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一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夫婦因積欠乙○○○債務未還,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之五八八-五九、五八八-三九地號土地及五八八-三九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由乙○○○收執保管。詎甲○○明知該等所有權狀仍在乙○○○處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補發新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乙○○○。
甲○○取得新權狀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該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照明所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完畢)。嗣甲○○未能依限清償債務,經乙○○○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有以前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照明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所有權狀係伊夫丙○○交給乙○○○,伊不知情,嗣後乙○○○亦未告知,在陳照明催討債務甚急時,一時無法尋獲,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以便先行辦理移轉登記,純係疏忽所致,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何人將所有權狀交給你?)丙○○,我有打電話向甲○○講,他有在支票背書。」(見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復指稱:「...當時票尚未到期,所以我沒有向被告要他還,直到八十七年一月間,我不放心,所以叫被告(指丙○○)拿權狀抵押給我,蕭(國銓)也有拿權狀來。八十七年四月我調查權狀,才知房子他們已辦過戶給別人。」(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一號第十七頁背面)顯見本案共同被告丙○○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收執後,告訴人乙○○○確有電話告知被告甲○○。
(二)參以被告甲○○係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衡情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應係由被告甲○○負責保管,如未經被告甲○○同意,共同被告丙○○即難擅自取得該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乙○○○保管。又房地所有權狀足以表彰所有權,並為房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所必要之物,其是否在自己管有中,實為重要之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既屬夫妻,又共同向告訴人乙○○○借款,且屢經告訴人乙
○○○催討未能償還,告訴人乙○○○既向共同被告丙○○提出保管所有權狀之要求,衡情共同被告丙○○實無不告知被告之理,且被告甲○○果真一時未尋獲權狀,何以未向其夫丙○○探詢,所辯有違常情。為此被告甲○○所辯所有權狀係伊夫丙○○交給乙○○○,伊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復有告訴人乙○○○所執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三紙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足稽,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明知該等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乙○○○處保管,並未遺失,竟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之事實至為昭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認被告甲○○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惟被告甲○○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充為過戶予陳照明之證件使用,因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後之事後行為,補發之所有權狀尚無不實之記載,亦非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之使用行為,自非該罪之行使行為。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詳如後列共同被告丙○○部分所述),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內容以觀,公訴人顯然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係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二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積欠他人債務,本應誠心與債權人協商尋求解決之道,於提供所有權狀予債權人保管,以安其心後,竟利用其不知而申報遺失補發,再移轉予他債權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對被告甲○○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甲○○所犯情節,及其行為所足以生損害者,尚有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協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酉公司)負責人,明知顏進忠並未在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填具不實之八十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虛列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稅捐稽關申報,藉以逃稅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係以告訴人顏進忠之指訴及扣繳憑單、協酉公司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證人李永川之證述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將工程交由李永川承包,工人係由李永川所召募,伊根據李永川所呈報之資料報稅,確有支付李永川全部報酬,不知顏進忠未領取該公司薪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確曾將所經營之協酉公司之工程交由李永川承包,
該工程進行數月始完成,被告甲○○所經營之協酉公司並未積欠李永川工資,李永川亦未積欠工人工資;而工人除李永川所召募外,另有李永川之朋友幫忙召募,工資表係李永川以工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依其記載每人工作之日薪、日數算出後,詳細填載,再交給協酉公司之監工鮑經邦轉交給,持以被告甲○○所經營之協酉公司報稅。被告甲○○很少到工地,均把工作交給鮑經邦處理,於收到工資表後,亦未前往工地查核工人與工資是否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李永川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足見被告甲○○於所經營之協酉公司發包工程予李永川後,確未查核李永川所僱請工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人數,參以一般發包者通常僅以一定之報酬而由承包者承做工程
,並不干預承包者召募工人之情形,於承包者完成工作後,依約發給報酬,至其所得之工人,則依承包者所提供之工人資料持往報稅,此為工程界之常情,則被告甲○○所辯不知李永川所召募工人為何人,亦不知顏進忠並未在該工程中工作等語,尚非虛詞。
(二)、又卷附工資表六頁,均係由證人李永川所提供者,已據證人李永川在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中第一頁至第五頁均有領取薪資者之印文,而第六頁則與前五頁筆跡不同,且無領薪者之印文,僅有李永川之簽名,此有該工資表可按,而該第六頁工資表係被告甲○○於李永川請領工資時所提出之工資表與實際請領的金額不符,乃要求李永川補足,才願交付所剩餘之報酬,李永川才拿顏進忠等四人之身分證給被告甲○○抄寫,其每人之金額亦係李永川所說,因李永川未帶該四人印章,被告甲○○乃要求其在工資表上簽名等請,亦據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證人李永川在原審審理中固否認該第六頁工資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質疑卷內並無該工資表原本,惟在偵查中檢察官確曾出示工資表原本予
證人李永川辯認,除據被告甲○○供明外,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可憑,且其於檢察官提示後更證稱:有我的簽名,應該是我提供的等語,亦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且原審將工資表影本六頁中,有李永川簽名之二頁工資表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驗後,認該二紙工資表上「李永川」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九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該書有「李永川」之第一頁工資表既為證人李永川所書具,已為其證述屬實,則該第六頁工資表上「李永川」之簽名確為李永川自己所簽亦應堪認定,證人李永川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非其所簽,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甲○○所辯伊係依李永川所提供顏進忠之身分證抄寫後,出具扣繳憑單,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實在。被告甲○○既不知顏進忠未實際承做其工程並領取報酬,而係依照承包人李永川之陳報,始出具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證人李永川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並未敘明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即共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被告丙○○之名義參加由告訴人乙○○○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標得會款。復藉詞向告訴人乙○○○借款七十萬元,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乙○○○保管。詎共同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該房地售予陳照明,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丙○○未依限還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互助會單、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十幾年的朋友,資金互有往來,七十萬元是八十六年標會前分批借的,從未積欠利息,伊標會後仍有繳納會款,係因遭人倒帳才無法清償,又所有權狀係因其要借款十萬元,告訴人乙○○○說要給金主看,才交付告訴人,並非擔保七十萬元債務,八十七年二月間伊已到台北工作賺錢,不知共同被告甲○○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並已標取該會,且已久未按時繳納會款之事實,固經被告丙○○迭於偵審中供明不移,惟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會員蕭秀椿競標,告訴人乙○○○乃提議二人無須競標,會金一人一半,下次標會時再各得一半會金,被告丙○○與蕭秀椿同意後,乃連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以標息二千元或二千二百元(底標係二千二百元)得標。當時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支票尚未到期,才未要求被告丙○○清償。被告丙○○得標後,尚有如期繳納會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始未再繳納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陳明屬實,並有會單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丙○○參與該互助會後,進行至第五會始決定標取會款,得標後,仍繼續繳納四次死會款,既非參與互助會即以高額標息得標,或標得會款後即避不見面,拒不繳納死會款,顯難認被告丙○○有與其妻即共同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部分僅為會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
(二)、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已認識十餘年,雙方確有資金往來,本無相欠
,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將房屋出售予被告丙○○及其妻即共同被告甲○○,被告丙○○並無積欠價款。八十六年間起,被告丙○○又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每次二、三十萬元,利息二分半,都是以支票償還本金與利息,支票到期,被告丙○○再向告訴人乙○○○調錢,結果退票,直到八十七年五月結算結果,被告丙○○究積欠多少本金不詳,惟含利息約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辯各節相符。被告丙○○既與告訴人乙○○○相識十餘年,互有資金往來,顯見雙方來往至為密切,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與其妻甲○○所經營協酉公司之生意情形及財務狀況難謂無相當之認識,被告以經營工廠需用資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客觀上並非施何詐術,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丙○○在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中,既無拖欠利息之情形,亦無放任支票退票拒不處理之情事,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週轉不靈後,支票始行退票,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丙○○與其妻甲○○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乙○○○借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所經營之華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所經營之協酉公司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確分別為謬國忠、鮑經邦、上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數百萬元未還,有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原審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書等影本數份附卷可憑,益見被告丙○○確係因遭人倒債,導致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告訴人乙○○○之債款至明,自亦難因被告丙○○與其妻甲○○遲未償還債務,即遽認其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益足認本件此部分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告訴人乙○○○於借錢給被告丙○○之後,因金主擔心被告丙○○無法還錢
,才要求被告丙○○將所有權狀放在告訴人處保管,該所有權狀確係被告丙○○持交告訴人,嗣後則係其妻即共同被告甲○○前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的等情,業經告訴人乙○○○在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而該所有權狀之申請補發,確為甲○○個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丙○○並不知情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甲○○在偵審中供明屬實,核與被告丙○○所辯不知甲○○前往地政事武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相符,參以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共同被告甲○○,並非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於申請補發權狀時,並無須被告丙○○之同意或協力,被告丙○○所辯各情,尚與常理無違,自堪採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筆錄影本,並稱:「因為陳照明說有關房屋買賣是由丙○○與他接洽的」、「丙○○說他完全不知道,是完全不可採信的」等語。惟依該筆錄所載,該案民事訴訟之被告陳照明稱:「是因丙○○沒錢還我,我給他一個月時間還錢,後甲○○移轉房屋所有權給我...」足見移轉所有權者,應為被告丙○○之妻即共同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至被告丙○○縱有同意其妻即共同被告甲○○將該房地移轉為陳照明所有,亦係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成立後之行為,已如上述,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丙○○與其妻即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由令被告丙○○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並未敘明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卷內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三號劉南龍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告訴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本案被告丙○○之犯罪復不能成立,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