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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田平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訂購日期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普羅楊實業有限甲司信用卡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妻魯春美係多年甲司同事,雙方認識,並在同一層樓同一間辦甲室上班。又乙○○透過大立伊勢丹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聯邦銀行)合作發行認同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合格,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一張。其後,乙○○持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均將消費簽帳單等資料交付魯春美處理,魯春美通常將乙○○消費簽帳單攜往前揭辦甲室集中處理,丙○○知悉上情,遂利用魯春美在辦甲室處理乙○○消費簽帳單機會,探得乙○○上開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發卡有效期間及乙○○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目的,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於收取特約商店普羅楊甲司交付偽造乙○○之訂購單後,共計墊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為一定財物之給付,均足生損害於乙○○自由使用信用卡及聯邦銀行是否墊付款項權益。嗣聯邦銀行以乙○○拒付上開簽帳消費款,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提起簡易民事訴訟,請求乙○○及魯春美給付簽帳款,始於民事審理期間查悉上情。

三、案經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證人魯春美係多年同事,彼此認識,並在同一層樓同一間辦甲室上班等節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乙○○信用卡,亦不知悉乙○○信用卡卡號等內容,並未偽造乙○○信用卡簽帳單郵購右揭商品,向聯邦銀行詐騙金錢財物云云。經查:

(一)乙○○透過大立伊勢丹與聯邦銀行合作發行認同卡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合格,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一張,而乙○○持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均將消費簽帳單等資料交付魯春美處理,魯春美通常將乙○○消費簽帳單攜往前揭辦甲室集中處理乙節,業據魯春美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乙○○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郭玉程審理中到庭作證提出之乙○○認同卡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乙○○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等資料,均透過魯春美處理,而魯春美處理乙○○簽帳單資料多在與被告同一辦甲室內為之。被告因而故意或偶然得知乙○○信用卡內卡號及簽名等資料,即屬情理內推斷,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乙○○上開信用卡相關資料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依訂購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普羅楊實業有限甲司(下稱普羅楊甲司)信用卡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乙○○」署押及其他填載資料筆跡相互核對以觀,二張郵購訂購單上筆跡均相同,有卷附訂購單二紙(簡易庭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可稽,足見該二張傳真訂購單係出自同一人所為。其次,訂購單上,除持卡人簽名欄「乙○○」係另一種寫法外,其餘訂購人姓名欄乙○○及持卡銀行聯邦銀行等字體寫法,均屬相同,此由該二紙訂購單,亦可明顯區隔。復按本件若係他人偽造乙○○信用卡上簽署,傳真郵購物品,則偽造者,為順利完成偽造傳真郵購目的,其對於訂購單上簽名欄「乙○○」字樣,自必臨摹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署即簽帳單上「乙○○」簽署,殆無疑義!此觀之該訂購單上持卡人「乙○○」簽署字體,核與申請書上申請人「乙○○」簽署字體乍看神似甚明。至訂購單上其餘字樣,屬偽造者本人筆跡,應可認定。再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及原審法院為明瞭被告是否即係偽造訂購單傳真郵購物件者,乃當庭勘驗,並分別命被告當庭書寫「聯邦銀行」(其中『聯』係簡體字寫法)及「乙○○」等字樣。其中被告於簡易庭書寫「聯邦銀行」之「銀」字,其運筆、勾稽、走勢,均與訂購單上「銀」字相同;另被告於原審法院當庭書寫「聯邦銀行」及「乙○○」等之「邦」、「銀」、「行」、「張」、「文」及「宗」等字,其「邦」字之右邊耳朶、「宗」字之上面寶蓋及「銀」、「行」、「文」等各字運筆、勾稽、走勢,均與訂購單上訂購人姓名欄「乙○○」、「聯邦銀行」之各字半邊或全部相同,已徵該訂購單內容係被告偽造傳真郵購。抑有進者,參照被告供承寫予「摯愛妻子小牛」書信內容,其中「自、拿」二字,其運筆、勾稽、走勢,核與訂購單上寄貨地址「自拿」二字相同,益徵該訂購單確係被告偽造乙○○簽名傳真郵購無訛。本院檢送上開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信用卡訂購單上「乙○○」、「聯邦銀行」、「海鷹二型」、「自拿」、「夜鷹三型」等字筆跡與「我摯愛的妻子小牛」信函中之「自拿」等字筆跡與民事簡易庭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乙○○」、「聯邦銀行」、「海鷹二型」、「夜鷹三型」等字跡及原審法院刑事卷第十六頁「乙○○」、「聯邦銀行」等字筆跡,皆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七五三八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三)再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單傳真日期、傳真電話號碼及傳真甲司英文名稱,依其訂購單下方傳真電話序列載明,傳真日期係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若參酌一九九六年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核與該訂購單訂購日期標示為八十六年,相差一年,即該傳真機傳真序列顯示之西元年份,較之訂購時國歷年份換算成西元年份整整晚了一年。另傳真電話號碼係0000000號、傳真甲司之英文名稱係「CHIAO CHUANG CO」(譯成中文名字巧創企業有限甲司,設址高雄市○○區○○街○○○號)乙節,核與魯春美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自證人張天農(妻蘇盈如)經營之「巧創企業有限甲司」傳真取得「估價單」(原審卷第卅一頁)下方傳真序列所顯示之西元年份為一九九七年即國歷八十六年,與上開傳真時之國歷八十七年,年份相差一年等語相同;另傳真電話號碼亦屬0000000號、傳真甲司之英文名稱係「CHIAO CHUANG CO」,譯成中文名字為巧創企業有限甲司(下稱巧創甲司)等情,亦與上情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鳳山服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鳳服業(四)字第八七C0六000五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簡易庭謂:0七─0000000自八十六年三月迄今之用戶名稱為蘇盈如,裝機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等語可稽,足徵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之訂購單,確係出自張天農巧創甲司傳真資料。此參之證人張天農審理中到庭證述:「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去我甲司,我有傳(真)一張給他(魯春美),我隨意拿一張..傳予他,估價單傳真電話號碼沒錯,當時是否傳這張,我不知道」、「甲司營業二、三年,八十五年開始,從開始營業,被告與我在一起」、「是魯春美告訴我法院要傳,所以我才傳,結果,我再傳真出來,我未核對年份及甲司名字是否在其上」、「(提示估價單及傳真訂購單上電話號碼、甲司名稱等序列有何不同?)序列一樣,沒有不同」(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益明,況被告係在巧創甲司工作無訛,為被告所是認。至張天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到庭作證時,改口證稱:有傳真沒錯,惟不是估價單云云,即屬迥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是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訂購單,係被告自巧創甲司偽造後,利用該甲司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號傳真予普羅楊甲司郵購物件,堪可認定。

(四)此外,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傳真訂購單,依首揭說明,同理可證,亦屬被告偽造後,傳真普羅楊甲司郵購物件無訛。況係該訂購單上方傳真序列載明,其傳真甲司英文名字為「TAIWAN HOUSEHOLD APP」(譯為台灣家庭用品股份有限甲司)、傳真電話號碼為0七─0000000號,適與上開行文表載示:0七─0000000號自八十二年迄今之用戶名稱為台灣家庭用品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台灣家電)相合。尤有進者,該家電甲司設機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恰與被告工作之廈門街八十五號緊鄰,益徵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訂購單,係被告以台灣家電偽造後,利用該甲司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號傳真予普羅楊甲司郵購物件。至於證人徐文泉證述:傳真機號碼及甲司名稱日期均可人為設定等語,證人李能傑證述:巧創企業甲司傳真日期與估價單標示日期相符,並無相差一年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魯春美提出之估價單係張天農親自交付,其估價單傳真序列年份、電話及甲司名稱,均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訂購單傳真日期,傳真電話號碼及甲司載列方式相符,上開證人徐文泉及李能傑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末者,聯邦甲司因被告偽造乙○○訂購單郵購物件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墊付共計五萬元予普羅楊甲司乙節,亦有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存於民事影印卷可稽。綜上,被告偽造乙○○信用卡訂購單而偽造私文書後,據以傳真特約商店行使,進而向聯邦銀行詐取財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乙○○自由使用信用卡及聯邦銀行是否墊付款項權益,亦堪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鑑定訂購單上筆跡是否臨摹或模仿被告筆跡,殊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訂購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目的為向銀行詐得金錢財物,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偽造日期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容有違誤,又本件信用卡消費卡已經清償完畢,業經證人郭玉程證稱屬實,被害人乙○○及聯邦銀行已無損害,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所生損害,否認犯情,惟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訂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編號│被冒用者 │偽造日期│偽造地點│偽造方式 │詐得財物│相關法條 ││ │ │ │傳真電話│ │ │ ││ │ │ │號碼 │ │ │備 註 │├──┼─────┼────┼────┼─────┼────┼─────┤│1 │乙○○ │八十六年│高雄市苓│由丙○○在│郵購商品│刑法第二百││ │ │十二月十│雅區廈門│普羅楊實業│係海鷹二│十六條、第││ │ │八日 │街八十五│有限甲司信│型,價值│二百十條行││ │ │ │號 │用卡郵購訂│三萬元,│使偽造簽帳││ │ │ │二二九0│購單上填載│使發卡銀│單之私文書││ │ │ │0四0號│訂購人資料│行聯邦銀│刑法第三百││ │ │ │ │及信用卡持│行陷於錯│三十九條第││ │ │ │ │卡人乙○○│誤,於八│一項之詐欺││ │ │ │ │之信用卡號│十六年十│取財 ││ │ │ │ │、持卡銀行│二月二十│ ││ │ │ │ │、有效期間│六日如數│ ││ │ │ │ │、欲購商品│墊付上開│ ││ │ │ │ │並偽簽信用│款項 │ ││ │ │ │ │卡上乙○○│ │ ││ │ │ │ │署押方式偽│ │ ││ │ │ │ │造私文書,│ │ ││ │ │ │ │並傳真予以│ │ ││ │ │ │ │行使 │ │ │├──┼─────┼────┼────┼─────┼────┼─────┤│2 │同 右 │同右年月│同 右│同 右│係夜鷹三│同 右││ │ │十九日 │八十七號│ │型,價值│ ││ │ │ │二二六九│ │二萬元,│ ││ │ │ │七五0號│ │其餘同右│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