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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九年間即執行完畢。平素於屏東縣屏東市○○街○○道路旁,經營「屏東連新舊廢機車回收處理場」,從事廢舊機車之回收資源再用業務,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前某時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三十四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概括犯意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七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加以故買,並將附表中其中僅賸折斷而棄置之號牌之機車之車體零件拆解供販售圖利。嗣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查獲棄置圍牆邊草叢如附表一所示折斷之機車號牌0批(屬贓車牌者共三十三組)、贓車十五部(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五部機車引擎號碼因有遭變造及附表二編號6引擎號碼經磨平之一部,且均未扣獲車牌,其贓車之情為被告所不知情外,尚有附表一編號至號機車九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上開物品,據被害人領回者,均詳如附表,餘者扣案)。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伊從事舊廢車輛之報廢回收等業務,均以引擎號碼,透過電腦網路查詢車輛是否失竊,不知為何現場會有贓物;現場查扣之機車,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李金安購得,均無車牌,有寫切結書,登錄每輛機車之引擎號碼,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其中有變造之情非伊所變造;又扣案之鋼造模型字組,係放置在李金安出售之車輛當中,非伊所有,其餘工具則本為伊工作上所需用者云云。

二、經查:

㈠、按汽車(含輕、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以為車輛合法來源證明之用;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或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機動車輛之處理,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布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等規定,應有清理通知張貼於車體明顯處。再者,舊廢機車經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機構報廢者,該環保機構僅認證引擎號碼無疑後,編號造冊報廢,如遇附有車牌而來路不明之車輛,電腦將會予以刪除,而無法完成報廢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即金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福源結證綦詳。查現場查獲之可組合及無法組合之車牌,其車體下落,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目前這五十八面機車車牌之機車,均已全部被我解體零件轉賣圖利。」等語不諱,則現場查獲之車牌,當初係附於車輛之上,由被告一併收購之事實,堪可認定。茲被告經營舊廢機車回收業務,辯承:收購時有車牌,伊會還給他云云,即倘遇舊廢機車附有號牌者,其將不予收受進行報廢程序(見審卷第一○七頁),復稱:伊均先以電腦網路查詢收購車輛之狀態,確定無非法情事後,始予收購云云,足見被告經營舊廢車輛之回收報廢業務,熟稔其流程,遇有可疑之車輛,亦知謹慎處理,避免牽涉不法,行事可謂週密。而「一般民眾申請公路監理加值資訊系統識別帳號,可以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查詢參考車輛當時記載資料之牌照狀態資訊,其內容計有:::車輛失竊登記、車牌失竊登記、一般報廢等約二百多種狀態」等情,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釋明。惟警方於被告上開所經營回收場中,不唯查獲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且查獲已折斷之機車號牌0批,經拼湊而得之五十七組車牌號碼中(警訊筆錄重覆記載PFH─二八八號者),竟高達三十三組機車號牌,係連同機車失竊之贓物(即附表一所示機車,扣除僅扣獲車行照、駕照之編號機車),均經各該被害人指述並立據具領贓物無訛,復有各該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可稽,且其中或有車輛引擎號碼經而車牌附於車體者,經查詢前開車輛監理資訊,亦可輕易得見車籍資料不符,而知其來源可疑。考本件查獲之贓物,其數量龐大,且非一次收購,被告既經查詢,卻未發覺,殊難理解,若謂係作業疏失誤予收受,亦難置信;又現場查獲之機車,其上未見張貼清理通知,亦無足認定係屬報廢之機車而為被告所收購。被告就上開折斷棄置之車牌,翻異前詞辯稱:係其以收購廢鐵方式,論斤秤重購得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明知其所收購者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次查,被告辯稱現場查獲之完整機車,多係向李金安購得云云,並舉切結書一紙為憑,訊據證人李金安亦附和其詞。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李金安出售予被告之機車計十三輛,而現場查獲之完整機車,有其中之十一部引擎號碼登載於上開切結書,換言之,現場查獲之完整機車中,有十一部係被告自李金安處購得。經查,上開十一部機車中之八輛,係失竊之贓車(即附表一編號、、、等四輛及附表二編號1至4等四輛),有各該被害人指述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可稽,茲以十三部機車中,高達八輛係失竊之贓車,其同置一地而為李金安所收購轉售,未免太過巧合,有違常情。又倘被告以引擎號碼,經由電腦查詢李金安出售之車輛牌照狀態一節為真,惟據證人李金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切結書上之引擎號碼非伊所寫,伊僅簽名而已,伊與被告僅因該二次舊廢機車交易,見過二次云云。推論證人李金安上開供述,足見被告係收購同時,併出示切結書要求李金安簽名,則被告於見得交易之車輛前,不可能抄錄其引擎號碼,既不知其引擎號碼,當無法據以查詢車輛牌照狀態,並判斷是否加以收購,由此可見被告供詞矛盾之處,在在啟人疑竇。況依證人即李金安於原審調查中亦曾就販賣予被告之機車如何來一節,證陳「我是向台南醫院停車場有公告別人不要機車,我就去買回來,只有機車,沒有任何證件資料,我將機車賣給乙○○,是向看機車的人買的」等語,被告亦坦認「機車要回收,我們要請他先報廢再收,李金安部分沒有報廢單,但有公告單在每部車上」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筆錄),按諸「報廢」「公告」係屬完全不同概念,停車場處理久停不明機車為取得處理依據行公告程序,並無使該機車「報廢」效力,機車若失竊,於未報廢前,猶屬贓物,被告就此一程序甚為熟悉,其執此「公告」一節引為抗辯依據,自無可探。且其中附表一編號、、、等四輛除有各該機車完整車體扣案外,尚有拆斷車牌同時扣案,是即使有因機車引擎遭變造無從查覺,但既有車牌,亦無難以查證之情,其辯稱不知贓,就此四輛部分亦難認可採。

㈢、復訊據證人李金安初於偵查時供稱:轉售予被告之機車均無車牌,係伊在臺南縣市一處公寓地下室購得,祇賣給被告一次云云(見偵卷第六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伊係在臺南醫院停車場,有公告別人不要之機車,伊就去買回來;繼則供稱:伊賣機車給被告確定有二次,是被告開貨車去臺南醫院及臺南某公寓地下室載車子,那些車子包括置物箱內均無車牌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及第一七○背面、一七一頁)。訊據被告則迭次供稱:查扣之機車,係李金安以貨車從臺南運來伊機車解體工廠賣伊,有的有車牌,有的沒有車牌(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復先後供稱:李金安祇賣伊一次,賣伊之車子無車牌,收購之車輛倘有車牌,伊會還給出售之人;跟李金安買過二次車子,簽同一張切結書各云云(審卷第一五六、一八三頁)。查證人李金安上開證詞,就其收購廢舊機車之地點及次數,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與證人李金安間之機車交易不論係一次或二次,由於次數極少,證人李金安就其原先收購之地點,及渠二人就究係由被告前往臺南載運,抑由證人李金安載運至屏東一節,理當記憶明確,然二人之供述卻大相逕庭,洵難置信。再者,參諸警方於被告上開所營回收場所查獲已折斷之機車號牌0批,其中計有附表一編號、、、等四部機車,係被告所供自李金安處所購得,且屬前揭所述連同車牌失竊之贓車一節以觀,則被告及證人李金安所供交易之機車均無車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臨訟勾串之詞,殊難採信。

㈣、茲又有謬誤者,據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切結書之記載,其向李金安購入機車之日期係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經查該切結書所載車輛中,其屬失竊之贓車者計如上述之八輛,細究該八部車輛失竊日期如下:「附表二編號1者,距被告收購之日期,僅十一日之間隔。附表一編號者,於失竊當日即由被告收購。餘者六部之失竊日期,則係在被告收購日期之後(均詳如附表)。」,又據證人李金安前開供述,係別人不要之廢舊機車經公告後,伊去收購,復轉售予被告云云。姑不論上開間隔最長者僅十一日,已不符證人李金安所述該等機車長久棄置而經公告,故其方予收購之情;更有於失竊當日即由被告收購;尤有甚者,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2、3、4之六部機車,被告收購之日期竟在失竊日期之前,換言之,該六部機車於被告收購時,根本仍未遭竊。由是觀之,被告供稱:自李金安處購得如切結書上所載機車云云,顯然不實。

㈤、至本件被告故買之贓車,其中附表一編號至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機車,其引擎號碼有經變造(變造前、後之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之情(其中八部變造之情並有電解後之照片三十幀可按),茲該引擎變造行為究係否被告所為?按諸本件查獲時各該扣案機車均係外觀,依卷附機車照片顯示,並非新穎,且諸多查獲部分,均係已拆解之機車零件,是被告辯陳其收購目的係供解體取得零件出售一節,應屬可信,換言之,尚無被告本人親自組裝機車以較高價錢出售牟利之情,則一般變更引擎號碼「借屍還魂」手法在本件中既未有具體事證足證明之,依被告之所從事業務性質,客觀上亦應無此之慮,然依前開所述,由被告與李金安之交易方式以觀,被告購入機車所置重者係是否「廢舊」,至於是否贓物則非嚴謹,是其機車來源即有多端,而販賣者一方,常於販賣時為免被查覺所販賣之機車係屬贓車,常於販賣前先將機車引擎變造為常見手法,而對以引擎零件為販賣對象之機車拆解業者言之,則少見於出售前先行將引擎號碼變造後再行出售,況被告收購之機車既係偏於老舊,其收購前係經手多少人?曾經手者係憑何管道取得?均陷於不明,被告收購時目的既係拆解或取得部分零件出售,對該機車引擎號碼是否之前曾遭變造一節顯非其常會注意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單純出售機車引擎一節,觀諸本件系爭變造過引擎號碼之機車,多係以整輛狀態擺置堆放場內,此外並無以拆下之引擎單獨多量置放之情(按扣案物僅巳○○所有號碼:ET五九五二七一號引擎一部,此部分又非係知贓故買,理由詳如後述),被告顯無專門拆解機車出售引擎牟利情事,亦無就即將供做拆解用之廢舊機車,再將其上引擎事先加以變造引擎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所為辯陳各該機車引號碼非伊著手變造,尚未與常情相悖,難謂其所辯全然不可信。至被告警訊中到案時即辯陳扣案之「改造引擎號碼之鋼製字模共計五盒」係賣伊機車之李金安所有,其與李金安間確曾有廢舊機車交易,其所辯已非全然虛詞,至是否李金安所有?變造引擎是否李金安所為,事涉李金安本人是否應負刑責,李金安到庭否認乃屬預料中事,自難僅因李金安否認在卷即據以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有關「系爭改造引擎號碼之鋼製字模共計五盒」查獲過程之陳述,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警方在你回收場所查扣之改造引擎號碼之鋼製字模共計五盒,是在你回收場何處查獲?這些鋼製字模(阿拉伯數字、英文數字)是警方在我的回收場裡堆放工具處所旁查獲」等語,被告審理中辯稱:上開工具原係置於李金安出售之機車中,伊不知情,連同車輛一併取得等語,僅係查獲位置處形容敘述方法不同耳,均與其警方初訊中即力辯之該工具係「李金安所有」一節並無矛盾之情,亦難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尚難僅因警方查獲時現場所置放之完整機車部分其間有引擎號碼變造之情即遽認係被告加以變造。至於被告出售機車零件一節,就被告所從事行業特性係收購廢舊機車解體本包括資源回收,則其將收購之機車拆解後尚可使用之部分機車零件加以整理後對外出售,並無何可苛責之處,其經營型態與一般變造引擎者常係取得贓車引擎加以變造後,再行購買新車體加以組合,而改以新車出售賺取高利者顯有不同,亦難僅因被告有出售零件情事,即認被告有變造所購入廢舊機車引擎之合理動機,此部分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另附表二編號6之已磨滅扣案之藍色光陽重型機車(金勇)一部之引擎號碼更難認確否係被告購入後方加以磨滅,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變造、毀損機車引擎一節,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且此部分之機車既係警方透過電解技術後方還原原機車引擎號碼,則電解前所存在之變造後之原號碼顯非贓車號碼,被告從事經營舊廢車輛回收處理事宜,購入時自難發覺其間異情,此部分收購行為,自難僅因該機車之引擎有遭變造之情即據以為認有知贓故買之認定依據,是除附表一編號至等八輛機車查獲時除機車本體外,尚有車牌可供認知是否贓車,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經變造引擎之五輛機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知情變造引擎情事,又無車牌號供憑認,此部分查獲之機車爰不予認定在其故買贓物之範圍內。

㈥、被告租用場地經營舊廢車輛回收處理事宜,頗具規模,其合法之回收報廢業務,係其主要營業項目,是其主要維生方法客觀上係屬合法行業,其間固有本件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收贓數,對照卷附照片顯示其歷年來回收廢舊機車數量甚夥,比例上難認收贓行為係其經營廢舊機車業務之主要或重要部分,是偶涉低價收購贓車,拆解車體零件販售,尚難認認其恃此收贓以為生活之資,應無常業收贓情事另警方查扣屬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一面,其所屬機車並未有失竊報案紀錄,且據被害人辰○○於偵查中到庭陳述:伊警訊中報錯車子,是老車子被偷,0000000號這部有賣給人家等語(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尚難據該扣案車牌即認屬失竊贓物,此部分公訴人未一併起訴,尚屬正確,,均附此敘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按,事證無訛,被告其餘所辯,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茲不贅述,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知贓故買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本件被告故買贓物尚不符常業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機車引擎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載有變造引擎號碼之機車部分)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但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原審法院認係刑法常業贓物罪即有未合,且被告並無變造機車引擎,原審法院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藉經營舊廢車輛報廢回收處理場,提供銷贓管道,以合法掩護非法,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既無變造引擎情事,則扣案之鋼造模型字五組及改造工具一批既等物即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關,爰不予沒收宣告。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疑似失竊號牌十一面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失竊之贓物,無從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十八歲以上之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按保安處分乃為預防矯治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而為限制受處分人身體、自由之社會安全措施,是否施以保安處分,除須具必要性外,其欲達成預防矯治目的而所需之程度,仍應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茲被告僅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秩序罪,迨至本件犯行,其間長達數年,未有其他不良素行,被告所犯本件故買贓物罪,惟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又雖刑之執行與保安處分之措施,其本質及立論基礎不同,然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作為,被告本件犯行,已判處如上之重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倘復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毋寧太苛,不符比例原則,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尚認查獲之巳○○所有之引擎一具(號碼ET59527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為被告常業贓物犯行之一部,惟訊據被告辯稱係向何春仁購得等情,核與證人何春仁證述:伊係向拾荒者收購,買時無車牌,再轉售被告等語相符,堪可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機車,公訴人認亦有知贓故買之情(故同列入起訴書附表中),尚屬罪證不足已如前述,此等部分復查無其他不法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有若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惟上開二部分,因公訴人認係前揭故買贓物犯行之一部分,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失竊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 │賸餘贓物│備 註│├──┼────┬──────┼───┼──────┼────┼────┤│1、│八十六年│屏東縣屏東市│卯○○│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初某│莊敬街一段八│ │三五三六號重│經拼組後│ ││ │日下午十│四巷十五弄二│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一時許 │四之一號 │ │引擎號碼A100│面,業據│ ││ │ │ │ │-801517。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2、│八十六年│高雄縣鳳山市│楊萬勝│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一月二│王生明路一九│ │一四○五號重│經拼組後│ ││ │十日下午│八號前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十一時許│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109881。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3、│八十六年│臺南縣安定鄉│鄭禧鈺│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十│大同村十八號│ │五三七八號重│經拼組後│ ││ │七日下午│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十時許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215536。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4、│八十六年│臺南市○○路│寅○○│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二│與勝利路口 │ │○七○○號重│經拼組後│ ││ │十四日上│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午十時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032421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5、│八十六年│臺南市○○路│何清根│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二│公賣局前 │ │○四○號重型│經拼組後│ ││ │十七日下│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午十一時│ │ │擎號碼4MO-01│面,業據│ ││ │許 │ │ │768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6、│八十七年│屏東縣長治鄉│地○○│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四日│進興村下寮巷│ │七七二九號重│經拼組後│ ││ │中午十二│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時許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105533。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7、│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戌○○│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初某│中山公園旁 │ │二五四○號重│經拼組後│ ││ │日 │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 │ │ │引擎號碼K125│面,業據│ ││ │ │ │ │-43867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8、│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丁○○│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三月三日│中正公園前 │ │一二七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CG125F│面,業據│ ││ │ │ │ │0000000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9、│八十七年│高雄縣大寮鄉│邱清波│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一日│鳳屏二路 │ │八六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三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MO-10│面,業據│ ││ │ │ │ │956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民區│丙○○│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一日│後火車站廣場│ │五八二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五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TR125-│面,業據│ ││ │ │ │ │043473。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十全一│A○○│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一日│路與自由路口│ │一八一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三十分許│ │ │擎號碼4×6-3│面,業據│ ││ │ │ │ │04279。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玄○○│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海光四村籃球│ │二九○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九時│場旁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G-0431│面,業據│ ││ │ │ │ │5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子○○│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公園路介壽圖│ │二八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五時│書館前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GY6D-1│面,業據│ ││ │ │ │ │2017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辛○○│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火車站前 │ │七二三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七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021128│面,業據│ ││ │ │ │ │。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庚○○│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仁愛醫院附近│ │三七九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十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5-0│面,業據│ ││ │ │ │ │49370。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鳳山市│戊○○│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三日│海光四村一六│ │六一二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六時│五號前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二十五分│ │ │擎號碼4×6-4│面,業據│ ││ │許 │ │ │18657。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亥○○│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媫 │四月四日│南昌街七號前│ │一三六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六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3N2-02│面,業據│ ││ │ │ │ │964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申○○│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四日│公園路 │ │三四三號(起│經拼組後│ ││ │下午七時│ │ │訴書誤載為「│之車牌0│ ││ │許 │ │ │三四二」號)│面,業據│ ││ │ │ │ │重型機車一輛│被害人領│ ││ │ │ │ │,引擎號碼CG│回。 │ ││ │ │ │ │125F175178。│ │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癸○○│車號0000│上開折斷│ ││ 㜫 │四月四日│復興南路 │ │一一五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八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KH125G│面,業據│ ││ │ │ │ │10874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董玉當│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五日│和生路和生市│ │五二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関 │上午七時│場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H-1208│面,業據│ ││ │ │ │ │6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 │ │ │ │ │ │├──┼────┼──────┼───┼──────┼────┼────┤│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壬○○│車號0000│上開行車│ ││ │四月五日│中華路 │ │九七三號重型│執照及駕│ ││ │下午五時│ │ │機車一輛及行│駛執照各│ ││ │許 │ │ │車執照、駕駛│一張業據│ ││ 妚 │ │ │ │執照各一張。│被人領回│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二│黃○○│車號0000│上開折斷│ ││ 𡒊 │四月六日│路後火車站前│ │一六六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五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6-3│面,業據│ ││ │ │ │ │0512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黃洪麗│車號0000│折斷經拼│ ││ 䨬 │三月二十│光遠路三一六│花 │三七六號(起│組之車牌│ ││ │五日下午│號前 │ │訴書誤載為「│一面,扣│ ││ │四時許 │ │ │OFF」)重│案。 │ ││ │ │ │ │型機車一輛,│ │ ││ │ │ │ │引擎號碼4FH-│ │ ││ │ │ │ │003367。 │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路│陳正昌│車號0000│折斷經拼│ ││ 𣊬 │四月八日│與澄清路口 │ │八七六號重型│組之車牌│ ││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一面,扣│ ││ │許前不詳│ │ │擎號碼KN7D-2│案。 │ ││ │之某日(│ │ │05441。 │ │ ││ │被害人於│ │ │ │ │ ││ │查獲後之│ │ │ │ │ ││ │八十七年│ │ │ │ │ ││ │十一月一│ │ │ │ │ ││ │日報案,│ │ │ │ │ ││ │所述失竊│ │ │ │ │ ││ │時間在查│ │ │ │ │ ││ │獲之前,│ │ │ │ │ ││ │有誤) │ │ │ │ │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民區│麒麟餐│車號0000│折斷經拼│ ││ 䨬 │四月四日│九如一路九七│廳 │一八二號重型│組之車牌│ ││ │下午十時│六號 │ │機車一輛,引│一面,扣│ ││ │許 │ │ │擎號碼FA0073│案。 │ ││ │ │ │ │63。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十全一│宇○○│車號0000│上開黑色│ ││ 嫤 │四月七日│路一○九號前│ │五六八號重型│山葉機車│ ││ │中午十二│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 ││ │時四十分│ │ │擎號碼H-1210│據被害人│ ││ │許 │ │ │50。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未○○│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四日│光復路 │ │六二一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𨒖 │下午十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Y6D││ │許 │ │ │擎號碼GY6D-3│據被害人│-310345 ││ │ │ │ │10245。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廖上仁│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五日│光復路 │ │二五二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十一│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N7D││  │時許 │ │ │擎號碼KN7D-2│據被害人│-205822 ││ │ │ │ │05362。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縣大寮鄉│蕭又文│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五日│鳳屏與八德路│ │一二七號(起│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中午十二│口 │ │訴書誤載為「│一輛,業│造為GY6B││ 㥿 │時許 │ │ │XAW」)重│據被害人│-322149 ││ │ │ │ │型機車一輛,│領回(含│ ││ │ │ │ │引擎號碼GY6B│折斷經拼│ ││ │ │ │ │-350146。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路│酉○○│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 │四月六日│與安寧街口 │ │三七六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三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D7D││ │許 │ │ │擎號碼KN7D-1│據被害人│-110393 ││ │ │ │ │10797。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自由一│天○○│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 │四月六日│路博愛國小旁│ │九四七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七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H-12││ │許 │ │ │擎號碼H-1221│據被害人│2567 ││ │ │ │ │75。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午○○│車號0000│上開藍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建國路三段一│ │二八一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𫈑 │上午八時│六0號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E2E││ │許 │ │ │擎號碼KE2E-1│據被害人│-113783 ││ │ │ │ │13483。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一│陳林財│車號0000│上開藍色│該車引擎││ 㨗 │四月八日│路八五九號前│治 │六六一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六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許 │ │ │擎號碼4FJ-00│據被害人│8098 ││ │ │ │ │5098。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己○○│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萮 │四月八日│牛稠溪產業道│ │四九○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八時│路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三十分許│ │ │擎號碼4FH-00│據被害人│2089 ││ │ │ │ │2039。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 │ │ │ │ │ │└──┴────┴──────┴───┴──────┴────┴────┘附表二:

┌──┬────┬──────┬───┬──────┬────┬────┐│1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丑○○│車號0000│上開山葉│該車引擎││  │三月二十│中山東路鳳山│ │八七一號重型│紅色機車│號碼經變││ │六日下午│國中內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九時許 │ │ │擎號碼4EH-00│據被害人│9620 ││ │ │ │ │9620 │領回(車│ ││ │ │ │ │ │牌未尋獲│ ││ │ │ │ │ │)。 │ │├──┼────┼──────┼───┼──────┼────┼────┤│2 │八十七年│屏東縣枋寮鄉│吳潘秀│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四月七日│蜈蜞路五號前│花 │六一四○號重│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四時│ │ │型機車一輛。│一輛,業│造為H-10││ │許 │ │ │引擎號碼H-10│據被害人│9849。(││ │ │ │ │9649。 │領回。 │參照警訊││ │ │ │ │ │ │筆錄,偵││ │ │ │ │ │ │卷第五十││ │ │ │ │ │ │頁背面所││ │ │ │ │ │ │附照片註││ │ │ │ │ │ │記誤載)││ │ │ │ │ │ │ │├──┼────┼──────┼───┼──────┼────┼────┤│3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黃仁寬│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𧃙 │四月八日│曹公路火車站│ │九四八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五時│前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4×5││ │許 │ │ │擎號碼4×5-1│據被害人│-113648 ││ │ │ │ │13646。 │領回(不│ ││ │ │ │ │ │含車牌)│ ││ │ │ │ │ │。 │ ││ │ │ │ │ │ │ │├──┼────┼──────┼───┼──────┼────┼────┤│4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一│甲○○│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鍴 │四月八日│路高速公路口│ │六三二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H-11││ │許前之某│ │ │擎號碼H-1144│據被害人│4182 ││ │日時(被│ │ │62。 │領回(不│ ││ │害人供述│ │ │ │含車牌)│ ││ │之失竊時│ │ │ │。 │ ││ │間,係在│ │ │ │ │ ││ │警方查獲│ │ │ │ │ ││ │該車之後│ │ │ │ │ ││ │,有誤)│ │ │ │ │ ││ │ │ │ │ │ │ │├──┼────┼──────┼───┼──────┼────┼────┤│5 │八十六年│臺北縣板橋市│宙 ○│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𣊬 │一月二日│府後街 │(起訴│○四五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九時│ │書誤載│機車一輛,引│一輛,扣│造為H-10││ │許 │ │為「賴│擎號碼H-1035│案。 │8887 ││ │ │ │鈺彥」│97。 │ │ ││ │ │ │) │ │ │ ││ │ │ │ │ │ │ │├──┼────┼──────┼───┼──────┼────┼────┤│6 │不詳 │不詳 │不詳 │引擎號碼遭磨│上開機車│ ││ 𣊬 │ │ │ │滅之藍色光陽│一輛,扣│ ││ │ │ │ │重型機車(金│案。 │ ││ │ │ │ │勇)一輛。 │ │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