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湯瑞科右上訴人因變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主計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就其原本未簽註任何意見之民政課村幹事黃勤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擬之「請核撥福泉社區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委託設計及監造費合計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簽呈上,於鄉長溫有添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批示「可」後,假藉上揭簽呈回到其手中據以蓋印簽發公庫支票之機會,故意在簽呈主計主任簽註欄上,再行簽註「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而變造公文書,影響鄉長溫有添執行職務時之判斷,足以生損害於鄉長對行政事務決斷之正確性及各業務承辦人員責任之厘清。案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就前開黃勤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擬之簽呈經鄉長批示後,回到其手中據以蓋印簽發公庫支票時,在其原未簽註任何意見之主計主任簽註欄上,再行簽註「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依法即有對鄉長所批示內容表示己見之權利與義務,故其於該簽註欄中簽註意見並未違法,且其嗣後於該簽呈中所補註之意見,前亦曾以他簽呈向鄉長表示,而鄉長於發現其補註之意見後,仍繼續簽發該筆款項之支票,是其行為並未對鄉長之核示造成任何影響,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其所補註之意見並無不實之處,與偽列不實事項而變造之情節有別,伊純係認為前面已有簽過,鄉長會引用前面之意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鄉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批示後,再予簽註意見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開簽呈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復經證人溫有添、林玉嬌、溫永良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筆錄),再觀諸卷附前開簽呈影本上「主計主任簽註」欄簽註意見之文字,字體愈寫愈小,且緊靠一起,顯係被告事前蓋職章後,書寫空間相對變小而刻意遷就所致,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信。
(二)被告先前只在該簽呈上蓋自己職章,並未對簽呈內容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鄉長參酌下屬意見而批示「可」字,則本案之簽呈已經鄉長批示而確定其內容而不得再行變更,如被告於事後又有相反意見,理應向負全責之鄉長直接報告或另行上簽呈說明,而非自行在原簽呈上更改,否則鄉長批示所根據之下屬之意見若可一再變更,且不為鄉長所知,則鄉長批示內容之正確性即無從確保,而各簽註意見人員之責任亦無從確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加註後並未向鄉長報告,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雖被告曾在同一事件之其他簽呈上為類似意見之簽註,然本案發生時與被告前次簽註類似意見時,所憑之情事是否已有變更?鄉長是否仍記得被告前次所簽註之意見?均有疑問,而此正所以被告在內之其他承辦人員須於簽呈中簽註意見,以供鄉長參酌,自不得僅以於簽註欄中蓋章,即稱代表其前所表示之意見;再倘被告果認其用印即足以代表其前對此事表示之意見,其又何須於鄉長批示後,再行補註其前已表示之意見?又倘被告果係為提醒鄉長注意而行補註意見,當可於補註後再行告知鄉長,或另擬簽呈,或逕行面告或電告鄉長,詎被告竟均未為之,顯無使鄉長得知或注意其所補註意見之意。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先後二次訊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七日)時,於證人林玉嬌證述並提出其於送請鄉長批示前影印之該份簽呈後,猶一再否認有於鄉長批示後補註意見之行為,是倘果如被告所辯,係因認鄉長已知其前所表示之反對意見,應不致准許該筆款項之撥發,故原未加註意見,嗣見鄉長仍批示准予撥發,因認恐有違法之嫌,故而補註意見以提醒鄉長,則此一違反常態補註之行為顯應為被告所特別注意與記憶,而不可能於證人已證述歷歷,復提出該簽呈之影本後,猶未記憶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嗣後於該簽呈上簽註「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雖經本院函查結果: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至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總統公布廢止,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屏東縣政府主計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屏主人字第七十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固足以認被告嗣後簽註「未依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部分,因該條例業經廢止而不影響鄉長對本件事務之判斷;而被告復簽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福泉社區為興建該社區活動中心,係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同意福泉社區自行委託建築師設計規劃,福泉社區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委託劉志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福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依訂定委託契約時、完成規劃草圖時、設計圖完成時、結構體完成時暨工程全部完竣時,分五期給付酬金之事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八五屏內鄉民字第四0七號函、委託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該福泉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劉志興建築師事務所乃向福泉社區活動中心請領設計、監造費工程款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情,有工程請款申請書一紙、收據二紙在卷為憑。村幹事張瑞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請核撥設計費及工程建造費,鄉長批示主辦課應就原簽案內容依序辦理,設計費及工程建造費,請財、主二單位依原簽准案並參酌該所財政狀況受理;嗣村幹事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以福泉社區活動中心全部工程已竣工啟用,簽請核撥設計、監造費工程款,財政部門加註依營繕工程規定程序妥善處理後付款,主計部門則簽註依財政部門所擬,鄉長則批示依財政課簽准予付款等情,亦有簽呈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顯然財政暨主計部門對該筆款項之付款並無意見,鄉長乃批示准予付款。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黃勤滿簽請之簽呈,該鄉財政課簽註依簽可否支付請核示,而被告則於主計主任簽註欄僅蓋其長戳章,鄉長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批示「可」,由該項設計、監造費工程款之核撥,亦有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依此情形,顯然被告所負責之主計部門亦同意財政課之看法准予核撥,被告於鄉長批示「可」後,嗣後被告復於簽註欄上,再行簽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顯與渠在鄉長批示「可」前之意見相異,致使該筆款項究竟是否應核撥、發放,影響鄉長溫有添執行職務時之判斷,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鄉長對行政事務決斷之正確性及各業務承辦人員責任之厘清。被告所辯並不影響要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可參,是被告縱係更改其自己可以簽註之欄位內容,然因該項簽呈之內容已因鄉長之批示而確定,其餘簽署意見之人自無權再行更改,被告嗣後所為之更改行為,顯已變更該公文書之既有內容,自應該當於變造公文書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成立,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尚不以損害已然發生為必要,則被告原於前開簽呈之主計主任意見欄中未簽註任何意見,嗣後又再簽註「未依招標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反對意見之文字,顯足以影響鄉長之決定,此亦經鄉長即證人溫有添到庭結證屬實,而鄉長對該事項之決定與嗣後倘該項決定有誤,各相關簽註意見人員所應負之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自均與公眾之利益相關,被告之變更公文書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雖鄉長嗣於發現被告補註之意見後,仍未變更其決定,然此不過係被告該變更公文書之行為是否果生實害之問題,對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犯意所辯,僅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行為時為屏東縣內埔鄉之主計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人員,並利用該簽呈於鄉長批示後,簽呈回到其手中據以蓋印簽發公庫支票之機會,在主計主任簽註欄上為前開變造行為,已經被告陳明,並有上開公文書影本附卷可稽,顯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為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足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足生損害於鄉長決斷公共事務之意見及嗣後對於該款項核撥之相關責任之厘清、身為公務員對於所職掌之職務,不惟未依法盡其向主管陳述意見之責,更圖使其主管無從注意其意見而變造公文書,惡性非輕、其犯後於偵查中猶一再矢口否認,自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變造行為,然卻未承認其行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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