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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間,曾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告訴人陸續償還二十萬元(按含三萬元現金及收回已兌現之七萬元本票一紙、二萬元本票五紙),尚剩餘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十五紙在乙○○手中(故告訴人於本件只簽發二十紙二萬元本票予被告乙○○),詎乙○○與其同母異父之大姐即被告丁○○○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由丁○○○另偽造告訴人「丙○」之印章及書立其名義之面額二萬元本票計五紙(即票號二八四四二七、二八四四二八、二八四四二九、二八四四三一、二八四四三二),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楊石及、莊翼興、黃進隆等三人共二十紙本票(含前開偽造之五紙),而持之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前往高○○○鎮區○○路○○○號二樓向告訴人催討四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但告訴人認僅尚欠三十萬而已,惟在楊石及等三人一再催討下,(本件楊石及、莊翼興、黃進隆三人被涉恐嚇罪,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另簽發支票十三張共四十萬元,換回該二十張本票後,發覺其中之五紙非其所簽發,始悉上情,因認乙○○、趙楊金枝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復有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五紙在卷可佐;且該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五紙上之「丙○」署押,與被告丁○○○所書立之「丙○」自筆劃筆順相互觀察,應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等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乙○○確有借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丙○,而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一紙,然後因告訴人遲未返還,且恰乙○○身體不適,乃由丁○○○出面委請證人雲冠中持上開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代為向告訴人要債,惟告訴人稱需見到「原本」才放心,故證人當時係先取回二十張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後,才又回頭持「原本」去換回系爭五張偽造本票,而先前已將二十張之其中五張(非系爭五張偽造本票)交給證人雲冠中於屆期時去向告訴人兌現,作為借給證人之款項,所剩二十張二萬元本票於俟屆期後,因告訴人亦遲遲未清償,才又委請楊石及等三人持該二十張本票去向告訴人催討,根本不知內有五張二萬元本票係偽造的,且伊等亦不曾收取告訴人所自稱返還之三萬元現金及已兌現之七萬元本票,更無身為債權人,猶需偽造本票向人索債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向被告乙○○借款五十萬元,事後告訴人於有人持其簽發之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向其討債時,告訴人是於親睹「原本」後才簽發本票(幾張,雙方有爭執)返還交予該人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亦不爭執;但關於告訴人當時共簽發幾張二萬元本票(究係告訴人所稱只簽發二十張,抑或被告所稱之二十五張),其中除二萬元本票外,當時是否同時另簽發一張七萬元本票及有無併同返還現金三萬元等各節之事實,則彼此說詞不同,亦係本件雙方之爭執所在,然就一般情理判斷,被告乙○○既確有借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又主張已開立二十張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七萬元本票及現金三萬元清償乙○○該債務,則被告二人有何動機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再偽造系爭五張面額二萬元之本票﹖

(二)被告丁○○○當初代其弟即被告乙○○委請證人雲冠中向告訴人要債之事,已據證人雲冠中證實無誤,然證人雲冠中並非親自出面,而係請一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去向告訴人要債一節,亦據證人雲冠中於原審供承在卷,告訴人亦稱不知該人之姓名,其係將本票交給該不詳姓名人等語(均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月十二日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雲冠中受被告委託前去向告訴人要債,而證人雲冠中隨後找「阿龍」之人去向告訴人要債,該人當初有無已向告訴人收取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又如有收取,有無交還給被告等各關鍵之事實,在證人雲冠中不能供出「阿龍」之真正姓名、住址供查證之情況下,已難證明之。故告訴人主張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五張本票,亦有可能是該「阿龍」者將告訴人當場交付之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據為己有,再偽造前開二萬元本票充數而交付雲冠中轉交給被告以為塘塞。

(三)原審法院將被告丁○○○於偵查庭、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二單位鑑定是否與前開所謂偽造之本票字跡相符,經鑑定結果,均因字跡特徵不足,遭退回而無從進一步確定等情,有該二單位之回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已難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丁○○○所偽造;甲訴人認以肉眼判斷,該偽造本票之「丙○」署押與丁○○○於偵查庭書立之筆畫比較,顯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云云,已屬無據。反而,告訴人自承其書寫之票號二八四三二七號(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之供詞)其上之筆跡與告訴人所主張偽造之五張本票(本票原本均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後附之證物袋),依肉眼觀察確有雷同之處,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書寫之字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亦有相似之脈絡可循,系爭五張本票究是告訴人所書寫或遭人模仿偽造,固無從斷言,然更無確切證據證明是被告等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如甲訴人所認應係被告丁○○○所寫,本件被告二人均非自告訴人直接收受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一張、二萬元本票十五張之人,已為告訴人所承認;前開五張本票,亦有可能是該「阿龍」者將告訴人當場交付之三萬元現金及七萬元本票據為己有,再偽造前開二萬元本票充數而交付雲冠中轉交給被告以為塘塞,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前開五張本票是偽造等語,尚堪採信。

五、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D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