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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三姐妹海產店內,受莊新長(業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請託,未經許可,而同時為其寄藏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彈匣一個)、FABRIQUE NATIONALE D’ARMES DE GUE HERSTAL 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彈匣一個)各一枝、彈底標有「MM 四五六」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顆(鑑驗耗失一顆)、彈底標有「ACP 九六九M」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鑑驗耗失一顆),平時均將上開槍、彈藏置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攜出上開槍、彈,並將其中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以皮包包裹隨身攜帶,另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五顆,則以報紙包裹後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預備輪胎下方,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宏瑋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尋訪友人施月英,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到達該處十三樓門口,因甲○○持行動電話與他交談,乃將包裹槍、彈的皮包一只暫交付不知內情之王宏瑋執持,而於進入施月英住處後,偶遇先前在該處查緝其他犯罪的警員查獲,並扣得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翌日上午四時許,甲○○復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自其駕駛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五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手槍兩支、子彈八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廿分左右從工廠下班開車回家,在回家的路上也就是高雄縣○○鄉○○村○○路陳培弘服務處門口碰到王宏瑋,於是就停下車來,王宏瑋問我要去那裏,我說要回家,後來他跟我說他的車被他女朋友莊瑞期開去高雄,叫我帶他去牽車,於是我就答應他,我看他手上有拿東西,他叫我把後車箱打開他要放東西,於是我就把車箱打開,他把東西放好後,就上車來,我就載他前往高雄,之後到了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家了,他就叫我等一下,叫我跟他上樓看他女朋友在不在,於是我就跟他上樓。到了十三樓電梯一打開就是十三樓之一號,他就按門鈴,出來的人就是警方警方將我們帶進屋裡,就搜我們的身上,結果在王宏瑋身上的皮包內查獲一把手槍,後來警方就要我們都坐在地上,當時在場的有施月英和王宏瑋他女朋友莊瑞期與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子我們都坐在一起,後來王宏瑋就跟我說叫我幫他擔下,因他父親病危,而且他還有一件持槍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如果被捉進去,可能無法交保,他還說他會幫我請律師幫我交保,他到時候會出來自首等等。於是我就答應他了,警方問我們是怎麼來的,我就跟警方說是我開車來的,後來王宏瑋就小聲跟我說他有放一把手槍在我的後車箱裏,我當時也不知王宏瑋有把手槍放在我車上,於是我就帶警方去我車上,又查獲一把手槍。至於手槍及子彈的來源,王宏瑋說就推給已死亡之莊新長即可,於是我就照他的意思向警方供述被查扣之槍彈是莊新長交給我的。被告與王宏瑋原是鄰居,又是從一小起長大,也知他父親病危,在這種情形,對於王宏瑋對被告之請求,於是被告心軟才答應王宏瑋擔下此罪,槍、彈確實是王宏瑋所有。王宏偉原本向我說本案頂多會判一年多,結果一審卻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另外還因非法持有槍彈被裁定移送管訓,始料所不及,我是被王宏瑋所騙才承擔本罪,事實上,我並無不法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依以下情況證據顯示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自白有王宏瑋串供,而為王宏瑋頂罪之嫌:

㈠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在王宏瑋之身上查獲,並非在被告身上起獲,此一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瑋及查獲之警員證述在卷,為不爭之事實。

㈡又被告之前並無持有搶械之紀錄,反觀當時持有扣案槍彈之王宏瑋則早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有槍彈,於該案偵查中亦係供稱「槍彈是莊新長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保管」(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核與其指示被告對本案槍彈來源之說詞如出一轍,王宏瑋並因該案遭羈押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保在外(之後並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距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不過二個月,王宏瑋為恐再遭羈押,而以「父親病危唯恐再也見不到父親」為由,央求被告代為頂罪,非無可能。

㈢甚且,被告與王宏瑋對於何以扣案槍彈在王宏瑋身上查獲一節,二人所述之理由

亦有不合,被告稱:「係與王宏瑋搭乘電梯至該東大廈十三樓之一門口時適與友人講行動電話,而將藏有槍彈之皮包交由王宏瑋代拿,王宏瑋不知情裡面有何物」(見被告警訊筆錄);然王宏瑋卻係供稱:「是因甲○○要停車所以才叫我替他拿皮包」(見王宏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又改稱:「下車時叫我拿皮包,不知何::因他接電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則藏有槍彈之皮包究係因被告講電話不方便拿或係因被告要停車而請人代拿?皮包係在查獲地點之大廈十三樓門口交付或下車時即交付?乃其二人就案發甫發生之單純事實應無交代不清之理,供詞顯見破綻。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楊勝雄於原審證稱:「(查獲現場)王宏瑋與被告他們二人手

銬銬在一起」、「(回警局途中)那是箱型車,在車內有交談之機會,在警局也應有交談之機會」、「事先我們不知他有開車來,他們二人不知何人稱車上有一把槍,警局時被告與王宏瑋在一起」、「我們在王宏瑋身上查扣槍彈,有告訴被告所犯的罪很重,被告仍坦承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反面);又當天與被告同處一室一起被查獲之證人林延溪綽號「黑仔」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他們二人一直說話,不知說什麼,警察要他們不要說,但他們小聲說話」(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見以當時之情況,被告與王宏瑋確有串供之機會,且以其等不斷交談研判,應確有串供頂罪之事,否則以被告一從無持槍紀錄之人,豈可能對非於自己身上查獲之槍彈,無視於警方觸犯重罪之警告,而斷然承認為其所有之理。

㈤更何況,持有槍彈乃非法隱密之事,一般而言不輕易持交不知情之人保管,被告

縱要停車或打行動電話,亦非有必須將槍彈交付他人,自己無法自持之理由,其二人之供詞非惟理由交代不一致,且顯然牽強;又在警方不知被告有開車來、無從查知被告車內仍有一把槍之情況,被告竟主動告知車內有藏槍而帶警起獲,顯然有以交槍轉移注意並落實被告持有槍彈事實之故意安排。

五、又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本案被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後,⑴王宏瑋之友

即施月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依原審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影本之談話內容欄記載:外(指施月英):「你差不多半個月應可回去」內(指被告):「通知律師快些弄出庭及交保」。外:「弟仔(指王宏瑋)已經弄好了」。內:「車子不要給阿林仔」。由上談話內容觀之,被告若非替王宏瑋承擔本案之罪責,衡之常情,被告不會直接告知施月英:「通知律師快些弄出庭及交保」等語。施月英也不會直接回答:「弟仔(王宏瑋)已經弄好了」,而王宏瑋若無要求被告為其承擔本案之刑責,自無為被告處理官司之義務。⑵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王宏瑋與施月英二人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依原審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欄記載:內(被告):「律師有來接見,案子都沒確定」。外(王宏瑋、施月英):「你馬子(被告之女友羅嘉琳)無法來接見」內:「你們跟我馬子連絡一下,利息事要處理好」外:「我以為你可以交保,先繳利息好了」。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王宏瑋、施月英、莊瑞期(王宏瑋之女友)三人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依原審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欄記載:內(被告):「我可能無法交保,信用卡的錢沒付,銀行要告我」。外(王宏瑋、施月英、莊瑞期):「你媽打電話給我講的很難聽,你也沒有交代我」。內:「已經寄單子來了,我媽也不瞭解」。⑷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施月英、羅嘉琳(被告之女友)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依原審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記載:內(被告):「我有被報管訓,現在又加一條了」。外(施月英、羅嘉琳):「怎麼到現在還沒出庭﹖」。內:「不知道,都沒接到通知」;外:「你的事,我都叫〞阿弟仔〞(指王宏瑋)在辦」。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施月英及莊瑞期又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依原審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欄記載:內(被告):「我拜三開庭,明天一定要叫律師來」。外(施月英、莊瑞期):「我叫他來,他未必會來」。內:「帶〞黑仔〞來,先要講好」。外:「律師到底有沒在辦﹖」,由上觀之,被告羈押之後,王宏瑋先後五次或自己(二次)或委託施月英帶其女友莊瑞期及被告之女友羅嘉琳前往看守所探訪被告,其目的應在安撫被告繼續為其承擔本案之刑責,並透過施月英告知伊有請律師為被告辦理交保之事。被告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之家屬每週可接見被告一次,而王宏瑋、施月英等人既非被告之家屬,欲接見被告須另行申請,而王宏瑋、施月英等人先後五次申請接見被告,都是透過高雄市議員陳村雄、張省吾及今日中國晚報記者李輝燦等人充當介紹人,始獲看守所批准接見被告,有原審卷附之增加接見申請單」影本五紙及五次接見被告之談話監聽錄音帶兩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王宏瑋用心良苦,若非王宏瑋於案發時請求被告為其承擔本案刑責,實無五次接見被告及為被告官司操勞之違反常情之舉。

六、次查:㈠王宏瑋之女友莊瑞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致函於看守所之被告稱:「弟仔(王

宏瑋)安排星期一去看你,他心裏也很急,你們朋友之情真的沒有話講,沒有人忘記你,也時常講起你」、「大頭(被告之綽號),請不要亂想,由於春假的關係,所以才沒有安排會客,你放心,我們也會和你叔叔保持連絡」等語,有莊瑞期之信函及信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四三頁可稽。被告肯為王宏瑋承擔本案刑責,彼等二人朋友之情當然沒話講,足見莊瑞期知道被告為王宏瑋頂替本案之內情,而其寫信給被告,目的也是安撫被告,要被告繼續承擔本案刑責至明。

㈡王宏瑋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致函於被告稱:「人生路上雖難逢知己,而我卻真

心能交到你這位好友,夫復何求,兄弟,一切盡在不言中,只待日後,我定會盡我所能補還兄弟你了」,「官司之事別擔心,定會給你辦好」等語,有王宏瑋之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可稽,王宏瑋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該函為其所書無誤。由上可知,被告為王宏瑋頂替本案之事,不足為外人道也,所以王宏瑋於信中會說:「兄弟!一切盡在不言中」。王宏瑋能交到為其頂罪之被告,自然是高興極了。人生路上知己難逢,能交到為其承擔重罪之好友自然更為難逢,王宏瑋能交到為其頂罪之糊塗蛋被告,自然是「三生有幸」,「夫復何求」。若被告非為王宏瑋頂罪,王宏瑋何須言:「只待日後,我定會盡我所能補還兄弟你了」,倘被告保持承諾不翻供,替王宏瑋坐牢,王宏瑋然虧欠被告一份大人情,王宏瑋日後自然要盡力補還被告,而王宏瑋上開承諾之目的,正是要被告繼續頂罪,不要翻供,好乙他逍遙法外。至於王宏瑋信中所稱:「官司之事別擔心,定會為你辦好」等語,亦在安撫被告而已,而王宏瑋之友施月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廿五日兩次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時,均向被告表明其官司之事,王宏瑋正在為其辦理,已如前述,顯然係受王宏瑋之所託,加強安撫被告,以免被告不堪羈押而吐露實情。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施月英及羅嘉琳前往看守所接見,已告知施月英等人,其因本案寄藏手槍犯行,另經警方呈報流氓管訓,此為被告始料不及,故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中正式翻供,吐露實情。而王宏瑋、施月英於原審經傳拘均未到庭,顯然均在避免與被告當庭對質,以防頂罪之事情曝光。

㈢莊瑞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又致函被告稱:「你和瑋仔的交情,我想你們內心

清楚的很,而他也不會講什麼的人,但也請你放心相信他,該要替你去做的事,他會去作。也希望能保持像以前那樣樂觀的樣子,不要變,請別氣餒,我們在外面會盡力去辦,再忍耐一陣子,好嗎﹖」等語,有莊瑞期上開書信及信封影本件附於原審卷第四四頁可稽。莊瑞期第二次致函於看守所之被告,乃在強調王宏瑋與被告之間友情深厚,請被告相信王宏瑋,王宏瑋對於被告之官司已盡力去處理,希望被告對於頂替本案之事,不要有所變卦。而莊瑞期之致函被告,亦係出於王宏瑋之授意,此觀王宏瑋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致函被告所稱:「我現也很少回大寮了,與我心愛的小馬子〞期〞(指莊瑞期)過著流浪的日子,很少跟一些問題連絡,而我現也只求平安,日子只要過的去,渡過這段過渡時間後,再來計劃往後的路,:::〞期:對你也是念念不忘,很想你,別想歪了。她說,少了大頭在一旁〞打屁〞,〞虎ㄌㄢ」,很像少了什麼,只要有大頭在,就不會無聊了,所以我和〞期〞決定每晚睡前,為你禱告上帝,佛祖保佑大頭早日歸來,一切平安,兄弟多保重」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卅九頁)。依莊瑞期與王宏瑋之同居關係,自然願意為王宏瑋寫信安撫被告。

㈣婁文琳原為王宏瑋之女友,王宏瑋與婁文琳分手後,再與莊瑞期交往等情,已據

證人王宏瑋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而婁文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致函於被告稱:「大頭!在裡面放寬心,我相信弟仔(王宏瑋)不是沒有責任之人,他一定會盡力幫你的,我和他最近老吵架,一見面就爭執,有時很灰心,很想放棄,離開這裡,重新過我的生活,至少不會乙自己再受到傷害」,「弟仔要我告訴你,別擔心,把身體顧好」等語,有婁文琳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

四一、四二頁可稽,由上觀之,婁文琳對於被告為王宏瑋承擔本案,亦屬知情,所以其寫信之內容與莊瑞期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不外是王宏瑋是負責任的人,會為被告官司之事盡力幫忙,要被告寬心,別擔心。

㈤被告之女友羅嘉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致函被告稱:「你到底隱瞞了我多少事呢

﹖今天我打電話去你家,你哥差不多全告訴我了,你有前科,為什麼沒有告訴我,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你把我當成什麼呢﹖」、「別再乙我矇在鼓裡了好嗎﹖尤其是從別人口中得知你的事,你知道那種感覺嗎﹖真的很難受,我從來沒有要求過你什麼,現在我只求你告訴我,你所有的一切好嗎﹖我現在才知道你之前,過得並不好,小琳,真的很心疼你,你為什麼要揹下來呢。你有仔細想清楚了嗎﹖」等語,有羅嘉琳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四0頁可稽。由上觀之,羅嘉琳於寫信之際,已知悉被告為王宏瑋承擔本案之內情,否則於信中不會問被告:「你為什麼要揹下來呢﹖你有仔細想清楚了嗎﹖」等語。而證人羅嘉琳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被告在燕巢看守所的時候,我與施月英有去探視被告,被告有

告訴我本件的事,說他代王宏瑋擔起本案,他想要翻供,本件確實是王宏瑋的槍、彈,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又結稱:我並不認識王宏瑋,是案發後去看守所看被告後,一個綽號叫小馬的人叫我打電話給王宏瑋這個人。是小馬給我王宏瑋的電話號碼,我才打電話,與小馬談到本件的事情,因為本件查獲的槍枝都是王宏瑋的,而都是被告去擔的,我才會打電話去問王宏瑋這件事情。本來是約好王宏瑋要談本件事情如何善了,但後來王宏瑋爽約了。我共到看守所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是施用英帶我去的,被告在會面時有說,那些查獲的槍彈是王宏瑋的,因為王宏瑋說他父親病危,希望被告幫他承擔這個案件,被告說他一時心軟才替王宏瑋承擔本罪。當時王宏瑋之女友小期也有去。當時施月英在回程車上,有告訴我說王宏瑋有交待她轉告被告,並叫被告放心。第二次是跟被告的妹妹去,在看守所會面的時候,被告也說被查獲的槍彈,是王宏瑋叫他承擔,後來我要找王宏瑋的時候,就找不到他的行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押於高雄看守所,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原審諭知被告交保新台幣十萬元後,始停止押。而被告於押期間,王宏瑋兩次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另三次由施月英本人,或帶同莊瑞期、羅素琳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王宏瑋不僅自己寫信安撫被告,並暗示日後對被告為其承擔本案將盡力補償,並透過莊瑞期、婁文琳致函於被告,要被告寬心、放心,別擔心,王宏瑋對於被告官司之事,會盡力處理,目的無非要被告繼續為其承擔本案,不要翻供吐實。綜上以觀,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時,受王宏瑋之央求,一時心軟,糊塗為王宏瑋承擔本案,至為明確。

七、再查王宏瑋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以王宏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因王宏瑋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及王宏瑋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案之犯罪事實如下:王宏瑋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竟受莊新長(已死亡)之託,取得莊某所有具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MOD.21A)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DAA048279)及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為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FRONTEER25AUTO〞;另十一顆均為口徑6.35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6.3.5〞,鑑驗時共試射三顆)後,乃將該槍彈先後藏置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宏瑋上開寄藏手槍案件,被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偵辦,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曾提起公訴。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決,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判決後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案發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時王宏瑋之寄藏手槍案件尚在偵查中,苟王宏瑋於本案被查獲槍彈時,無被告為其承擔本案,將被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併案偵辦。而王宏瑋前案尚未偵結,復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將會遭檢察官聲請押之命運,乃以父親病危,復有前案未了,如又因本案被移送,後果不堪設想,乃央求被告為其承擔本案,被告一時心軟,出面代王宏瑋承擔本案。然被告並無持槍之前科,如警方追問槍枝來源,必無法交待而會露出承擔本案之馬脚。王宏瑋乃依其前案之資料,告知甲○○供述槍枝來源時,將其推給已死亡之莊新長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所託,而代為寄藏,以瞞過警方追查槍枝之來源。證人王宏瑋於本院調查中雖矢口否認有請求被告代為承擔本案之情事,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扣案之槍彈既為王宏瑋所有之物,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證人王宏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槍彈罪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部分,均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HK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