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依報載之借款廣告,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丁○○佯稱擬付高利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同年月七日向甲○○、乙○○佯借五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簽發其父黃子南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向顏必順佯借六十萬元,翌日再向甲○○、乙○○借款五十萬元,致丁○○、甲○○、乙○○、顏必順陷於錯誤而如數攜款至高雄市○鎮區○○○路十五和三樓之二,丙○○經營之偉清實業公司交予丙○○,丙○○得款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償還借款為由,邀約丁○○等人,前往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再向警方檢舉丁○○等涉犯重利而予逮捕,經顏必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牽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顏必順指訴甚詳,而被害人即被告之父黃子南亦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屏簡字第三三五號案卷可稽,再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已向多家地下錢莊借錢,竟猶向告訴人顏必順及被害人丁○○等人大量借款,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委託林高榮先生,以父親黃子南之土地及合夥股東之房屋,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但是遲遲未准,當時公司緊急需款週轉,只好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因為利息重,所以越借越多,導致無法全部清償;而向告訴人顏必順等人借款,是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後才借的,都有開支票或本票質押,而且他們也有看過公司資產資料才同意,並不是用詐術去向他們借的,而我向顏必順是借五十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四十七萬五千元,所開的三張各二十萬元的質押支票,第一張兌現之後,第二張無法兌現,所以才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邀約丁○○等人來談延期清償,但他們來了很多人,而且口氣很兇,公司的人害怕才報警的,並不是借錢之後即故意報警逮捕他們;至於簽黃子南為共同發票人是在借錢之後,他們催討時,知道我父親有不動產,用暴力威脅我將父親姓名補簽上去的,不是我有意偽造;後來因為我確實已經還了二十萬元,告訴人還聲請裁定本票債權六十萬元,我和父親才會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顏必順、丁○○等人確係在報紙刊登可放貸金錢之廣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向顏必順借款雙方言明月息六十分,向丁○○借錢則約定借五十萬元,二十天利息十五萬元;且據顏必順於警訊中供稱:::我做地下錢莊,在民眾日報刊載電話借錢給需要現金之人;丙○○向我借款六十萬元,實拿四十八萬元;丙○○開了每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我,另押了一張五十六萬四千元客票及開一張六十萬元本票給我等語;丁○○亦於警訊中供稱:我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讓不特定之人借錢,丙○○向我借五十萬元,開三張各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支票給我等語明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復經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四號重利案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綜上觀之,丁○○及顏必順既然公開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且於貸款時均有債務人之票據質押,又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顯然其等二人係以公然招徠客戶以從事重利貸款之動機及目的,從事借款給被告;且於貸款之初,即有就高額利息收入與可能被倒債之間,做相當之評估。既非被告主動要求借錢,也不是因誤認被告必有償債能力才答應貸款,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與蔡、顏二人之間之借貸關係,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
(二)、乙○○及甲○○二人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借錢給被告丙○○,均
稱:並不認識被告,其等係受李小姐之託至被告公司開債權人會議而已(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原審卷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看報紙刊登之廣告係署名李小姐,以及其係向李小姐借錢等情相符。又在台灣時報刊登貸款廣告之電話號碼確為李小姐所使用之電話,並據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同上警訊卷),是以被告並未向甲○○及乙○○借款五十萬元,已甚明顯,公訴人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向甲○○及乙○○佯借五十萬元,應屬誤會。
(三)、被告向前揭地下錢莊所借款項,確用以公司週轉之用,業經本院函合作金庫
三民支庫被告支票帳戶載明: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借到五十萬元,同日存入一百萬元;同年月七日借到五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借到四十八萬元,即於一月八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借到二十萬元,即於一月十日存入二十二萬元,而上開款項均供支票兌領,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合金三存字第二七八六函附被告支存帳號三四八五二號進出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借款項係存入帳戶,以支應支票之兌現,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公司緊急需款週轉,只好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因為利息重,所以越借越多等情,應非虛妄,其既因應急借款供支票兌領,此乃經濟困頓之下,所為之舉債措施,自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固供承向上述之人借錢之後,僅償還顏必順二十萬元(所簽發之八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並未清償,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集上開債權人商討延期清償時,公司有報警處理;及顏必順對其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後,以丙○○及黃子南名義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不諱;惟就報警之事辯稱:因為他們來了很多人,而且口氣很兇,公司的人害怕才報警的等語;據查當天到場之人除丁○○、顏必順係債權人之外,其餘葉登基、乙○○、甲○○、李明宗等人,均非債權人,而係幫債權人討債之人,已據葉登基、乙○○、甲○○、李明宗等證述明確,且討債之人口氣及態度凶惡,亦有證人陳美備及黃國偵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參諸被告警訊中經警訊以: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我現在要說明的是可以慢慢還錢,他們不需要這樣三、二天逼我還錢,我心中很難過」,並非指稱係要告訴債權人等重利罪行,以及丁○○供稱:今天是丙○○叫我至他經營之公司要和我處理(債務);顏必順供稱:現場之人是要召開債權會議等語互證觀之,被告純係害怕現場之人施暴才報警,而非為圖賴債不還,故意預設陷阱假借處理債務,報警指控債權人等重利罪刑甚明。至於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觀其起訴狀載稱:「::惟該系爭本票係作為先前向被告(顏必順)借貸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擔保,而且該筆借款也已清償二十萬元,又原告之一黃子南根本未簽發任何票據」云云(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顯見被告並非否認全部債務,而係主張債權為實際借到的四十七萬五千元,且已清償二十萬元,應僅剩二十七萬五千元而已;以及黃子南並非簽發本票之人;公訴人以被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臆斷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有未洽。是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至於被告所辯:簽黃子南為共同發票人是在借錢之後,債權人顏必順催討時
,知道伊父親有不動產,用暴力威脅伊將父親姓名黃子南補簽上去的,不是伊有意偽造乙節。經查,證人即偉清公司職員黃國偵原審中到庭證稱:有一天下午快七點了,老闆突然來公司,後面跟進來四個人,進入老闆的辦公室,關上門,聽見裡面有人罵三字經,有人說:「土地是你父親的,你不簽我要(向)何人要」其他有人罵三字經,並說把他的腳打斷等語(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筆錄);證人即偉清公司會計陳美備原審中到庭證稱:公司經濟不好做,伊才發現有人來公司要求付錢...後來有人來找到公司,進入丙○○的辦公室,只聽見裡面傳出拍桌子的聲音,說限他三天還錢,三天不還錢就簽你爸爸的本票,否則打斷你的腳,那是八十六年一月初下午快下班
時的事;伊當時聽到吵雜聲,當時聽到:「你不簽你爸爸的本票,叫你斷手斷腳」,當時聽到要債的人要丙○○簽他爸爸的本票等語(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九月十三日筆錄),核與被告供稱:是葉登基、顏必順及二個男的來,顏必順當時我不認得,他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不然要我斷手斷腳等語大致相符。雖告訴人顏必順原審中堅稱:黃子南等字樣係被告簽發本票時一併簽上去的云云,然證人陳美備僅係偉清公司會計,證人黃國偵更僅於偉清公司任職約月餘即行離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與被告間,顯無相當利害關係。況此部分事實關連告訴人顏必順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亦難期告訴人為真實之陳述。且本件除告訴人顏必順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上,有黃子南之簽名外,餘人所持有被告之票據,均無黃子南之簽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再觀之上開本票,發票人丙○○之部分上加蓋印章,而黃子南之部分則僅有簽名,並未加蓋印章,衡情均有可疑。參以錢莊放款牟利,多僅於放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面額高於借款甚多之本、支票及象徵性擔保,而未要求確實擔保,反係於事後催討欠款時,始出之以傷害、恐嚇等手段,否則如何吸引需款孔急者上門?是應以證人陳女、黃某所述,較為可採。又上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驗定結果,據覆其上「黃子南」之字跡與本票上其餘字跡墨色反應相符,且字跡起筆及轉折處均有墨漬殘留,應係同一書寫工具所寫,然無法鑑驗是否為同一時間所寫,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一三0五二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黃子南名義時,既係受人脅迫而為,客觀上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材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尚有未洽;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認此部份與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告訴人顏必順因迫令被告於本票上偽簽黃子南名義,涉有強制罪嫌,既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法官 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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