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之秘書,負責該工會收帳、出納、會計、文書收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其所保管工會款項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侵占入己,借予友人楊春枝,嗣楊春枝避不見面,逃匿無蹤。適屏東縣政府社會科等相關主管機關之每年例行業務評鑑在即,乙○○深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循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五十萬元應急,以回補先前所挪用之工會款項四十萬元,順利完成業務評鑑檢查。詎乙○○賡續上開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將業務上持有之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勞保、健保費等款項侵占入已,投資買賣股票,因投資股票失利及地下錢莊重利剝削,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工會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定期存款即將屆期須辦理續存為由,向不知情之工會常務理事鄭神寶、常務監事蘇楊明珠索取該二人之印章及工會會章,持之至合庫屏東支庫,盗蓋常務理事鄭神寶、常務監事蘇楊明珠印章及工會會章,偽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向合庫屏東支庫辦理定存解約,將工會定存金額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存入工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伺機提領,作為個人投資股票及清償地下錢莊本息(尚欠九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工會常務理、監事及工會。乙○○唯恐工會常務理、監事發覺其挪用工會款項情事,乃於每月應繳納勞、健保費之時,仍將銀行取款條呈予常務理、監事用印,如工會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即未持之向銀行辦理轉帳手續,待事後收受勞、健保局之催繳函時,再將催繳函文私藏未呈予常務理事批閱,並擅自蓋上常務理事放置其處保管之職章,設法籌錢補繳保費及滯納金。然因挪用款項金額龐大,無法陸續回補,迨於八十八年三月止,共積欠健保費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勞保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健保局及勞保局因而停止該工會之健康保險及勞保給付。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工會會員向常務監事反應其等至省立屏東醫院欲換發健保卡時,為省立屏東醫院以該工會積欠多月健保費為由而拒絕換領健保卡,並工會有積欠勞保費而為勞保局停止勞保給付等事宜,始知工會秘書乙○○挪用工會款項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工會款項為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健保費三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勞保費一百六十四萬三千零六十二元、會費二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
二、案經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代表人常務監事蘇楊明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蘇楊明珠於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臨時會議議會紀錄、收支明細表、勞保費繳費明細表、健保局繳費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侵占明細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書、五十萬元定存單、六十萬元定存單、工會帳戶明細表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合庫屏存字第三0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另曾辯稱:伊向鄭神寶、蘇楊明珠拿取該二人之印章及工會會章,持之至合庫屏東支庫,辦理定期存款換單續存,係經渠等同意,並非盗用印章云云;惟查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合庫屏東支庫二筆定期存款,其中六十萬元定期存單AA0000000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存入,其間一年,另筆五十萬元定期存單TB0一三三三六號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存入,期間六個月,均屆期自動轉期,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合庫屏存字第三0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定期存單,均屆期自動轉期,顯無須辦理屆期換單續存手續,被告無使用鄭神寶、蘇楊明珠印章及工會會章辦理該工會定存中途解約之權,而擅自蓋用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自屬盜用他人印章,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屏東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秘書,盜用工會常務理、監事印章及工會會章,至銀行偽填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解除工會定期存款,並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勞、健保費、會費、工會定期存款加以挪用,足生損害於於工會常務理、監事及工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先後多次侵占工會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高達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金額龐大,對該工會及會員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迄今尚未賠償工會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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