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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及幫客戶處理車輛維修之人,因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為清償債務起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其客戶乙○○在屏東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交付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送修之機會,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將其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所偽刻「乙○○」之印章壹枚、及自前開車輛上所取得之行車執照正本、乙○○身分証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毛純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利用毛純麗將乙○○之資料送經不知情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簽發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在該保證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其上蓋用該偽刻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乙○○」署押壹枚,偽造該二私文書後,再提出申請將該乙○○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甲○○名下,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汽車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甲○○,甲○○以此達侵占該車之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甲○○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三十九之二號,向其客戶丙○○○詐稱該客戶所有D七-九三九一號自小客車需入廠保養,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丙○○○」印章壹枚,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胡傳萍將丙○○○之資料送經不知情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簽發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並在該保證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該偽刻之「丙○○○」印文貳枚、偽造「丙○○○」署押壹枚,偽造該二私文書後,再提出申請將該丙○○○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甲○○名下,致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汽車過戶予甲○○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甲○○,甲○○以此達詐取該車之目的,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而甲○○於取得前揭二輛車後,旋即在屏東市○○路○段三四六之一號「正統當舖」分別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及四十三萬元,用以清償己身債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暨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丙○○○指訴綦詳,核與証人毛純麗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原車主身份証明保証書、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二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未經乙○○、丙○○○同意,擅將乙○○、丙○○○所有車輛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致乙○○、丙○○○喪失車輛所有權,自足生損害於乙○○、丙○○○之權利,及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受有影響無疑,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汽車過戶登記,其雖名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分別利用乙○○將車交其處理維修,及以詐術騙取丙○○○將車交其保養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乙○○」、「丙○○○」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其上偽蓋印文、署押,申辦汽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乙○○、丙○○○之權利,及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將乙○○之車登記入自己名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將丙○○○之車登記入自己名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丙○○○」之印章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是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內不另構成罪名。又被告雖係分別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然其係為達同一之過戶目的而於極短時間內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故在個別之過戶登記上不論其連續犯。但其於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監理機關陷於錯誤,登載不實,將乙○○、丙○○○之車登記入被告名下,則應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騙取丙○○○之車後登記入己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將乙○○交付其維修,業務上持有之車侵占入己所犯之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業務侵占罪較行使偽造私文書刑度較重,故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意旨未論及偽造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及認被告前後二次將他人之車過戶入己為個別另行起意,容有未妥,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認偽造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己交由監理機關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刻之印章二顆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報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云云,惟觀之該和解書內容,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再綜其上述犯罪情節非輕等衡之,尚不宜減輕其刑,或對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得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