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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偽造甲○○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立借據及約定書,其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欲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市一信)辦理抵押借款週轉,因無不動產可供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自宅,擅自取出其兄甲○○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使用後即歸還而為使用竊盜),即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在上開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填載「甲○○」姓名,及「蓋章」欄內盜蓋「甲○○」印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屏東市一信),完成偽造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屏東市一信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在與屏東市一信八百萬元借據借款人欄、立約人與屏東市一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分別書立偽造「甲○○」署押,及盜蓋「甲○○」之印章,嗣持之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屏東市一信借貸八百萬元,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現金八百萬元,致生損害於甲○○、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因乙○○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屏東市一信向甲○○催討債款,經甲○○拒絕而發現,甲○○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獲勝訴判決,屏東市一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職權舉發而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簡興長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場書寫之字跡、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佐,而細繹上開乙○○之字跡,其筆序、氣勢、神韻、字跡間隔及特殊筆劃等各項特徵方面,亦與上開借據、約定書上「甲○○」名義之簽名均相吻合;又甲○○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勝訴判決,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甲○○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屏東市一信及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甲○○書立八百萬元借據及約定書,持之向屏東市一信詐貸八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用印、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與所犯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連續犯,容有未洽;(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被告盜用甲○○印章蓋在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依該條文沒收,亦屬依法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據此上訴,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圖利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損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甲○○與屏東市一信八百萬元借據上之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甲○○與屏東市一信所立約定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借據及立約書,因已歸屬被害人屏東市一信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