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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於本案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擬開設裝璜店需款孔急,欲向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復因從友人王俊清處知悉,王俊清之弟王俊博之友人某不詳年籍而自稱為許姓之成年女子可代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後,乃由王俊清轉知王俊博,與該許姓小姐聯絡,約定甲○○如貸款成功需給付貸款金額三成作為代價,而由該名「許小姐」提供不實之在職資料供甲○○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甲○○乃與該名「許小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而由「許小姐」偽造甲○○在芳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泉公司)任職之資料含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月份之「芳泉公司薪水條」、「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張,並以其事先於不詳日期,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之芳泉公司印章、負責人李文義印章蓋用於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將芳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芳泉公司薪水條」,甲○○明知上開文件均屬虛偽不實,為取得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與「許小姐」基於共同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許小姐」,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由甲○○與「許小姐」同至高雄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行員廖學駿行使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文書等資料,由「許小姐」書寫由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及芳泉公司。嗣經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放款部電詢芳泉公司有無甲○○任職,始知上情,而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雖有與許小姐去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但承辦人員沒問我在何處上班,我也沒說在芳泉公司上班,也沒看到什麼文件,都是許小姐跟他們談的;我只認識王俊清,當初他告訴我辦信用貸款費用一萬五千元,我就將身分証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他,並先付費用一萬二千元,由他辦理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承從未在芳泉公司工作,而證人即芳泉公司負責人之妻子乙○○於警偵訊時亦證述被告從未在芳泉公司任職,而所提供申辦貸款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薪水條等文書,確係偽造而來等情在卷。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廖學駿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我承辦,當初有一女孩拿甲○○証件至我們銀行....是六月二十五日(指八十七年)...第二天那小姐就跟林先生過來問...」、「甲○○問什麼時候可下來,我有問他...在何處上班,公司性質,甲○○有說他公司在前鎮..」、「(辦理貸款)本人要過來」「(你當時有無問被告職務?公司?」答:他說是生產部門,武慶二路」(見偵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正面),於原審仍證稱:「(被告在你銀行辦貸款事宜你知道?)答:知道。與一位小姐去的,我們有問他的年籍資料,他都有回答,說任職芳泉公司。照申請事項回答。任職科(課)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正面)各等語在卷。查本件貸款被告等詐款並未得逞,證人廖學駿自毋庸為不實之證述;且本件既屬信用貸款,申請貸款又須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足見對申請人之資力必嚴予審核,益見證人廖學駿之上開證述為可採。而由被告答詢廖學駿之內容以觀,足證被告對於許小姐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薪水條及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係知情而有共同之犯意。此由被告自承先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予王俊清,嗣又約定支付許小姐貸款金額三成等情,而衡諸常情一般向銀行申請借貸,僅須向行員查詢所需之相關資料檢具提出即可,不必另行支付手續費,被告卻捨此程序,支付費用請求代為辦理貸款手續,且支付代價與貸款金額顯不相當,益可得而明。此外,復有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任職芳泉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月份之芳泉公司薪水條、芳泉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學駿及王俊清,因該二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已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証已臻明確,核無一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扣繳憑單、薪水條係代表個人年度或一月所得全額,為私文書;在職証明係關係個人服務機關之証明文書,為特種文書。被告與許小姐所為,其偽造行使上開扣繳憑單、薪水條,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行使上開在職証明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以借款方式詐財未遂,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其偽造上開在職証明文書、薪水條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文書,其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係間接正犯)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則為偽造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許小姐」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被告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公訴人誤認在職證明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全國前科紀錄表可憑,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於本案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竟予宣告緩刑,自有未合;(二)偽造之在職証明書及薪水條,於被告等貸款時,即交付聯邦銀行而為該銀行持有,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僅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李文義」之印文,及偽造之薪水條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原判決竟連同上開在職証明書及薪水條併予宣告沒收;又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李文義」之印章各一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其犯罪手法,謀詐之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証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芳泉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証明書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李文義」之印文,及偽造芳泉實業有限公司薪水條上偽造之「芳泉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之右揭「芳泉實業有限公司」、「李文義」之印章各一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