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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

丁○○共 同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己○○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被 告 甲○○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太子之乩童,被告戊○○為其二姊,甲○○係其二姊夫,自訴人丁○○與丙○○係夫妻,與蔡鴻動係鄰居關係,時由其指點迷津,至為信賴。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自訴人丙○○佯稱其有投資建設公司,有利可圖,特別邀請自訴人丙○○插外股一百五十萬元,並表示半年可分紅,被告甲○○亦有載至新營看土地,表示有投資,其姐戊○○亦表示其有投資,可以安心,工地確有進行,自訴人丙○○不疑有詐遂投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表示公司獲利很多,鼓勵自訴人再投資一百萬元,自訴人遂又交予一百萬元大陸投資,旋因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要求分紅,其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將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三二三之九九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村○○街四一之六五號之建物登記予丙○○所有,惟表示丙○○應給付八十五萬元予首業公司,且可幫丙○○辦理該房地貸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使丙○○復陷於錯誤,而又交付己○○上開八十五萬元。嗣己○○辦得上開貸款後,並未交付丙○○,致上開房地因丙○○未繳利息而刻遭拍賣。己○○復基於前揭之同一概括犯意,又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向丁○○表示嘉義縣鹿草鄉有地,若予購置將有利可圖,即與丁○○約定共同投資,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自訴人丁○○、被告己○○及甲○○共同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與黃加章簽訂買賣契約,買受黃加章所有之嘉義縣○○鄉○○段二二

六、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六之六地號土地共四筆,總價金一千零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而以己○○之名義與黃加章簽約。旋因己○○表示應先給予仲介金一百萬元,因被告甲○○之鼓吹,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於翌日,其又向丁○○表示應合約需要而再度索拿五十萬元,且自此之後,佯稱其資金較少,丁○○可多予投資,並表示應給付黃加章定金、製圖費用等,使丁○○又陷於錯誤,陸續再給付己○○共一百五十四萬元。迄至八十六年六月間,丙○○因尚未取得上開貸款,卻遭彰化商業銀行催繳利息,經調查後方才發現己○○雖有投資首業公司,卻僅以己○○本身名義投資,並未將丙○○上開投資款項予以投資,而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現其妻丙○○遭受詐騙,亦才調查發現己○○僅給付黃加章一百萬元,始得知上情。認被告己○○、戊○○、甲○○共同詐欺自訴人丙○○之投資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己○○、甲○○共同侵占自訴人丁○○之款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於右開時、地之詐欺犯行,辯稱:丙○○僅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伊投資,並非三百三十五萬元,前揭給予丙○○的房、地,貸款部分丙○○有去對保,銀行也通知她要放款,且伊曾告訴她投資款要轉以自備款換該房、地,伊並未欺騙她。又前揭嘉義縣鹿草鄉土地,伊僅係介紹丁○○去買,結果當日訂約時,因丁○○忘記帶印章、身分證等,故二人約定以伊之名義購買,嗣辦理完畢後再過戶予丁○○,僅向丁○○收取一百萬元給地主黃加章之定金及陸續一百二十萬元之佣金,亦未欺騙丁○○。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與伊母蔡顏久美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共六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乙事,係因丙○○與丁○○帶領不詳姓名之眾人脅迫之下所簽發,把投資及貸款等款項全數添加才如此之多,絕非實情云云。另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右開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開計程車,對一均不知情,僅係載丁○○去前揭嘉義縣鹿草鄉看房子,並向他收車租二千元,伊並未參與投資,僅知道當地有在投資該房子,從頭至尾均未經手任何款項,伊無詐欺與侵占可言等語;被告戊○○則辯以:伊每日均在伊母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賣早點,完全不知道伊弟己○○與自訴人投資之事,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自訴人丙○○、丁○○所指訴之事實,以及其等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票等證據,均僅能證乙自訴人與被告己○○彼此投資之往來情形,尚難資以認定被告甲○○與戊○○即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犯行之分擔。又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被告甲○○與戊○○與本件投資之事宜完全無關,且質之自訴代理人亦表示:「(還有何證據證乙他們共謀詐欺的情形?)有講他們有投資鼓吹自訴人投資」「(甲○○有沒有經手借錢或交付錢?)沒有,甲○○沒有經手借錢」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見),足見被告甲○○與戊○○確未經手本件投資金錢交付事宜甚乙,自訴人僅以該被告二人曾在旁「鼓吹」自訴人參與投資,基此即作為論罪之依據,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乙該被告二人確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則縱認自訴人上開所謂「鼓吹」一節之指述為真,亦難據此逕認被告甲○○與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犯意之聯絡,是本件自訴人丙○○、丁○○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乙被告甲○○與戊○○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行為,先予說乙。㈡再就被告己○○與自訴人丙○○間投資嘉義首業公司投資部分論之,自訴人丙○

○雖指訴被告己○○前後詐騙其投資款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詐騙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詐騙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四十一之六五號房地(自訴人誤為嘉義縣後壁村)登記予自訴人丙○○為由,詐騙八十五萬元,另以替自訴人丙○○辦理該房子貸款二百九十萬元,惟事後自訴人丙○○未取得該貸款,而彰化銀行却催繳貸款利息,此部分詐騙二百九十萬元,即前後共詐騙自訴人丙○○六百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被告僅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並非三百三十五萬元,事後係因自訴人丙○○之投資款一百五十萬元轉為自備款,購買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四十一之六五號房地,其餘不足部分則以貸款之方式為之,即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交給首業公司(總價款即為一百五十萬元加上二百九十萬元,共四百四十萬元,因自訴人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不足價款則以貸款方式為之),至事後自訴人丙○○並未繳納貸款利息致遭查封拍賣,則與被告無關等語。查就自訴人丙○○所稱被告前後取得其投資款項部分,除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己○○所自承外,餘均否認之,而自訴人丙○○所稱被告己○○詐騙其一百萬元及八十五萬元部分,不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一百萬元部分,更稱係「大陸」投資,顯與本案無關,而事後自訴人丙○○確有自首業公司取得上開房地,並由自訴人丙○○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而上開二百九十萬元貸款,係由首業公司領走,並非被告己○○領走,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總收文),按購買房屋,除自備款外,餘不足之款項則辦理貸款交付建設公司以抵充價款,此為一般購買房屋之方式,為一般人所皆知,自訴人丙○○指稱該二百九十萬元應交付其使用,因被告未交付,係屬詐騙行為云云,尚有誤會。又自訴人丙○○如非同意以其投資款充當自備款,購買上開房屋,餘不足之價款則以貸款為之,又何以會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首業公司又何以會將該房屋登記為自訴人丙○○名下。自訴人丙○○所投資之金額如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而係三百三十五萬元,又何需僅以一百五十萬元抵充自備款,餘一百八十五萬元均不開不問之理?又上開一百八十五萬元如係被己○○所詐騙,未交付予首業公司,無從抵充自備款,又何以未於該房屋登記之時,即八十六年五月間或要求分紅之時,即八十六年二月間即發現己○○詐騙,而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自訴狀所陳)或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始認為被告己○○詐欺,是被告己○○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自無詐欺之可言。至自訴人丙○○所有上開房屋是否遭查封拍賣,係自訴人丙○○處理其債務之問題,與被告己○○無關,又該後壁鄉之房地是否有門窗、水電,因自訴人丙○○於購買時亦無異議,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己○○有如何之詐欺行為。

㈢就被告己○○與自訴人丁○○間購買嘉義縣○○鄉○○段二二六、二二六-二、

二二六-三、二二六-六等四筆土地部分,自訴人丁○○雖指訴被告先後向其詐騙一百萬元仲介金,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四萬元之訂金、製圖費用,即前後詐騙其三百零四萬元之款項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係由自訴人丁○○購買土地,被告僅係介紹丁○○購買而已,被告雖有以其名義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加章訂立契約,但此純係暫時以被告名義簽訂契約,現被告已將該所有權之權利移轉歸自訴人丁○○所有,被告於訂約時僅向自訴人丁○○收取一百萬元做為訂金,交付黃加章,另有收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佣金,即一共收了二百二十萬元,並未收取三百零四萬元之款項,其並未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丁○○雖指訴被告己○○詐騙其三百零四萬元,惟超過被告己○○所承認之二百二十萬元之外,就超過部分(八十四萬元)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乙被告有詐騙其八十四萬元,此部分自屬不能證乙。另就被告己○○所自承之部分,關於一百萬元交付黃加章訂金部分,證人黃加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己○○與丁○○一起來共同向我買的,我想先拿一百萬元,丁○○說他只帶五十萬元現金,就給我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由己○○開本人支票五十萬元給我,丁○○有向己○○說回去後要拿五十萬元給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即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丁○○所交付之一百萬元,關於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自訴人丁○○於自訴狀中即已表示因甲○○之鼓吹,而給付被告己○○一百萬元之仲介金,核與被告己○○所辯大致相同,按該仲介金部分不論其為多少,自訴人丁○○既同意給付,即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無過高、過低或詐欺之問題,更何況經本院詳閱自訴人所提出己○○與黃加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民事判決),據該案證人陳淋保證稱:「伊退出該買賣,由己○○向黃加章買受,原告(己○○)再付伊一百萬元之仲介費,嗣由原告以五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支票,合計一百萬元做為定金交給被告(黃加章)」等語,可見其中之一百萬元已經交付陳淋保充當仲介費,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亦已將購買上開土地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自訴人丁○○本人,此有證人黃加章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言可證,並有附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亦足證被告己○○將購買上開土地之權利全部讓渡予自訴人丁○○所有,自難認被告己○○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或侵占之故意。(本件被告己○○與丁○○問不論事前是否有合夥之約定,事後己○○反悔,亦僅係二人間事後之民事糾紛,難認己○○事前即有詐欺或侵占之故意)。

㈣至於自訴人所稱被告己○○因被自訴人二人得知右開詐欺情事,爰於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與證人即其母蔡顏久美共同簽發本票四紙共六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以作為賠償自訴人二人之用,旋因被告己○○表示無力清償,自訴人二人始同意扣除利息,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由被告己○○及證人蔡顏久美共同簽發另二紙本票,換掉上開二紙本票,共計更換後之本票金額為五百三十四萬元乙節,雖據自訴人等提出本票六張為證,惟據自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他(己○○)係來有本票給我,開六百多萬元給我。:::他要求少一點,我們讓他換回,去剩下五百多萬元,因為他們要求減少,所以才減少一些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可知被告己○○所簽發之六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本票,係包括利息在內,嗣後因被告己○○要求減少部分利息,始改為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仍包括利息,僅係利息少算),惟此部分之金額,核與自訴人所稱詐騙其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五萬元之現款,二百九十萬元之貸款(以上為丙○○部分),以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現款(以上為丁○○部分),即現款六百三十九萬元,貸款二百九十萬元等情不符,而被告己○○並未詐欺或侵占,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己○○後簽發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等,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戊○○、甲○○既未參與上開行為或經手上開款項,自更無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可言。至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洪永志、林志勝,擬證乙己○○投資設立首業公司之數額及拆夥分紅經過,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行傳訊。

㈤原審就被告甲○○、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均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未予詳查,遽為其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改判,另為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