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二郎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偉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設於同址之大平珍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丙○○之岳父,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丁○○代表偉登公司與設於屏東縣○○鎮○○路一四之四二號鼎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中公司)司負責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向鼎中公司購買冷凍熟櫻花蝦三千三百公斤,計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並約明上開冷凍熟櫻花蝦暫放於鼎中公司冷凍庫內,如有其他客戶欲以較高價格購買時,則由鼎中公司代為出售;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丁○○再以電話向乙○○訂立購買冷凍櫻花蝦之買賣契約,約定分別以每台斤一千零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一廠冷凍櫻花蝦五百箱,每台斤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廠冷凍櫻花蝦三百箱,定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契約履行日,並以前開委託鼎中公司代為出售冷凍蝦之價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為定金,惟若無法於契約履行日期前繳交價金者,即屬違約,由鼎中公司沒收上開定金,並向買受人求償鼎中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詎偉登公司及丁○○屆期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第二次買賣契約,鼎中公司因而沒收定金,薛、莊二人明知上開情事,竟不甘損失,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偉登公司名義,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告訴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同年六月間,其向乙○○表示欲提前開第一批冷凍熟櫻花蝦,乙○○稱已代為出售,後又改稱該貨已全部腐爛、無法提出,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罪嫌等情;丁○○則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而虛偽陳述『第一批熟冷凍櫻花蝦之價款並未充作購買第二批櫻花蝦之定金』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供述,致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㈠被告丙○○之偉登公司前購買之第一批冷凍櫻熟花蝦,是由被告丁○○委託告訴人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卷第三六頁),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購買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並委託告訴人代為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洽談生意之名片載有「偉登股份有限公司、大平珍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社長)丁○○」等字(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丁○○代理偉登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偉登公司。㈡被告丁○○代理偉登公司向告訴人訂購第一批冷凍櫻花蝦後,再以電話約定購買第二批櫻花蝦,樣品由其檢送日本客戶,嗣被告丁○○偕同日本客戶小倉社長至告訴人鼎中公司工廠檢視樣品,確認品質後,以第一廠每台斤一千零三0元,第二廠每台斤九百八十元,分別向告訴人購買五百箱及三百箱合計八百箱,並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於告訴人公司現金之交貨,被告丁○○非但同意以前開向告訴人購買而寄存於告訴人公司並委出售之第一批冷凍櫻花蝦價金充作訂購第二批冷凍櫻花蝦之定金,並要求補匯三百萬元充作定金,告訴人則告以既有前開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之價金充作定金,即無須再行匯入三百萬元,但言明若被告丁○○屆期違約,沒收前開定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與證人即被告丁○○偕同日人小倉至鼎中公司看貨時在場裝箱之女工陳麗香、曾葉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包括被告丁○○在內之現場照片二幀(參見八十七年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十九頁、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一頁、第三七、第三八及第三九頁),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丁○○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及譯文為憑(參見第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三至第三五頁),足認被告丁○○確有代理偉登公司與鼎中公司訂立第二批冷凍櫻花蝦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之出售價金充作第二批冷凍櫻花蝦之定金及違約事由與效果之情,被告丁○○辯稱第二批冷凍櫻花蝦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詞及在偵查中具結後稱陳麗香、曾葉哲二人供述不實在等情(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二二頁),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二人於前開第二批冷凍櫻花蝦買賣契約期日屆至時並未至鼎中公司取貨交款一節,被告二人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丁○○履行契約之律師函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四四五卷號第十三頁),而所謂告訴人向被告丙○○告知蝦已腐爛一節,不僅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反而在本署自承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之價格充作第二批冷凍櫻花蝦之定金(參見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二頁),按若蝦已腐,又何必充作第二批買賣標的物之定金,其供述前後矛盾,顯不可採;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上開第二批買賣因日本客戶來台看貨後發現品質不符約定,並未成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遽憑其片面指訴,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作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遞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詐欺、侵占罪嫌,丁○○到庭作証等情,俟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丙○○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最後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証影本在卷可按。經本院詳細審核完畢。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証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無証據証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証明其係實在,於被訴人為不起訴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可按。
五、被告丙○○之偉登公司前購買之第一批冷凍櫻熟花蝦,是由被告丁○○委託告訴人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卷第三六頁),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購買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並委託告訴人代為第一批冷凍櫻花蝦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洽談生意之名片載有「偉登股份有限公司、大平珍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社長)丁○○」等字(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丁○○代理偉登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偉登公司。固堪認定。
六、惟告訴人所指被告有關訂購第二批貨之契約,究竟是否已經成立則雙方頗有爭議,按本案之關鍵在於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之買賣有無成立。
七、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堅稱日本客戶來看貨並確認品質後已成立買賣等情,在場之告訴人公司女工陳麗香亦證稱該日本客戶前來看貨後:「那天貨己看好,價亦已談好,並說十日內要出貨」云云,然證人陳麗香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懂日文,被告他們有翻譯,我們在旁邊做工作有聽到才知道」等語,足見其能否確知告訴人與被告偕同日本客戶看貨時之談話內容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該日本客戶小倉忠一則證稱:「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初丁○○寄櫻花蝦樣本到日本給我看,看之後談價錢一公斤六十美元,訂了八千公斤,共四十八萬美元,這個契約用信用狀交易有成立,我六月十二日來台灣,六月十四日到三中(鼎中)公司看現貨有無和樣本一致,但是我去看了結果現貨或樣品完全不一樣,是看次級的產品,所以我就跟當場的人說為什麼跟樣品不一樣,我不願意買,我這樣說之後,三中(鼎中)公司的人就跟我說他們有一級廠的產品,跟樣本的一級廠產品一樣,但是一公斤說要賣我六十五美元,我還是不願意,他們再說願意降到六十四點二美元,我們日本人認為做生意就是要有信用,他們寄一級的產品給我報價六十美元等我來看貨時又用這種手法提高到六五美元,是一種非常沒有信用的行為,所以我就沒有買,所以我也沒有看六十五美元的商品,後來我就回國了,有一點我想表示意見就是我和台灣做生意已經有三十年了,台灣要走上國際上要講信用,不可以再這樣做生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足見當時小倉來台看貨後確因與樣品不符而未成立買賣契約,此並有小倉當初回國後寄來給被告丁○○之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二)卷附被告丁○○與告訴人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固曾提及買賣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及以第一批出售為定金等情,但亦多次提及小倉六月十二日或十三日要來看貨,告訴人並曾言及:「如果他不滿意呢?」,而被告丁○○則回答:「不可能,樣品有寄給他」等語,是由該電話錄音之內容觀之,仍須待日人小倉看貨無訛後為準,並未能僅以該錄音內容即認契約成立。
(三)告訴人舉人鄭耀銘及告訴人之胞兄洪鼎華於本院調查時稱「均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買賣櫻花蝦事宜,及日商小倉忠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至十四日來台至告訴人公司貨時亦在參與其事」,鄭耀銘復稱「對於台東大武之生產櫻花蝦及銷售情形均無研究,不知其事」,洪鼎華另稱「日商小倉忠一看完貨,多人在旁喝茶聊天女工在旁剝蝦」云云。
均不能証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之買賣情形。(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原具狀請求訊問小倉忠一,後已表示捨棄傳訊,且原審已傳訊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已得心証,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均不否認其過去有買賣交易事宜,因此而衍生之買賣糾紛,即難謂係出於虛構,自不能謂係出於誣告,丁○○於該案中既係其女婿丙○○合意與告訴人為買賣行為,而於訴訟中,到庭作証,又豈有偽証之可言。
九、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關於第二批冷凍熟櫻花蝦之買賣契約確因日本客戶小倉來台看貨後發現與樣品不符,表示不願購買而未成立或尚有爭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第二批冷凍櫻花蝦買賣契約既有糾葛,則自無以第一批之價款充作第二批價金之問題,此並係因告訴人信用受日本客戶質疑所致,則被告丙○○向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等訴訟及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批熟冷凍櫻花蝦之價款並未充作購買第二批櫻花蝦之定金」等情,尚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誣告、偽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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