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任會首,邀集丁○○(參加一會)、乙○○(參加二會)等多人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納一萬元,死會會員則繳納一萬元加上其原先得標之標金),會期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嗣八十八年一月份因故未開標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結束),每月九日開標,每逢二月、八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每期標會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區○○街○號開標,連同會首共六十一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會)。嗣其因於八十五年間,遭其他會員積欠會款影響致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六會),以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張,偽造乙○○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元,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為乙○○得標,而繳納會款,丙○○因而詐得會款四十四萬元(此時活會會員雖尚有四十五會,但因丙○○尚以自己名義為會員另行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始標得其會款,故應扣除之)。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十八會),再度以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張,偽造乙○○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四千三百元,並以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係乙○○得標,而繳納會款,丙○○再度詐得三十五萬元。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四十會),再以未載明標單之空白紙張,偽造丁○○之名義填寫競標利息五千一百五十元,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其餘活會會員誤信係丁○○得標,而繳納會款,丙○○又詐得二十一萬元,丙○○之上開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其餘活會會員。嗣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會後,其他活會會員欲向丁○○收取死會會款,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別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金,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告訴人丁○○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五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丁○○、乙○○二人借會來標,告訴人丁○○、乙○○也都同意,伊並沒有冒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所辯借標一情,業為告訴人丁○○、乙○○所否認;且被告於檢察官
第一次偵訊時仍堅稱告訴人丁○○為活會,未曾提及向告訴人丁○○借標之情(見八八偵一四七八四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待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始改稱係向告訴人丁○○借標等語,足見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一般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應由會首收取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告訴人丁○○、乙○○所參加之互助會果如被告所稱係借被告標取,則對其他活會會員而言,告訴人丁○○及乙○○即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非惟無於止會後分配會款之權利,反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至該筆款項實際上由告訴人或被告繳納,則為另一問題);況且,借標為被告與告訴人丁○○、乙○○間之私人關係,縱借標之情為真,告訴人丁○○、乙○○亦無以此等借標情事向其他會員主張免給付會款,並進而分配會款之理。惟告訴人於前開互助會止會後,卻仍得參與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分配,此業經被告、告訴人丁○○及證人劉菊英(見原審卷第四0頁)陳明在卷,此顯與一般互助會止會後之處理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又陳明:「她們(指告訴人等二人)借我標之後到止會之前,本金是她們繳的,利息是我繳的。止會之後利息、本金都沒有繳了,但這部分是我以後要負責的」(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如此,則被告一方面須給付利息及本金,其金額不在少數,而被告又陳明尚須給付告訴人會款(其中乙○○部分請求一百餘萬元,丁○○部分請求六十餘萬元),其金額亦非少數,但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種會款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卻無任何具體協議存在,亦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借標一事,並非事實。
㈢至被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予告
訴人丁○○,足證確係向告訴人丁○○借標,此固有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我是因上個會最後一會未結束,因她一直拖,我打電話給她,我與同事商量結果,我決定要薛開本票給我,包括後面那部分(即本件互助會),是我要求她一起開給我四張共八十萬,我前面的會拿二十一萬,她扣除我二萬元,所以,我應可拿十九萬多(一九七, 三九0),剩下的,是後面的會款,...」(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並提出互助會會單(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清單(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各一份為證;又觀諸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當時該互助會係進行至第四十五會,尚未止會,經計算前四十五會之利息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以乙○○向被告取得之互助會單計算,見八八偵二0七五九號卷第四頁)及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活會會款,則告訴人丁○○可得之本利不過為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告豈有願行簽發八十萬元予告訴人丁○○之理;是告訴人丁○○所稱該四張本票係加上前一互助會遭被告積欠之會款十九萬餘元,應堪採信,故該本票不能作為告訴人丁○○同意被告借標之證據。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⒈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該十九萬餘元
欠款部分,都已付清,不應再將該十九萬餘元加入云云,惟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已陳明:該十九萬餘之清償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足見其時間係在該本票簽發之後,故其在本院所述與事實並無不合。⒉告訴人乙○○因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已長,習慣上均會隔一段時間,即前來被告家中索取互助會單,被告則影印一份交其核對標會金額是否相符,本件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向被告所索取,可見其於當時就知是死會,惟竟稱係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會後,才知悉被冒標之事,顯見其確有同意被告借標之事實,惟業為告訴人乙○○否認其事,何況,互助會通常於起會時,由會首交付會員互助會名單,以使會員了解參加人員及供其紀錄由誰得標及得標金額之用,衡情,告訴人既參加被告之互助會長達多年,彼此間之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告訴人又何須每隔一段期間即向被告索取互助會名單以核對得標金額是否相符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證據。
㈤至證人劉菊英於原審法院雖稱於止會之協調會時,曾聽被告談及向告訴人丁○○
之事,惟其又稱:「(當日有無詢問魏借標之事﹖)我們沒有問,是薛與我們協調,魏是剛到場,我不知她有無聽清楚,我們也沒有問她借標的事」(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是尚難以其所述執為告訴人丁○○曾同意被告借標之證據;另證人歐忠輝於本院調查中雖亦陳稱:於上開協調會後,其曾詢問告訴人丁○○是否同意被告借標之事,但為告訴人丁○○所否認,何況,依證人歐忠輝之陳述,告訴人丁○○當時係「不說話」(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依此亦不能認定告訴人丁○○曾同意被告借標一事。另證人林古川在原審法院中雖證稱:曾聽被告向告訴人乙○○洽談借標之事(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0),惟證人林古川與被告夫妻,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能否採信,已堪存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又稱:借標之事係私底下找告訴人,沒有人可幫其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證人林古川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為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會員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乙○○」及「丁○○」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詐害四十四名、三十五名、二十一名活會會員,而為一行為觸犯四十四個、三十五個、二十一個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之冒標時間,分別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判決將兩次冒標時間記載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均係同時詐欺多名活會會員,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論敘;㈢又本件標單屬準私文書,原判決認為私文書,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互助會常為人民常用以儲蓄之方式,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多為節省平日支出而繳納會款,被告竟因己身資金短缺,一再冒標他人之互助會,對遭冒標之會員及當時尚為活會之會員損害非小,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冒標之紙張及其上之署押,已因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另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競標利息五千七百元得標,被告丙○○本應於得標後三日內將得標金額交予告訴人甲○○,詎料被告僅交付告訴人甲○○應得四十三會之利息二十萬零九千八百八十元,本金六十萬元之部分遲遲未予交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何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甲○○得標後,至今尚未完全給付合會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惟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等語。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從而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會首有於會員標取合會後交付合會金之義務。被告雖因為該合會之會首,而有於告訴人甲○○標取合會後給付合會金之義務,惟被告於告訴人標得會款後數日,即給付其中之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予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被告又給付其中五萬元予告訴人(至目前為止,經扣除告訴人應繳納之死會會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後,被告僅欠告訴人二十餘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尚有爭執),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標得會款後,雖未給付全部會款,但尚據此即認定有何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移送併辦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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