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住身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招攬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三十五會,約定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每月二十日開標,每三個月之五日加標一次,開標後由戊○○○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二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之利息後繳納-即俗稱「內標制」)。詎戊○○○自招攬上開民間互助會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其住處,連續五次冒用鄭惠娟(由卯○○以其女名義參加)、子○○、庚○○、己○○(會單誤載為游洪含笑)、甲○○○(會單誤載為李張秀理)等五位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紙上未載明標單字樣),於其上書寫三千至五千元之不等標金,並於上開各會投標時,持以行使及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林丙○○、寅○○○、卯○○(以鄭惠娟名義參加)、癸○○、子○○、壬○○、丁○○、辰○○、庚○○、己○○、辛○○○、甲○○○等十二人誤信而交付會款,其各次詐得金額約二十萬元左右,(其計算方式為全部會員數-死會人數=活會人數;活會人數x每人應繳納之活會款項=詐得金額),而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娟等人。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即倒數第七會,戊○○○頓時宣佈止會,惟仍有十二名會員尚未標取會款,丁○○等十二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癸○○、壬○○、辰○○、辛○○○告訴,乙○○、丑○○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招攬民間互助會,並中途宣佈倒會積欠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詐騙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僅林丙○○、寅○○○、癸○○、壬○○、丁○○、辰○○、辛○○○等七位活會會員未標會,卯○○、子○○、己○○、庚○○、甲○○○等五位會員已標取會款;且其不識字,不可能寫標單偷標會;又伊以養豬維生,因口蹄疫爆發,及被人倒會,始無力付款,才宣佈止會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開始,並每三個月加開一會,此有互助會單一份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宣布止會,則為被告所是認,因此,在被告宣布止會時應只有七會活會,始為正確。惟至被告宣布止會時,卻仍有丁○○、寅○○○、林丙○○、癸○○、壬○○、辰○○、辛○○○、鄭惠娟、子○○、庚○○、己○○、甲○○○等十二名係活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癸○○、壬○○、辰○○、辛○○○指訴綦詳,核與告發人乙○○、丑○○及證人丙○○(偵查卷二一頁)、寅○○○(偵查卷二頁、本院卷六一頁)卯○○(偵查卷二一頁、原審卷八四頁、本院卷七三頁)、子○○(原審卷一0三頁、本院卷八九頁))、己○○(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三五頁、本院卷七四頁)、甲○○○(偵查卷二一頁、原審卷八四頁、本院卷七五頁)等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出具予林丙○○之明細單(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亦載明告發人乙○○、證人林丙○○夫妻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二會中,尚有一會為活會,有該明細單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稱卯○○、子○○、己○○、庚○○、甲○○○等五人為死會,惟被告於宣布止會時,各會員已繳納二十八次會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在止會後均係以五十六萬元之金額與卯○○等人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卯○○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卯○○等人並陳明並未借會給被告標用,和解時僅談及會款部分,並未牽涉其他金錢事項,是如果卯○○等人確係死會,彼等即應給付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豈有自甘損失,反而給付活會之金額予卯○○等人之理﹖且被告止會後,卯○○等人曾對被告提出訴訟請求清償會款,被告始對該五人清償倒會之會款等情,並有協議書、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執行處通知函文(原審院卷八八頁至九四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冒用卯○○等五人名義標取會款一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稱其不識字,不會寫標單部分,本院參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已有多年,且丁○○、丑○○、壬○○、子○○等人均稱平常標會有用標單,足認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宣佈止會時,仍有十二位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其冒標五會情節,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於未載明「標單」二字之紙上書寫欲標會者名字及標金利息,即係用以表示競標互助會會款之意思,是該標單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詐欺活會會員財物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其偽造鄭惠娟等人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擬。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雖僅起訴三次犯行,未就被告另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本件因被告堅不供稱其詳細之冒標時間及金額,本院僅依其所陳述之平常標會得標金額計算其詐得金額,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間,各會員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如會首冒標會款,其受害者為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故其詐得金額應以此方式計算,乃原判決以活會會員全部繳納之會款為詐得金額,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七名活會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清償詐得之會款,造成被害人等損害不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標單,既未扣案,顯遭被告毀棄滅失,該標單及其上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