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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第七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屏東縣家事工會)第三屆常務理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主持該工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舉行該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惟選舉結果,甲○○僅當選候補理事,心有不甘,竟以投票進行期間,乙○○曾進入投票區拉票,指示他人選舉投票對象,刺探他人選舉內容及重複領票等舞弊行為為由,拒絕承認,而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三日,應予更正),以屏東縣家事工會名義,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稱:「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監事乙○○選舉舞弊:::」等文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義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誹謗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日期,以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名義,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指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常務監事乙○○選舉舞弊不諱;惟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於理、監事改選進行期間,確有進入面積窄小之投票房間內拉票及剌探選票情事,經會員邱秀麗、鍾張秋菊、陳文旗三人向伊提出書面抗議,伊乃要求乙○○離開該投票區後,乙○○復行進入投票區,以致選舉結束後,原被推舉為唱票之陳文旗拒絕唱票,由乙○○另舉他人唱票,伊始對選舉結果拒絕承認,而刊登上開廣告,所刊登廣告之內容均屬真實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民眾日報,

被告以屏東縣家事工會名義刊登之廣告一則可稽。告訴人乙○○固不否認以常務監事身分進入投票區內監票,但否認有於投票區拉票及刺探他人投票內容指示選舉投票對象等舞弊行為,並以其雖有進入圈票處二、三次,係因選舉人沒筆可圈選,伊本於服務遞筆進去供圈選而已,絕無舞弊情形等情;而證人即監票員管雲斌於偵查中證稱:「(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時在場否?任何職?)答:均在場,任監票」、「(監票情況?)答:我二人(指與方小芸)在投票間外各站一邊,看會員有否將票投入票匭」、「(投票當天有人舞弊否?)答:均無」、「(乙○○有否在場指示或偷看他人投票情事?)答:我有看清楚,未有右述情事」、「有見到徐某當時抗議或制止乙○○否?)答:無」、「(為何選票會帶離工會?)答:當時很亂,我們將選票及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經我們二人及工作人員一起決定的(見五五七四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於本院證稱:「擔任監票工作。票櫃放在現場巷道口,乙○○守住巷口,我守票箱。圈票處是位在房間內,他看不到,因他是背向房間的」、「(會有人因此不敢投票?)答:沒有。大家都有進入房間投票。另我擔任監票工作,是甲○○要我做的」、「(張先生有到投票室去,:::及他曾說進去好幾次?)答:有進去。因投票人需要圈選的筆,剛好我有就由乙○○遞進去:::」、「我站的位置與乙○○是對向的,他是背對圈選處的。我的位置是受甲○○指示」、「甲○○知道沒當選就發脾氣:::」(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另一監票員方小芸於偵查中證稱:「(投票當天有人舞弊否?)答:無」、「(乙○○有否在場指示或偷看他人投票情事?)答:我背對著他沒看到,但亦未聽說」、「(何時開始徐某才抗議選舉舞弊?)答:開票完後才開始抗議」(見五五七四號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證人陳文旗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站在投票所門邊,我未看到他有刺探或妨害他人投票情事:::」、「被告是否在投票前都無異樣,是在投票選輸後才大鬧會場的?)答:是」(見五五七四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證人洪陳玉華證稱未看到乙○○有舞弊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毆玉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投票完後是我主動舉手要唱票,並經在場人員同意,在選務之時也沒事先指定由誰來唱票等情。各等語在卷。證人管雲斌、方小芸均監票員,且全程在投票所,苟乙○○有何舞弊情形,或選舉人及被告有何抗議,二位監票員斷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係於開票結果,知悉自己無法當選理事,始指稱告訴人乙○○選舉舞弊。

㈡證人黃英世於偵查中證稱:「(會中(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所召開有關該工會

第四屆理事選舉糾紛)答:有,如當時甲○○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發的函內容相同」、「(決議內容並無選舉舞弊之事,為何登報內容會有?)答:這是甲○○自己登的」(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正面、第四三頁正面)。乙○○苟有選舉舞弊情形,被告何以不提出會議討論作成決議始予登報?㈢雖然,陳文旗於原審改稱「當時乙○○在裏面看人投票:::」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三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上述供述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鍾張秋菊、邱秀麗雖均證稱當天,乙○○有刺探選舉內容等舞弊情形(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鍾張秋菊並指稱有遞一抗議給被告,邱秀麗則指稱當時口頭抗議,被告並供稱事發後有要求邱秀麗寫下抗議字條云云。衡情果真鍾張秋菊、邱秀麗當時有抗議並立下字條,何以被告不會同監票員管雲斌、方小芸立字存證。且依被告供稱乙○○於其勸告後仍不聽云云,被告更應如此處理;又何以如此空間不大之投票所,全程在場之監票員管雲斌、方小芸竟毫不知情。顯然係鍾張秋蘭、邱秀麗事後附和被告之說詞及作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素萍,以證明投票日,乙○○一直在投票室裡面,導致部分會員在投票室外面圈選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通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誣告及誹謗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屏東縣家事工會第四屆理、監事改選後,因不服選舉結果,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以紅紙書寫內容為:「本會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召開,在召開時並進行選舉,在選舉時發生發生爭議,結果主席與祕書發生爭議,主席被林理事大聲喝喊及祕書兒子(即丙○○)架離會場,致不能執行職務,選票被帶離會場及工會辦公室,所以本次選舉無效」之公告,張貼於屏東縣家事工會辦公室,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毀損丙○○之名譽。又被告明知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家事工會改選第四屆理、監事會場,見其母黃林惠美與被告發生爭執,僅上前勸解被告,被告經其勸解後同意自行離開會場,並未對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而將之架離會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家事工會改選第四屆理、監事會場,強行將之抱離會場,並數度阻止其返回會場,因認被告所為,其中誹謗丙○○部分與其誹謗乙○○部分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另誣告丙○○部分,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供承於右揭時地有張貼上開公告及告訴丙○○妨害自由,惟矢口否認其有誹謗及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是日確有強行將之抱離會場,帶往樓下屬實等語。查屏東縣家事工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被告因認監事乙○○選舉舞弊,而拒絕開票,嗣由監事乙○○主持開票,被告亦拒不承認選舉結果,並與告訴人之母即該工會祕書黃林惠美發生爭執等情,業據監事即本案另告訴人乙○○供述綦詳,足證選舉當日被告與工會監事及祕書等間已有嚴重爭執。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我是扶著他下樓」(見原審卷第一二一正面),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陳稱:「是下樓梯時,因後面有人推我,才被動的搭到他的背:::」;證人陳麗真於偵查中證稱:「:::但當天丙○○是被告罵他母親,他去喊徐某叔叔並以手搭他肩膀到樓下」;證人陳文旗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五五七四號偵卷第四二頁反面)。告訴人丙○○前後陳述不一,已見其避重就輕,且依上開陳麗真之證述,告訴人丙○○顯然有以手搭被告肩膀下樓,以當時嚴重衝突下,被告不可能同意由告訴人丙○○扶著樓,因此,被告懷疑告訴人丙○○要將被告架離現場,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三七六二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揆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至於誹謗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於公告中所稱是日告訴人丙○○將其抱離會場,並非全然無據,此部分自難成立誹謗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其所犯誹謗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提起公訴,而被告誹謗告訴人乙○○部分復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被訴誣告、誹謗丙○○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誣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被訴誹謗丙○○部分以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併案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乙○○告訴被告誣告部分),因本案被告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聲請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