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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叄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帳冊貳拾陸本、空白本票叁拾柒張、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壹本、收支日記簿貳本、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壹本、員工資料壹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調查表壹佰貳拾叁張,均沒收。又共同偽造瓜地馬拉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人員職員證,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甲○○名義之瓜地馬拉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壹張(編號A012)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叄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帳冊貳拾陸本、空白本票叁拾柒張、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壹本、收支日記簿貳本、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壹本、員工資料壹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壹佰貳拾叁張、偽造之甲○○名義之瓜地馬拉共合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壹張(編號A012)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帳冊貳拾陸本、空白本票叁拾柒張、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壹本、收支日記簿貳本、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壹本、員工資料壹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壹佰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及名為「何嘉勝」、「李文聰」、「吳錦祥」、「王義展」、「賴聰禮」等不詳真正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由甲○○提供其所有房屋向嘉義縣東石漁會信用部抵押借款作為資金後,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先後租用高雄市○○路○○○號、高雄市○○街○○○號九樓之

三、高雄市○○路、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澄清湖附之山水大廈及屏東等處做為營業場所,並先後在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等報上刊登所謂「聯合青創會」之廣告,以(00)0000000等多支電話對外聯絡,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乘張紀裕、附表一所示黃敏生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數萬至數百萬不等之金錢,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月息約六十分至七十五分不等之重利,並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僱用蔡東寶(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僱用丙○○;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僱用顏瑞昌;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僱用蔡明昆;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僱用吳慶輝約二十餘日(以上吳慶輝、蔡明昆、顏瑞昌三人均係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三人有同一案件繫屬在先為由判決不受理確定),自八十五年間起,在屏東設立營業處所,僱用乙○○(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等人,彼等並先後與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信用調查、接洽借款、收取本金、利息款等工作。其各年度之營業額及利息所得依序為:八十三年度之營業額為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度營業額為二億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七千萬元;八十五年度之營業額亦為二億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亦七千萬元;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十日被查獲止之營業額為二億元,利息所得三千五百萬元,共計獲取一億九千餘萬元之重利,甲○○等人並以該重利所得資以為生。

二、甲○○明知其並未在瓜地馬拉共和國駐我國大使館擔任總務一職,因於八十五年間,其友人張得需款週轉,而向其借得二百六十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所積欠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將所駕駛,車主為「瓜地馬拉大使館、李理斯武官」之車牌號「使」─一一O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讓與甲○○,以資抵償,詎甲○○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竟與蘇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其所有照片一帳,交由該不詳名字之蘇姓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甲○○名義之瓜地馬拉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一張後,交甲○○持有,足生損害於瓜地馬拉共和國駐我大使館職員證之管理。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甲○○設於高雄市○○街○○○號九樓之三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重利業務所用或預備之帳冊二十六本、空白本票三十七張、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一本、收支日記簿二本(調查員載為資金表)、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調查員載為公司員工及分支機構)一本、員工資料一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調查表一百二十三張,貼有甲○○相片之變造之瓜地馬拉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一張,及非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七十一張、駕駛執照三張、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支票一百五十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張、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所提出本票三百十七張、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所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十六張、附表五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所核發生之公司執照等等文件十九紙、車主瓜地馬拉武官臨時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一紙,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車輛讓渡書六張、甲○○之個人日記一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重利犯行,惟辯稱:重利所得僅一千萬餘元,並非一億九千多萬元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受雇於被告甲○○從事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其係向被告甲○○借錢,所以查獲資料內才有渠等之姓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我係自民國八十三底開始經營重利地下錢莊

,地點分別在高雄市○○路○○○號、高縣澄清湖附近之山水大廈及高雄市○○路等處,都是租屋的,直迄八十五年九月間購買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三房子繼續對外營業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被貴處人員查獲為止,我所經營的重利地下錢莊是由我出資,下面設Α、Β、C、D〈即屏東〉等4個營業點,其中ABC點設在高雄是,負責人為蔡東寶,D點設在屏東,負責人為乙○○〈綽號榮哥〉,各點負責人在督導所屬員工對外招攬客戶放款,放款所得的利息由我抽五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六、七頁)、「我所經營之重利地下錢莊之營運方式,除了前述在高雄、屏東等地設各點,督導員工對外招攬客戶外,並且在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紙刊登『聯合青年會』等放款廣告,先後以〈○七〉0000000等多支電話,利用『林先生』、『王先生』等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攬,通常我或蔡東寶、乙○○或各點員工,在電話中與客戶談妥放款條件後,會約定時間、地點與對方見面,放款手續為視客戶信用狀況,要求質押身份證、行、駕照,不動產所有權狀或提供本票、支票等,才能予以放貸,放款金額總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約六十分至七十五分不等,如借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新台幣,視客戶工作、財產狀況而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七、八頁)、「(你經營重利地下錢莊之資金來源為何?)是我於八十三年間以房屋抵押向嘉義縣東石漁會信用部貸款而來,作為經營重利地下錢莊之本金,之後再利滾利,對外擴大營業,賺取更多利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八頁)、「(經營迄今之營業額?所賺取之利息?有無報稅?)我自八十三年八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所經營之重利地下錢莊連鎖企業,根據我概略估算,其每年營業額及所賺取之利息分別為:八十三年度營業額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度營業額二億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七千萬元,八十五年度營業額二億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七千萬元,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十日止營業額二億元,利息所得三千五百萬元,各年度之營業額總計七億五千萬元,利息所得一億九千萬元,我均從未報過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九頁)、「(〈提示甲○○涉嫌不法憑證編號陸,憑證名稱:個人日記第五頁〉請問該憑證第五頁右上角以紅色原子筆記載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營運至八十五年底營利實利一億八千萬元』其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該段文字係我親自記載的,其內容係載明我所經營的地下錢莊連鎖企業,自八十三年八月中旬開始營運起至八十五年底,總共之營業實際獲利為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其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反面)、本院(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亦均坦承有重利行為。

㈡證人即共犯蔡東寶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間因缺錢用,乃主動受

雇於甲○○所經營之重利地下錢莊集團公司,並由甲○○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給我作為營業點兼住處,每次都是由甲○○在台灣新聞報等數家報紙先後以〈○七〉0000000等多支電話對外像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放款,如有民眾打電話來借錢,我會在電話中與對方談妥借貸條件並作初步之徵信調查,認為可以放款後,在約定時間、地點在外面放款,我不知道甲○○所說的A、B、C點,我只是在前述營業點負責接聽電話,對外招攬客戶、放款、收利息,及接受甲○○指揮從事重利地下錢莊等營業事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四頁)、「(前述你受雇於甲○○重利地下錢莊公司集團,其放貸條件及利息如何計算?)若談妥條件準備放款後,借款人須質押身份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票及還款到期日之本、息支票各乙張,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利息,利息約在四十五分至七十五分之間,視對象情況而定,如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則每期利息約在十五萬至二十五萬之間,而放款金額從數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四頁及反面)、「我曾聽甲○○談起,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集團分為A、B、C、D等四個營業點,其中A、B、C店設在高雄,D點設在屏東,各點均有其營業的區域範圍,事後因有成員反應設定區域範圍來營業,限制太多,執行不易,所以有些人便打破區域範圍限制,四處招攬客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提示本處依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高雄市○○街○○○號九樓之三甲○○住處搜索查扣之甲○○涉嫌不法憑證,編號伍,憑證名稱:公司員工及分支機構〉該憑證係作何用途?...)該憑證係甲○○地下錢莊集團成員單月營業營虧之統計表,及甲○○在會中開會後談話之記錄,其中『東寶』之簽名是我親筆名無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六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稱:「(今日市調處所製之筆錄有無看過﹖)有,我都一字一句詳細看過,內容都是我說的沒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四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昆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是否受僱甲○○﹖)八十五年四

月到八十五年九月,前案被獲交保後回鄉下,便沒有做了,我沒有恐嚇,不還錢的人都跑不見了,老闆沒有交待如何收錢,客戶打電話進來說要軋支票來借的,是受僱於甲○○」(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即共犯吳慶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是否受僱於甲○○﹖)我八十五年間受僱於甲○○,做了二十多天,前案被捕後,便沒有做了,我不知客戶借錢用途,看他們狀況不錯才借錢給他們的,利息月息六、七十分,...」(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即共犯顏瑞昌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是否受僱於甲○○放利息﹖)八十五年九月便離開,八十四年八月去任職,八十五年八月被查獲後便離開,該案是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重利罪,那次我也是受僱於甲○○」(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

㈣證人董峰良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四年間七月間,因經營便利商店不利順

利,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告與蔡東寶取得聯絡,而向蔡東寶借得十萬元,同時開具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於八天後返還利息三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證人邱國榮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因急用錢,向甲○○借得三十萬元,並開具面額十八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抵押,借三十萬元十天利息為七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證人熊鶴梅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因投資皮件生意需款恐急,經由報紙廣告與蔡東寶(自稱王先生)取得聯絡,而借得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此點亦為蔡東寶所是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張欽瑞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八十四年間我兒子張紀裕因從事建築業投資一時因週轉不靈而向地下錢莊借錢,據我所知當時均以打電話〈號碼記不得了〉向地下錢莊綽號王先生的人聯絡或約在外面交錢,利息以每十萬元新台幣十天需付二萬元計,即月息為六十分,後來我兒子張紀裕因無力償還且支票又遭到退票,又遭地下錢莊的人到家裡來恐嚇,以致不敢回家,而四處打零工維生。」(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並指述丙○○係向其子張紀裕恐嚇之人(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證人李敬泰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因週轉不靈,經由報紙廣告與蔡東寶(自稱洪先生)取得聯絡,而借得二十萬元,其並立開立面額各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二張及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其於第七天雖曾返還十三萬元,但至第十天則無力清償其餘十三萬元,蔡東寶乃表示時可以不必還該十三萬元,並可再借十三萬元,但需重新計息,其又另行開立十萬元及六萬九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擔保,迄至同年九月七十七日仍欠二十一萬五千元,(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三十四頁)。證人黃信榮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受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六月間,因投資股票及經營生意一時週轉不靈,經由報紙廣告,向蔡明昆及另不詳姓名男子,各借得二十萬元,其二月間借款,係以十天為一期,並開具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於借款時預扣五萬元作為利息,該二張支票到期業經兌現;而六月間之借款,則開具發票日十天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於到期後之次日向朋友調現給付等語(見同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反面至二0八頁)。

㈤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重利之行為,甲○○固亦附和其詞,惟:⒈證人蔡東寶

於調查局受訊時供稱:「甲○○曾先後在高雄市○路○○○路、高縣澄清湖附近之山水大廈及高雄市○○街等多處,設置營業場所經營地下錢莊,他私底下有數十名員工,均是受於他,聽他的指揮,對外招攬客戶賺取重利,甲○○集團成員中,我認識號『小昌』、『昆仔』、『阿輝』及我弟弟丙○○等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稱:「(今日市調處所製之筆錄有無看過﹖)有,我都一字一句詳細看過,內容都是我說的沒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四頁)。且前述㈣之證人張欽瑞亦指述其子張紀裕因向甲○○借錢未還而遭丙○○求償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四0三號卷第三十頁);此外,並有丙○○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一份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甲○○雖稱該份資料表係丙○○向其借用款項之證明,惟該資料表上所載事項係丙○○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並無借用金額、日期及利息等事項,且參酌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之員工資料表即為共犯吳慶輝、蔡明昆之姓名等資料,足徵甲○○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丙○○有利之證據。而證人蔡東寶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供稱:於調查局受訊受訊時,並未供稱丙○○有參與重利之事,及丙○○有向甲○○借款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雖否認其獲利有一億九千餘萬元,惟此部分除有其在調查局之上開自

白外,並有其個人日記一份可參(調查局編號陸),其上並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中旬營運至八十五年底營利實利一億八千萬」、「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六月時,波(即被告甲○○)計回憶中查查小帳記如下:記八十三年-八五年六月公司實際營利(一三、八00萬元左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公司股東止帳,波自行運作,七、八、九三個月實利二、四九0萬元,此時公司資金約計三-四千萬元左右」(以上見第五頁)、「...原記八三年開始至八五年六月時,公司全營利計約(一三、八00萬)等於九位數,想想在短短兩年內五佰萬元,能創造九位的場面,...」(見第六頁),顯見其於調查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前開黃峰良等借款人,均陳明係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錢,業如前述,而其餘借款人雖未到庭陳述其借款情形,惟本院參酌向被告借款時需支付月息高達數六十至

七十五分不等之利息,衡情,如非急需用錢之人,應無願支付如此高之利息而借得款項之理,是被告等二人確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行為又長達三年餘,並從中獲得鉅額利息,亦足認其有資以為生之常業犯意,而被告丙○○受僱領有薪資因與甲○○成立共同正犯,故亦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

㈧此外,並有帳冊二十六本、空白本票三十七張、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一本

、收支日記簿二本(調查員載為資金表)、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調查員載為公司員工及分支機構)一本、員工資料一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調查表一百二十三張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七十一張、駕駛執照三張、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支票一百五十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張、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所提出本票三百十七張、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所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十六張、附表五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所核發生之公司執照等等文件十九紙、車輛讓渡書六張車輛讓渡書六張、甲○○之個人日記一本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重利犯行堪為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扣案之貼有其照片之瓜地馬拉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一張之事實,惟辯稱:該職員證係一蘇姓男子所交付,伊不知係偽造云云。經查該貼有被告甲○○照片之瓜地馬拉共和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一張,並非瓜地馬拉共和國大使館所核發,此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函查明確有該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外(八八)條二字第八七0一0二一四六五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甲○○並非該使館之人員,此為其所明知,乃竟提供其所有照片予蘇姓成年男子以製作職員證,則其有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偽造職員證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偽造職員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與蔡東寶、乙○○、蔡明昆、吳慶輝、顏瑞昌及名為「何嘉勝」、「李文聰」、「吳錦祥」、「王義展」、「賴聰禮」等不詳真正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蘇姓成年男子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常業重利,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重利部分之共犯尚有顏瑞昌,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㈡其偽造職員證部分,因已變更起訴法條,惟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認原判決所認定之重利所得金額與事實不符,及否認偽造職員證,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經營重利業務之主導人物,及其經營重利之期間非短,且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情節非輕,偽造瓜地馬拉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並未持以行使,此部分情節非重等一切情事,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利益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受雇於他人,情節亦較輕微,且無恐嚇之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經營重利業務之帳冊二十六本、記載經營重利業務之日記帳一本、收支日記簿二本(經調查員標示為資金表)、營利帳冊及員工借支明細表(調查員載為公司員工及分支機構)一本、員工資料一本,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資料調查表一百二十三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經營常業重利所用之物;空白本票三十七張則為其所有,供犯重利罪預備之物;偽造之瓜地馬拉共合國駐華大使館武官處總務之職員證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取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如附所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七十一張、駕駛執照影本三張,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支票一百五十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八十九張、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所提出本票三百十七張、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所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十六張、附表五所示借款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所核發生之公司執照等等文件十九紙、車主瓜地馬拉武官臨時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收據一紙,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車輛讓渡書六紙係員工向被告甲○○借款時所書立,及甲○○之個人日記一本係其記載經營重利之感想,尚難認係供犯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意圖營利,發起並主持地錢莊,租用高雄市○○路○○○號、清華街八十九號九樓之三、皓東路等處,做為營業場所,在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遇有拖延還款之情形,則以出言恐嚇之方式脅迫討債,被告丙○○亦加入此一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甲○○除犯常業重罪外,另涉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丙○○涉有同條項後段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組織防治條例之罪嫌係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供述甚詳,證人蔡東寶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並無內規,如有違規亦無處罰規定,僱用過程亦無任何儀式;被告丙○○則辯稱渠等並未受僱於被告甲○○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同。

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查局受訊時,供稱:客戶如遲延還款或不繳付利息,蔡東

寶、乙○○、或各點放款的員工都會一再出面催討,直到對方償還為止,但是也有客戶因害怕被報復而逃之夭夭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五第九頁),就被告甲○○之前揭供述觀之,所謂一再出面催討云云,究係使用如何之手段為之,亦即是否指揮受僱之員工蔡東寶等人於借款人拒不清償,或遲延清償時,必須以恐嚇之方式討債務,而受僱人蔡東寶等人必須服從其指令,不得違抗,並不清楚。再者經營重利固為法所不許,然遇有積欠,再三催討亦事所必然,是客戶究係不堪其催討而逃之夭夭,抑或遭恐嚇而心生畏懼而離去,亦有疑義,尤難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蔡東寶間有指揮服從之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或結夥之關係,是尚難據被告甲○○前揭供述,即認其已坦承有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證人蔡東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收帳時若對方不還錢或還的慢的,有無傷人或毀壞公司住宅?有無以恐嚇之言對之時,供稱:「我自己沒有,但其他人我不知道有沒有,我們沒有恐嚇」。經檢察官再質以:「筆錄中為何有說有放話威脅他人?」時,則供稱:「我有說若不還會對他不利(指熊鶴梅),但無心要對他不利」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依被告蔡東寶前揭供述,及證人熊鶴梅前揭所證,固堪認被告蔡東寶有對熊鶴梅為恐嚇之行為,惟此是否出於被告甲○○之指令,而被告乙○○並不得拒絕,抑或僅係共犯結構關係尚屬不明;且證人蔡明昆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若未依照甲○○之指示,有無任何處分?)沒有」;證人蔡東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受僱於甲○○)沒有儀式及內規」(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證人吳慶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其受僱於甲○○)沒有儀式及內規,但有重利行為」(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若未依照甲○○之指示,有無任何處分?)沒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證人顏瑞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受僱於甲○○)沒有儀式及處罰內規。」(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我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又查獲時固扣得員工名冊,惟該員名冊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蔡東寶等人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之相關文件,與前開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要件並不符合,被告所辯堪為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水波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