,證人蔡金鐘、陳土木、黃雪華及被告宇○○、黃○○、酉○○、未○○、玄○○、B○○、卯○○○、亥○○、戊○○○等人,均陳稱運泰公司由被告癸○○掌理或與被告癸○○接洽運泰公司之事務等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申○○執行運泰公司之業務,所辯尚堪採信,自不能以被告申○○為癸○○之妻且登記為運泰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有前揭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酉○○、未○○、玄○○、D○○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第三項、第五項之犯行,涉有毒性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之嚴重污染環境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妨害水利罪等情。
㈠、訊據被告黃○○、酉○○、未○○、玄○○、D○○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酉○○、未○○、玄○○辯稱:渠等為貨車司機,受雇載運廢棄物,不知所運者係有毒廢棄物等情。被告D○○辯稱:華東廠汞污泥有經處理後,送至駱駝山掩埋場掩埋等語。
㈡、經查被告D○○係運泰公司華東廠現場組長,台塑汞污泥僅少數貯存在華東廠經處理後,以運泰公司車輛運送至林園駱駝山掩埋場掩埋,並未參與運送台塑汞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金鐘於警訊證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有處理機器,大有三街沒有處理機器,所以癸○○指示伊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掩埋,直接運到今天開挖地方(赤山巖)傾倒,有處理的運送林園鄉駱駝山的掩埋場等情相符,貯存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既經處理,且被告D○○未參與運送,自難以上述罪責論處。被告黃○○、玄○○係陳土木僱用司機,被告酉○○、未○○係蔡金鐘僱用之司機,均僅間接受僱運送運泰公司之廢棄物,而所運廢棄物是否含毒性非經化驗亦無從得知,依常理若不知物質來源,自無從自外觀得知所運送之物之成分,所辯尚堪採信,
㈢、按竊佔罪之竊佔行為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即須佔有該不動產為要件,單純傾倒廢棄物,未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不能謂有竊佔行為。且被告黃○○、酉○○、陳永青、玄○○載運廢棄物傾倒掩埋係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生效前,行為時並無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之刑罰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
㈣、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被告等人雖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隘寮溪行水區之河床旁掩埋事業廢棄物,惟查均採掩埋地下與鄰近河床相較,並無明顯突出,有照片在卷可證(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七八七頁),難認足以妨礙水流,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㈤、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酉○○、未○○、玄○○、D○○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卯○○○、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王花、戊○○○對堅決否認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卯○○○供稱:亥○○所有車輛靠行群福公司,其對外自行招攬生意,伊不知亥○○是否未實際承攬運貨等語。被告吳劉阿紂辯稱:一上公司實際上吳芳文經營,伊是幫忙的性質。一上公司是八十三年開始承運運泰公司廢棄物直到八十六、八十七年止,每年運費以農會進出帳號由八十三年到八十七年共一千七百多萬元左右。另有二百多萬元的支票因沒有背書轉讓作客票使用,運泰都是開支票支付,少數用現金支付,如託伊買東西時有用現金。伊未虛開統一發票給運泰公司,一上公司實際有與運泰公司交易等語。
㈡、經查群福公司是由十餘輛二十一至三十五噸不等大貨車的司機或車主靠行營運,有關承攬業務均直接由司機或車主接洽,亥○○所有車輛靠行群福公司,其對外自行招攬生意,每隔二至五日即前來公司要求開立二十餘萬至四十萬不等的發票,此據被告卯○○○供述甚詳,核與被告黃水發供稱:伊與葉世章、張盛茂二人合夥買車KX─九七七號大型油罐車靠行群福公司,因承包運泰公司工程,才向群福公司索取統一發票給運泰公司,卯○○○不知情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現行制度個人營業貨車,必須靠行貨運公司始得營業,而靠行車輛,車主擁有自主權,自行對外承攬業務,盈虧自負,並由貨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靠行車主營業所需,貨運公司自難瞭解靠行車輛在外營業情形,是被告卯○○○所辯,不知亥○○未實際承攬載運,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卯○○○與亥○○間有任犯意聯絡,難認被告卯○○○有主觀犯罪故意。
㈢、次查被告劉阿紂與其夫吳芳共同經營之一上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統一發票一0九紙,交付運泰公司當作進項憑證,固有查核清單運泰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進項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計表等附卷可稽。惟本院向高雄縣鳥松鄉鳥松農會調取一上公司存款帳號0四七七一─五─0號帳戶,查核比對結果,運泰公司與一上公司,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運泰公司支付一上公司之支票金額共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有高雄縣鳥松鄉鳥松農會一上公司帳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運泰公司與一上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雖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多出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元,然如被告戊○○○有虛開統一發票供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當無於三年期間僅虛開五十七萬零九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是被告所辯此部分差額係運泰公司以現金支付,應非子虛,自堪採信。足見被告戊○○○並無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卯○○○依現行靠行制度,開立統一發票供亥○○向運泰公司請款之用,無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吳劉阿紂與運泰公司有實際交易資金往來,依規定開立發票,並非虛開發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起訴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情事,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卯○○○、戊○○○無罪。原審未察,就被告卯○○○、吳劉阿紂論處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尚有未洽,被告卯○○○、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申○○夫婦原經營民生當鋪及高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租賃公司),從事放款盤利業務維生。緣A○○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原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董事長胡東晃及其他股東之股權及經營權,先付三千萬元暫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份,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約定尾款付清始過戶其餘所剩之百分之三十五之股份。A○○取得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陸續承接中石化公司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運、處理工作,致資金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癸○○住處向癸○○借款九百萬元,癸○○趁A○○急迫急需用錢,要求A○○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連本帶利償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A○○為應急而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一年六月五日付款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七十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而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付款之支票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四紙),以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付款之支票四紙,癸○○取得上開面額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紙後,以高興租賃公司名義貸以九百萬元現金予A○○,預計十日後可獲得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四百五十萬元(即月息百分之一百五十核計利息)。詎屆期A○○僅能兌現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徵得癸○○之同意繼續連本帶利按日計算母利。然從A○○之償債計劃中,癸○○探知運泰公司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甲級執照,將有不法暴利可圖,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主動要求A○○轉讓運泰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抵償債務未果,延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某日,A○○在支付部份本息後,與癸○○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如下:(一)A○○簽發合庫為付款人、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償債,另簽立面額各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與七百八十萬元之未載付款日之空白支票三紙與填載授權書為擔保。(二)A○○應付胡東晃等人之尾款二千萬元及所剩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委由癸○○介入解決並取得此部份股權。嗣癸○○為使胡東晃放棄尾款請求權及過戶所剩運泰公司之股權,要求A○○簽立切結書,內載其以將所取得之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以三千萬元之代價讓與癸○○等情,癸○○再持該切結書,使胡東晃等人面對癸○○之介入自認難以求償,亦認A○○取得運泰公司之經營權無利可圖,因而放棄二千萬元之尾款請求權,並將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之股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過戶登記予癸○○指定之申○○、午○○、陳世銘、陳明興、黃金水、蔡金龍、楊秀娥等人名下,癸○○見計得逞,復依該切結書使A○○過戶其持有之運運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完成掌控運泰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之目的,前後不足半年,僅支出現款九百萬元,而獲取:(一)A○○陸續所為近千萬元之給付。(二)A○○已付三千萬元所取得運泰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 (三)運泰公司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逾千萬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先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借給A○○九百萬元,後於六月初再借予五百萬元,共一千四百萬元,並由A○○簽發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九張為擔保,本來不要他的利息,但A○○有主動支付約三十萬元之利息,伊並未收取重利,因A○○無法還錢,雙方協議,伊不得已於受讓A○○所持有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以抵償債務,當時運泰公司已停止營運,無經營價值,且運泰公司已無法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伊承接運泰公司後調度資金繼續運作,才得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四百餘萬元之報酬;伊僅借錢予A○○一人,並非以之為常業,不成立常業重利罪,而一般重利罪之追訴權已消滅等情。
三、經查:(一)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趁A○○急需用錢,貸以A○○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前,連本帶利償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A○○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九張,面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詎屆期A○○僅能兌現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無法償還債務,經雙方協議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A○○將其持有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轉讓被告癸○○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固據告訴人A○○於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時(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指訴甚詳,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書、運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簿各一紙為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二十頁及二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六及一七七頁);又告訴人A○○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五千萬元之代價,承受運泰公司之經營權,並已先付原股東胡東晃等人三千萬元,暫時取得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登記其妻蔡素雲為負責人,已經告訴人A○○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胡東晃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刑事警察局偵蒐作報告書第十四頁),足認告訴人A○○所取得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價值三千萬元;而告訴人A○○無法償還前開債務,將其所有運泰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五讓渡予被告癸○○以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經濟部辦妥股份轉讓登記癸○○所指定之申○○、蔡金鐘等人,亦有經濟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一商字第一二四八五八號函附運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是被告癸○○乘告訴人A○○急迫之際貸以九百萬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判決)。本件被告癸○○固乘告訴人A○○急迫之際貸以九百萬元,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告癸○○僅貸款予告訴人A○○一人,且為特定人,並非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顯非以重利為常業,是被告癸○○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癸○○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尚有誤會。
四、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普通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癸○○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乘告訴人A○○急迫之際貸以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償還本息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A○○無法償還,將其持有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轉讓被告癸○○以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妥股份移轉登記,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A○○將其運泰公司股權轉移轉登記予被告癸○○指定之人以抵償債務時,被告謝立偉癸○○之重利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於訊問被害人A○○,已逾五年追訴時效,有刑事警察局偵蒐工作報告書內之偵查指揮書及A○○訊問筆錄(警卷第六三一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至於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中華工程公司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係被告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另受讓案外人胡東晃所有運泰公司百分之三十五股權,完全取得運泰公司經營權後,繼續承作運泰公司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高雄臨海工業廣場第一期新建廢污泥處理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竣工,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工程竣工報告書(本院第四卷)、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中工理字第七二一─六00號函(原審卷第八八0頁)在卷可稽,告訴人A○○轉讓運泰公司股權,迄運泰公司完成上開工程兩者相隔一年有餘,足見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取工程款,是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報酬,並非告訴人A○○支付之重利,附此敘明。
五、原審此部分疏未詳察,遽予論處被告癸○○重利罪責,被告申○○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前開說明,被告癸○○、申○○重利罪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竊佔、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公眾飲水、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重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癸○○、申○○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乙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員有左列情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𠮓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乙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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