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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吳建勛李偉如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為中華民國船舶「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船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駕駛「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自澎湖縣望安鄉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附近沿海,接載申准僱用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犯後業經返回大陸地區),使其非法進入澎湖縣望安鄉領海內。嗣並與乙○○、甲○○、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七日晚間,駕駛該船至同縣望安鄉三塭礁南方一浬附近我國領海內之海域,由丙○○負責開船,乙○○負責以該船之電機供給電能,柯亦民、潘洪梅、甲○○負責甲板工作,再以電線通電於電魚棒,共同以上開漁船之空氣壓縮機及電機供給氧氣與電能,由林良文與柯朱順穿潛水衣、潛水褲、蛙鞋並戴潛水頭燈及鉛帶潛入海中非法電捕水產動物,而使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從事未經許可之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電捕魚類之工作。嗣於同日夜間九時許,為警發覺鳴笛示警,丙○○為避警追緝,倉促倒船逃逸不慎使該船右舷撞及澎安參號警艇船艏左舷凹損(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述於後),經警續追至同縣望安鄉將軍村後山五十公尺處海域查獲,扣得丙○○所有供渠等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纜線四條、塑膠空氣吸管一條(電纜線及吸管長各一百四十一公尺)、潛水衣五件、潛水褲三件、蛙鞋三支、潛水頭燈二具、鉛帶一條、抄網三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魚網三只,及所電捕之魚類八公斤(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非法電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丙○○並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駛「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沿海接載大陸地區人民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並使之進入澎湖縣望安鄉我國領海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內電捕魚類之工作等情,雖被告丙○○於原審辯稱:其前往接載大陸地區漁民雖未事前申請,然於事後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澎湖區漁會提出報告書及合同書報備,且澎湖地區每艘漁船幾乎均在十二浬內作業,非僅「連有財十六號」一艘,又其於電捕魚類之前確不知電魚係違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無訛,復據同案被告即受葉正芬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於警訊供述屬實,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供渠等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電纜線四條、塑膠空氣吸管一條(電纜線及吸管長各一百四十一公尺)、潛水衣五件、潛水褲三件、蛙鞋三支、潛水頭燈二具、鉛帶一條、抄網三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魚網三只扣案及卷附扣押證明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可稽。而被告當日所電捕之魚類計八公斤,經變賣得款六百四十元,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紙存於偵查卷足佐。參以查扣之魚獲物其中供驗樣之三尾魚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鑑定結果,其中芋魚之二,外部無鉤痕及刺網痕跡,腮蓋上有出血及胸鰭上之傷口導致血、體液外流,再由解剖發現該魚內臟破裂,腹腔中嚴重出血,同時腹腔後方脊椎骨破裂及肌肉上嚴重出血、瘀血等現象,研判該尾魚係遭電擊而致死,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水試澎字第O三九五號函一紙及後附相片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足憑。至其餘二尾驗樣魚經前開鑑定結果,認其有明顯的罹網痕跡,內部無明顯之損傷,研判非由炸、電導致死亡,推測可能在某種因素下(如被騷擾或下毒等)驚慌外逃,致被圍在外之網所罹獲云云,足認被告以電擊方式採捕水產動物,致部分魚類直接遭電擊致死,部分魚類受驚擾外逃同被網獲,是該二尾驗樣魚雖非直接遭電擊致死,仍屬被告以電擊方法採捕所捕獲。又被告丙○○為「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船長,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澎湖區漁會提出臺灣地區漁船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上船之報告表,並經該漁會轉送澎湖縣政府及警察局安檢課核備在案,固據澎湖區漁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澎漁會輔字第OO四七號、澎湖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OO八七四號函覆明確,並有上開函文後附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切結書、大陸地區勞務合同書及輸出勞務人員名單在卷可證。惟查澎湖縣四面環海,居民多以海為田恃賴漁業資源營生,鑑於近年來漁業資源日益枯竭,青壯人口大量外移,中央乃訂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及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等法令開放本縣漁船於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以應漁民實際需求。而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一條,即明指該暫行措施係因應目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作業需要所訂定,且依該暫行措施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又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受僱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其漁船船主應於四小時前,先向所屬區漁會或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並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前條及第六條所定要件予以核准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是依前開規定可悉,被告申請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四人,僅經許可僱用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作業,非另經許可不得隨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更不得於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工作甚明。再「連有財十六號」漁船,並未曾向澎湖區漁會通報上開大陸船員須隨該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亦未向澎湖縣政府提出申請上開船員隨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情事,經原審向該會、府函詢無訛,有澎湖區漁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澎漁會輔字第OO四七號函、澎湖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澎府農漁字第OO八七四號函各一紙存卷可憑,被告丙○○復自承其使大陸地區船員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四人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當日,並無發生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八條所定緊急事故,足證其確有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接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本國領海從事未經許可之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舉,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殊足採為證據。至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雖為否認電魚犯行之供述,然與前開事證顯然悖離,尚無足取,而被告丙○○於警訊中業供明當日捕獲之魚獲物八公斤,係以電擊方式捕獲,且知悉以電魚方式捕取水中生物係屬違法行為(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其所辯不知電魚係違法,暨被告三人所辯當日未捕獲供驗樣之石班魚等語,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澎湖地區其餘漁船是否皆於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捕魚,核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彼此間就所犯漁業法之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良文、柯朱順、柯亦民、潘洪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以直航大陸地區航載大陸地區人民使非法進入本國領域,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以遂其電捕魚類之目的,其所犯前揭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被告丙○○所為既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理論,自不再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安全,被告三人為圖近利肆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至鉅,在澎湖海域內電魚,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電纜線四條、塑膠空氣吸管一條(電纜線及吸管長各一百四十一公尺)、潛水衣五件、潛水褲三件、蛙鞋三支、潛水頭燈二具、鉛帶一條、抄網三只,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電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六百四十元為所電捕魚獲物八公斤經變賣所得價款,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魚網三只,雖屬被告丙○○所有,然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在得予沒收之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足按,渠倆均因受僱工作,而滔法網,經此偵審判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丙○○身為漁船船主兼船長,其使大陸漁民進入台灣地區十二海浬內海域,危害台灣地區安全,且其於警訊中已知電魚係違法情事,猶僱船員在澎湖海域內肆意電捕魚類,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情節較重,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被告丙○○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不得再行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