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欲籌組善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善凰公司),惟因欠缺股東人數,乃央請其表弟丙○○擔任股東,郭某同意後,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其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詎被告竟未經丙○○之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於善凰公司章程上訂明以丙○○擔任善凰公司董事長,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盜用丙○○之印章蓋於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上,假冒丙○○名義,簽立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資產負債表,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盜用丙○○之印章蓋於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善凰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以丙○○名義持上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善凰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未經丙○○及乙○○○之同意,盜用丙○○、乙○○○之印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善凰公司章程上,以丙○○、乙○○○之名義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無非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善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丙○○及乙○○○之同意,才去申請設立善凰公司,後來因為丙○○表示不願繼續當負責人,他母親乙○○○則表示願意當負責人,我才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所辯伊係經證人丙○○之同意,始以其為董事之名義申請設立善凰公司一節,業據提出丙○○所不爭執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善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十八頁)、丙○○父親郭進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為證。證人丙○○並自承有同意擔任善凰公司之股東,除身分證及印章在被告處已有留存外,另出具其父親郭進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供被告申請設立公司之用,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偕同被告之妻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原審卷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所辯上情應屬非虛。證人丙○○雖指稱其僅同意擔任股東,並未同意擔任董事,係被告逕自將其列為董事,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云云,然按股東與董事之性質迥不相同,前者僅有單純之出資義務,董事則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對外代表公司,證人丙○○既以其名義開立「善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從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為「丙○○」「善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同時列載,客觀上應已認知其為善凰公司之負責人,否則豈有以自己名義為公司開設帳戶,又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供申請設立公司之用,顯已超逾其所謂僅掛名股東之義務,是證人丙○○所稱被告未得其同意等語,尚難採信。被告既已經證人丙○○之同意擔任董事,嗣於善凰公司章程上訂明以丙○○為董事,並將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務委由正中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再持該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告訴人乙○○○部分,雖一再指陳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列其為善凰公司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等情,然經原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調閱善凰公司第一次領用統一發票資料,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稽新工字第二五七0三號函附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資料一份(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四頁),並經傳訊證人即該分處稅務員莊瑛瑜到庭說明結稱:「公司於第一次領用統一發票前,必須先辦理購買證,辦理購買證則需由公司負責人簽名,經我們核對無訛後再發給購買證,善凰公司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丙○○,但並未申辦購買證,後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負責人變更為乙○○○,有來我們稅捐處接受訪問確定是負責人,我們才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前核發購買證」「上開訪問是要確定負責人為何人,負責人本人需到場,並提出身分證正本,由本處人員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所列事項訪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復經當時辦理善凰公司購買證之稅捐處承辦人蘇育靖到庭證稱:「從市政府移送過來的變更負責人案件,我們從上面資料通知變更後的負責人到稅捐處簽名確認,負責人過來後我們會核對身分證正本及本人,並核對市政府移過來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果相符就請他簽名」,「通常我們會問哪位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請購單、善凰公司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乙○○○身分證影本及善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告訴人乙○○○亦供認有於前開營業人訪問卡上「負責人」處簽名確認之事實(本院卷第五二頁),且告訴人乙○○○學歷國小畢業,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一紙可參(原審卷第五六頁),自應瞭解負責人之意義,足認告訴人乙○○○所稱不知被告將其列為善凰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職是,被告以乙○○○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應認係經告訴人乙○○○之授權委託,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訴人接獲違章罰款後要求被告繳納遭拒而起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盜用印章罪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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