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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中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媄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匪偽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先於香港將中國大陸產乾柿餅一批(計一千二百十九箱,總重量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四十九萬零四百元),運至日本轉換提單號碼,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輪船運輸人走私進入高雄港,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中媄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陳文居任負責人之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信杰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乾柿餅貨櫃一只,貨櫃號碼為CRLU0000000,內計有乾柿餅一千二百十九箱,總重量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四十九萬零四百元,進口報單上並虛報產地為日本,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驗。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先行押款放行,並採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經關稅總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會商鑑定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屬匪偽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中媄公司名義委由信杰報關行報運進口乾柿餅貨櫃一只坦承不諱,雖否認知悉該批乾柿餅為中國大陸所產,辯稱:

該批乾柿餅係一位日本華僑張先生委託我進口,據張先生說貨物產地為日本,因此才受託進口,我並不知該貨物為大陸產品,且我有依法申報海關進口,縱然該貨物係大陸產品屬實,也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口乾柿餅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公斤進入高雄港,並委由信杰報關行投單報驗一事,為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陳文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媄公司進口報單資料BC/88/U267/0203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口乾柿餅進入高雄港之行為。

(二)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屬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報運進口之乾柿餅,為中國大陸所產,且其重量達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四十九萬零四百元一事,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8.5.10高普政字第八八二○○○九四號鑑定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

88.4.1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二二○九號覆鑑函,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89.3.1高普政字第八九○○○三四六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據,足認被告進口之乾柿餅係屬匪偽物品,且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十萬元,而屬管制進口物品,公訴人認被告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而犯準走私罪嫌云云,然被告進口之乾柿餅係由香港轉運至日本載運至高雄,而香港並非淪陷地區(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自不成立準走私罪嫌之問題,公訴人起訴此部份之見解,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辯以該批乾柿餅係一位日本華僑張先生委託伊進口,且張先生告訴伊這批乾柿餅係日本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張先生之年籍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衡情張姓男子茍為被告之客戶,必有留下基本資料,豈有連姓名、聯絡方式亦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係以其經營之中媄公司名義進口該批乾柿餅,除先行付出三十餘萬元報關關稅費用外,另墊付一百萬一千九百九十四元元之押款放行費用(見本院卷第二四之一頁),被告既不知張先生去向,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如何向張先生求償,足認貨主應係被告本人,華僑張先生應係被告杜撰,被告所辯貨主係華僑張先生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既係貨主,自應知悉該批乾柿餅係來自大陸產地匪偽物品無疑,佐以該批乾柿餅係先由香港裝船,至日本換提單後,再運進本國,此有中媄公司進口報單資料BC/88/U267/0203之附件資料一份足據,其在香港裝船時提單號碼為000000000號,至日本換發提單為000000000號,衡以常情,若為日本所產之物品,豈有先運至香港,再運回日本,再運銷台灣之理,被告從事進口貿易多年,豈會不生懷疑該貨物非日本所生產,足見被告所辯某張姓男子告以該批乾柿餅係日本所產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先前曾問過報關行知悉大陸產製乾柿餅不能進口之事,為被告於調查站供明,而本件被告所報運進口之乾柿餅,為匪偽物品,且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其所進口之乾柿餅為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四)依關稅法規定之報關,乃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關稅之程序,為行政法上之規定,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犯罪所稱之私運管制物進口、出口,則屬刑事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二者性質不同,是私運管制物進出口行為之成立並不以其行為是否業經報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將該批中國大陸產製乾柿餅匪偽物品走私進入高雄港,即已成立犯罪,縱有報關,依上開說明,亦無卸已成立之罪責。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委情不知情之不詳船舶運輸人運送走私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信杰報關行陳文居在進口報單上登載貨品產地「日本」不實一事,因陳文居不知情而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被告既無與之共犯該罪可言;又進口報單內容,海關人員有實質審查之權利,以本件情形就由海關人員查出貨品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並非日本,海關人員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自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附此敘明。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有循正常手續報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其已因本案抵繳一百餘萬元之稅捐及罰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國前科表足按,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