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七號、第三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與丁○○○為母子關係,與乙○○則為兄弟關係,因遺產分配不均及奉養母親丁○○○態度不合而心生嫌隙,詎甲○○、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六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渠等母親丁○○○及乙○○所居住之農舍(乙○○與其母丁○○○同住),先以鐵鍊鎖將庭院鐵欄杆反鎖(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時丁○○○喚醒乙○○駕車前往距離農舍約一百餘公尺處之庭院鐵欄杆處,欲開門讓甲○○、丙○○進入,惟乙○○駕車至庭院時,發現該鐵欄杆已被反鎖,適丁○○○趕到,告知甲○○、丙○○二人分持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有之十字槁柄及圓鍬到來,要乙○○速駕車離開以免發生事端,然庭院鐵欄杆被反鎖,乙○○於是倒車返回農舍,並下車質問甲○○、丙○○二人,雙方一言不合而起衝突,甲○○、丙○○即前後包抄追趕乙○○至丁○○○所居住之農舍前,並連手分持十字槁柄及圓鍬(甲○○持十字槁柄、丙○○則持圓鍬)毆打乙○○頭、肩、背、腳部等處,致乙○○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丁○○○亦隨後趕到,見狀加以阻止,並抓住甲○○上衣,甲○○疏未注意,其所持十字槁柄因過失致誤撞丁○○○腳部第二趾,致丁○○○右足第二址挫擦傷0.二七公分;此時乙○○乃乘機躲入車內,詎甲○○、丙○○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分持上開器具損壞乙○○所有WN--7952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趁亂駕車至庭院,下車攀越鐵欄杆至莊內求援。
二、案經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曾與乙○○發生口角,案發當日以鐵鍊鎖將庭院鐵欄杆反鎖,被告甲○○對於當日確曾持十字槁柄打乙○○腳部,被告丙○○對於當日持圓鍬損壞乙○○所有WN--7952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渠等當日至該處是要工作,因乙○○要開車撞伊與丙○○,丙○○才拿圓鍬打擋風玻璃,乙○○又要找人來,伊才拿十字槁柄打乙○○腳部,雙方互毆之際,混亂中伊以棍柄誤擊丁○○○云云;被告丙○○辯稱:當日確係要去工作,因乙○○以前有鎖過,因此也鎖住不讓乙○○車子出入,且乙○○開車撞甲○○,伊才以圓鍬損壞乙○○所有WN--7952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乙○○又要叫人來打渠等,伊就空手打乙○○,而甲○○才拿十字槁柄打乙○○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丙○○傷害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以十字槁柄打乙○○,被告丙○○供承毆擊乙○○,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另一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而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乙○○與丁○○○,渠等就被告犯罪經過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細繹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乙○○之額部、左肩、左足背、左腳底皆有挫擦傷,並於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衡其傷勢非輕,而被告甲○○既供稱所受傷害係遭車輛撞擊,並無互毆致受傷害,顯見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並非與被告甲○○互毆所致,被告甲○○辯稱其因乙○○以行動電話約集人手欲再度毆打被告,劉坤峰乃憤而與告訴人乙○○互毆,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前開被告甲○○因過失致以十字槁柄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且告訴人劉謝織素係被告甲○○之親生母親,又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甲○○並非故意以十字槁柄傷害,尚難以其曾因撤銷土地贈與事件,正對簿公堂,即遽認其故意誣陷被告甲○○,顯然丁○○○之指述自堪認為真實,被告甲○○所辯並無傷害丁○○○,亦難採信。
(三)右開被告甲○○、丙○○故意損壞乙○○所有WN--7952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以其所持之圓鍬損壞擋風玻璃,且被告甲○○亦供稱丙○○才拿圓鍬打擋風玻璃,核與告訴人劉坤泰指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另一告訴人)丁○○○陳述在卷,復有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甲○○、丙○○上開損壞情節應堪認定。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被告甲○○、丙○○達成和解及調解,固有和解筆錄二紙、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憑,但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進行辯論,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暨宣示筆錄各一紙在卷為證,均係在渠等和解、調解之前,即已進行辯論,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不影響判決之效力,且本件業經告訴,又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進行和解暨調解,尚不得以業經和解、調解,遽認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被告等此項辯解,尚難認可採信。
(五)本件雖係經由丁○○○、乙○○提起告訴,渠等之指述固屬追訴被告之內容,惟亦得互為證據,且本院復曾斟酌被告所坦承犯行之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照片等證物作為認定之參考,並非僅以告訴人彼此間之陳述為唯一之論據,被告所辯告訴人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尚有誤解。另被告二人均辯稱係告訴人乙○○先開車撞被告甲○○,又打電話要叫人來,渠等基於正當防衛,始打告訴人乙○○云云。惟已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告訴人丁○○○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係被告等人先打告訴人劉坤泰,又被告等二人復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告訴人乙○○確係先開車撞人,復打電話叫來,自無法僅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即遽以採信被告二人此項辯詞,在缺乏相關之證據證明下,尚難謂被告二人有正當防衛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六)被告二人於清晨分持圓鍬及十字槁柄進入告訴人之農舍,已違常情,顯係預見若發生衝突,將對告訴人予以毆擊,衡本件非屬偶發,被告甲○○、丙○○均辯稱係告訴人乙○○開車撞擊被告甲○○,丙○○始以上開工具敲擊車輛予以阻止云云,亦屬卸詞。參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分配遺產而積宿怨,又持圓鍬及十字槁柄毆擊告訴人乙○○之車輛以洩恨,渠等聯手毆打告訴人乙○○,亦與常情無悖,告訴人之指訴即屬合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撞傷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惟查告訴人丁○○○係於被告二人追趕並毆打告訴人乙○○時,始上前加以阻止,而告訴人丁○○○為被告二人之母,並無何宿怨,且細繹告訴人丁○○○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足第二趾擦傷0.七公分,倘被告甲○○欲傷害其母丁○○○,豈僅右足第二趾擦傷,被告甲○○辯稱係誤擊告訴人丁○○○等語,即合於情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器物罪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均係基於一傷害、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係接續犯。被告甲○○以一行為犯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毀損器物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十字槁柄暨圓鍬各一支,雖均為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就此部分予以論述,惟並不影響其結論,併予敘明。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細故施暴、毀損器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坦認及其他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斟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雖已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三十萬元(有和解筆錄二紙在卷為證),但兄弟鬩牆,竟形同水火,必使渠等之親生母親丁○○○晚年之生活因此而受影響,致未能如意歡渡晚年等一切情形,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等人之惡劣行為,認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張盛喜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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