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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被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 王進勝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李偉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原係赫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赫輝公司)之股東,因赫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急欲對外籌措資金,乃由赫輝公司之負責人丁○○簽發以赫輝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赫輝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丙○○,由丙○○代向他人調取現款週轉,並由丙○○提供其弟乙○○所有之房屋為抵押標的,向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借貸四百餘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之用。嗣因赫輝公司不善經營,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赫輝公司之股東達成拆夥之決議,丙○○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自赫輝公司退股,將其股權轉讓與股東陳志弘,經與赫輝公司負責人丁○○及赫輝公司總經理陳志弘結算,將乙○○上開抵押貸款借予赫輝公司之四百餘萬元及赫輝公司簽發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二百零五萬元列入丙○○之股金計算,並將赫輝公司虧損額由各股東各分擔三百二十八萬元扣除之結果,赫輝公司尚應退還股金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予丙○○,對於上述應退還之股金由陳志弘以支付一部份現金、日後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及開發支票、本票清償,丙○○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示陳志弘交付之支票獲得付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並經陳志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入其帳戶,惟後因赫輝公司股東蔣昆益並未對赫輝公司清償其所應負之虧損額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而陳志弘認為該筆款項丙○○應分擔二分之一,並由應退還丙○○股金中扣除。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乙○○因無法負擔貸予赫輝公司之抵押貸款利息而質問丙○○,丙○○認為赫輝公司尚有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股金未退還,並因延遲給付一百九十萬元股金應支付之利息未予給付,又因丙○○當時在外地工作,對於處理此債務問題有所不便,乃將前開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乙○○,由乙○○出面向羅登榮等人求償,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前開三紙支票轉交甲○○催討,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帶同戊○○、甲○○、蒙春恩前往丁○○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同時提供戊○○等人丁○○之上班時間。詎戊○○、甲○○、蒙春恩(另行審結)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騎乘機車上班之丁○○,至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往頂圍村之鹽田路上超車攔截,攔截丁○○後,蒙春恩留守於副駕駛座,甲○○、戊○○下車先確認該人為丁○○,即要求丁○○上車,丁○○表示不願上車,甲○○、戊○○遂與丁○○發生拉扯而將丁○○強押上車,由甲○○、戊○○分別坐於該計程車後座左右兩旁將丁○○夾住,並在車上詢問丁○○欲如何處理前開三紙支票,經丁○○同意以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處理,再由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陳志弘準備,復因戊○○等三人表示欲收取現金,而陳志弘藉口僅得提出現金八十萬元,戊○○等三人始同意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並約定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取款。戊○○、甲○○、蒙春恩指示該名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由戊○○出外取款,甲○○、蒙春恩則留在「尚虹小吃部」看守丁○○,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他人之行動自由。至該日近中午時分,戊○○另行搭乘不知情之曾柄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涵洞下取款時,因發覺現場有警方埋伏,便以電話通知甲○○、蒙春恩二人逃逸,丁○○始得趁隙脫身。

二、案經丁○○訴請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蒙春恩共乘計程車,將丁○○載往「尚虹小吃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甲○○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渠等與蒙春恩在往丁○○公司之產業道路上巧遇丁○○,才由甲○○下車請丁○○上車,與丁○○之間是有點拉扯,但並沒有強拉丁○○上車,丁○○也表示大家一起來瞭解一下,更無控制丁○○之行動自由,而且在車上由丁○○以電話與陳志弘談支票的事,陳志弘表示要回岡山再談,並沒有說到要以多少錢解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原係赫輝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自公司退股時,經與丁○○、陳志弘結算結果,將乙○○借貸予赫輝公司之四百餘萬元及以前開支票向他人調取現款之二百零五萬元列入丙○○之股金計算,並將赫輝公司虧損額由各股東各分擔三百二十八萬元扣除之結果,由陳志弘負擔應退還被告丙○○之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全數清償完畢,此為陳志弘、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所確認,而實際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清償一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情,為證人陳志弘、被害人丁○○供述在卷,並有陳志弘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金額各為九十五萬之本票二紙及丙○○、丁○○、陳志弘、蔣昆益簽名之結算表可憑,且經原審訊問證人陳志弘尚未給付被告丙○○之部分股金係何故時稱:因蔣昆益一直沒拿股金出來,才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丙○○協議各分擔一半,即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而且原本預計三個月內收取工程款時,即交付股金予丙○○,不料工程款一直到八十七年十月才取得,因工程是公司的,當要做完工程才能拿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於本院復證稱:丙○○原本不願分擔蔣昆益部分,但迫於無奈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赫輝公司並未於雙方當時所約定之清償期間內清償,並扣留蔣昆益應分擔虧損部分,足見被告丙○○與赫輝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前開三紙支票雖均已逾發票日一年,僅生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惟執票人尚得行使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或本於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從而,尚難以上開支票已罹時效消滅,遽認彼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被害人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上,遭計程車擋住去路,被告戊○○、甲○○旋即下車強拉被害人丁○○上車,並在車上提示前開支票三紙,詢問被害人丁○○欲如何處理,經被害人丁○○同意以一百萬元取回支票,最後雙方同意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等情,迭經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且證人陳志弘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丁○○先打電話給伊詢問支票的事,後來又打電話要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最後改成以現金八十萬元解決,雙方並約定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交錢,伊領取八十萬元後到岡山交流道下涵洞等候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有大安商業銀行戶名:赫輝企業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可稽,足見證人陳志弘確有接獲被害人丁○○電話表示交付八十萬現金之事實,被告戊○○、甲○○辯稱,被害人丁○○未表示如何處理前開三紙支票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查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正好在鹽田路上看見被害人丁○○騎機車經過,我們即攔下羅某,此時羅某見狀即要加速離去,我就抓住羅某的上衣,並將羅某上衣之衣服鈕扣全部扯壞,機車也倒在路旁,後來我和戊○○將羅某帶上車‧‧‧」(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戊○○在偵查中亦稱:「(問:羅員有反抗?)他與甲○○有拉扯,甲○○將羅員鈕扣全部拉斷」「是甲○○押他上車‧‧‧」 (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此外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前往高雄縣○○鄉○○路處理之員警林文斌證稱:「當日到現場時,看到機車倒在路邊,並有早餐及一隻球鞋散落在地」(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益見被害人丁○○並非自願上車,被告戊○○、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舉。且被害人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戊○○、甲○○強押上車後,即遭被告戊○○、甲○○帶往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部」,並由被告戊○○另乘計程車前往取款,被告甲○○則與被害人丁○○留在「尚虹小吃部」,至當日中午時分始得離開,其間共計四至五小時。倘被告戊○○、甲○○未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既經被害人丁○○同意清償,被戊○○、甲○○大可任其先行返回公司後,再行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實無由將被害人丁○○留在「尚虹小吃部」,由被告甲○○看守,而另以電話通知陳志弘交款,由被告戊○○前往取款之必要。是被告戊○○、甲○○一方面辯稱未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一方面卻又經被害人丁○○與證人陳志弘聯絡,由被告戊○○前往取款,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害人丁○○確有遭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綜上事證,被告戊○○、甲○○所辯,顯不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與赫輝公司間,尚存部分債權債務之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戊○○、甲○○持赫輝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為取回被告丙○○遭積欠之款項,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甲○○與蒙春恩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戊○○、甲○○罪證明確,因而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甲○○為他人催討債務,以強押債務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安全,及犯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黃國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赫輝公司之股東,因赫輝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乃由赫輝公司之負責人丁○○簽發以赫輝公司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B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及赫輝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各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丙○○,由丙○○代向他人調取現款週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丙○○自赫輝公司退股,雙方即將債務及股金結算清楚,並由赫輝公司總經理陳志弘陸續將應退還之款項清償,惟未向被告丙○○取回該三紙支票。詎料,被告丙○○、乙○○與戊○○、甲○○、蒙春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帶同戊○○、甲○○、蒙春恩前往觀察丁○○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同時提供戊○○等人丁○○之上班時間。戊○○、甲○○、蒙春恩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騎乘機車上班之丁○○,至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往頂圍村之鹽田路上超車攔截,由甲○○、戊○○下車將丁○○強押上車,並在車上提出前開三紙支票,經向丁○○勒索一百萬元,並由丁○○以行動電話致電陳志弘聯繫籌款,而將車輛繞往梓官、阿蓮等地,最後藏匿在岡山交流道旁之「尚虹小吃店」內,其間由戊○○獨自出外查看動靜,因陳志弘藉口公司內僅存現金八十萬元,始調降贖款為八十萬元,並約定於高雄縣岡山交流道下涵洞交取款。至該日近中午時分,戊○○另行搭乘不知情之曾柄文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涵洞下取款時,因發覺現場有警方埋伏,便以電話通知甲○○、蒙春恩二人逃逸,丁○○始得趁隙脫身而未遂,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無非以前開支票三紙被告丙○○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戊○○、甲○○等人索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前開支票三紙與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雖坦承有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甲○○,並帶同被告戊○○、甲○○、蒙春恩前往丁○○住處及公司所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因伊在外地工作,無法處理與公司間之債務問題,且被告乙○○有借公司四百餘萬元,才將支票交給乙○○,由乙○○與公司處理,伊並不知道乙○○是如何處理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是將支票交予甲○○代為瞭解公司與丙○○之債務關係,並不知甲○○等人係如何處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戊○○、甲○○受被告乙○○之託,並交付上開三張支票向赫輝公司丁○○催討債務,被告乙○○並未要渠等強押債務人,亦不知渠等要如何催討,且催討期間,都未曾與被告丙○○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與被告戊○○、甲○○等人均不相識,是縱被告乙○○在將前開支票三紙轉交被告甲○○時,雖曾致電被告丙○○,表示將支票交由被告甲○○等人代為處理,然被告丙○○既與被告甲○○等人不相識,又因被告乙○○曾以其房屋貸款四百餘萬元借予赫輝公司使用,嗣公司經營不善,竟將之列入股金計算,分擔公司虧損,則被告乙○○與赫輝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之爭執,被告乙○○決定將上開三張支票交由他人處理,被告丙○○當無置喙之餘地,自難僅憑被告乙○○曾將交付支票與被告甲○○之事告知被告丙○○,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等人處理債務之情形為何,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前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甲○○後,雖曾帶同被告戊○○、甲○○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及公司所在,然以被告戊○○、甲○○與被害人丁○○素不相識,被告乙○○復要求被告戊○○、甲○○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自有先行使被告戊○○、甲○○等人知悉被害人丁○○所在之必要,是被告乙○○帶同被告戊○○、甲○○前往被害人丁○○之住處及公司所在,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乙○○並未告知被告戊○○、甲○○如何處理前開三張支票,亦不知被告戊○○、甲○○等人如何催討,被告戊○○、甲○○於處理之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乙○○有所聯絡,迭為被告戊○○、甲○○所供述不移,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本件犯行係由自己所提議(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稱乙○○當時只是要甲○○等人先去瞭解看看,押走被害人丁○○是臨時起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雖被告丙○○、乙○○曾將前開三紙支票輾轉交付予被告甲○○催討債務,然被告戊○○、乙○○既未授意,亦不知被告戊○○、甲○○等人以押人索債方式處理債務,自難認被告丙○○、乙○○與被告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