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犯罪,諭知均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扣案之魚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鑑定通知書可証,被告甲○○雖提出自衛槍枝執照,但無法証明即係扣押魚槍之執照,故亦無法証明本案魚槍為合法,又扣案之魚槍,並無銹蝕或磨刮痕跡,其槍身已遭更換,該魚槍屬改造之非法魚槍,原審未顧及此,尚有未洽等情。
三、惟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領有槍身號碼「BCo千7」號自衛槍枝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警卷可稽。據被告乙○○及甲○○均辯稱扣案之魚槍,即係乙○○領有執照之自衛槍枝,已使用二年,槍枝號碼因海水腐蝕及物體磨擦,而無法辨識等語。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勘驗扣案魚槍,亦認槍身號碼已經腐蝕,無法辨認,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審理時,再勘驗扣案魚槍,其槍身號碼,確已磨蝕而無法辨識,有審判筆錄足憑。是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確切証據可資認定扣案魚槍非領有執照之自衛魚槍。上訴意旨未能舉証証明扣案魚槍非領有執照之魚槍,徒然爭執被告等持有改造之非法魚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G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七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X二二ОО七五五一七號被 告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七巷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0七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未經許可,於甲○○之「雅舍小品」漁船上,共同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含魚鏢三支),供乙○○潛水捕魚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所提出之自衛槍枝執照,無法證明即屬本案警方臨檢時所扣得魚槍之執照,及該魚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該魚槍是伊八十六年間所購,有使用執照,魚槍執照上之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是因為魚槍每年都要換照,而魚槍槍身上槍號「BC047」,因為已使用二年,經海水腐蝕及物體摩擦,已無法辯識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魚槍係乙○○所有,伊等二人是夫妻,所以魚槍置於伊船上應該是合情合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確於八十六年間購買槍身號碼「BC047」之魚槍一支並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請領自衛槍枝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申請換照,且提供該魚槍供拍照存檔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該分局查證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馬公分四字第二五0一四號函及所附之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自衛槍枝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照片所示,該魚槍槍身為黑色,與本件扣案之魚槍顏色吻合,而扣案之魚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槍身上槍枝號碼烙印處確已銹蝕、磨刮無法辨識,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既依法定程序請、換領槍號「BC047」魚槍之自衛槍枝執照,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所有之扣案魚槍非上開槍號「BC047」魚槍之情況下,自不得遽論其涉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之罪行。再者,被告乙○○、甲○○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而魚槍又係用於水產動物之捕獵,是被告乙○○將其置於其夫即被告甲○○所有之「雅舍小品」船上,顯亦合情合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何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 德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