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 訴人代 理 人 李明益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重劃前為草衙段588之1、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
26、之27、之28、之29地號)田、面積六四0平方甲尺,為被告乙○○所有,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乙○○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簽訂建築房屋合約,由被告提供土地,案外人邱新德出資建築房屋,有附呈「建築房屋合約書」及當時書寫合約書之代理江中龍可證,惟邱新德另外與孫賜福(已死亡)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邱某與孫某內部之分配比率為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惟邱新德、孫賜德應分得之房屋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及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讓渡予自訴人,有附呈其二人出具之讓渡書可稽,又上開房屋已蓋至一樓完成,至五十七年九月間由於政府禁建而未繼續建築至二樓完工出售,惟已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築物,邱新德、孫賜福並將房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其中四棟於重劃時,有部分遭高雄市政府重劃大隊拆除,亦有部分因劃歸台灣糖業甲司(下稱台糖甲司),經台糖甲司人員盧輝山徵詢自訴人之同意後,由台糖甲司拆除,有盧輝山可證。而剩餘十棟,被告乙○○為出售其所有上開土地,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僱工予以拆除,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且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己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八二四地號土地,由案外人邱新德出資興建房屋,惟邱新德內部係與孫賜福合夥,因此實際上係邱新德及孫賜福與被告合建房屋(二人內部分配比率孫賜福五分之一,邱新德五分之四),又邱新德、孫賜福已分別於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將應分得之房屋讓渡與自訴人(該屋於五十七年九月間遭政府禁建時已蓋至一樓(含二樓地板)完成,為已足以蔽風雨之建築物),邱新德、孫賜福並將房屋交付自訴人管領使用。從而,在實體法上足認自訴人丙○○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八十五年一月上旬雇工拆除上述建築物(被告稱尚未蓋到二樓板,並非建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與案外人邱新德(已死亡)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確曾簽立建築房屋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地,邱新德負責建屋。惟依合約書約定: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處收受保證金壹拾萬元退還乙方。後果然禁建,故被告與邱新德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合建契約,由被告返還保證金十萬元給邱新德,二人合建契約早已解除,自訴人又如何受讓邱新德自己所沒有之權利?且當時合約並無孫賜福此人,自訴人所提六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讓渡書真實性即堪疑。況該建物五十七年即已遭禁建,何以七、八年以後邱新德竟將不可能建築完成之房屋讓與他人?亦有違常理,其讓與行為自不生效力,亦即自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其所稱建築物之所有權,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依登記不生效力,果如自訴人所稱該屋已蓋到二樓地板,足以避雨遮風,則須辦移轉登記始能取得物權,然本件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訴人所取得者最多只是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權利,而非房屋之所有權,且僅有對人之效力無對物之效力。又依民法規定,債權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自訴人等自始從未通知被告,則自訴人既非系爭違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何來其所有建物遭毀損之說法?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尚未完成,旋即解約,被告主觀上認為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論邱新德有無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建物自始且始終並非由邱新德獲取房屋權利,系爭房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應係被告所有,即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乙○○與邱新德間之「建築房屋合約書」其第八條係記載:「本建築如遇主管官署不准建築時,甲方(乙○○)應將保證金返還乙方(邱新德)外,甲、乙雙方應候其政府禁建解決後繼續施工之」等語,並未就禁建後未完工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有任何約定,證人即代書江中龍雖證稱:合約書有括弧備註的那一份(即被告乙○○所提出那一份,在第七條括弧內記載,若受有關機關制止建築時,甲乙雙方無條件解約,同時由甲方所收保證金壹拾萬元正退還乙方)先寫好的,邱新德說若政府禁建沒有誰違約,保證金應該要退還乙方邱新德,地上物也要歸建築人邱新德,等到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本來要看括弧裡能不能擠(寫)進去,結果無法擠,就另外寫一份(即自訴人所提出之那一份),而且鐵條之厚度把它明確寫幾分,不要四分或五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惟查證人江中龍既稱,邱新德有提議禁建後地上物要歸建築人邱新德所有,竟於重寫時未於合約書載明,已與常理有違,且依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合約書第八條記載:甲、乙雙方並約定要等到政府禁建解除後繼續施工,此種情形,依常理亦不致約定禁建後地上物歸何人所有,故證人江中龍上開所證(禁建後房屋歸邱新德所有),殊難遽予採信,自訴人再聲請傳喚該證人江中龍,核無必要。又依高雄市政府⒒⒙高市地用字第一0九九六八號函覆孫賜福稱:「據請高雄臨海工業區第三○○○區○○○段五八八─一號等十三筆土地上建築物所有人更正為台端一節准予所請,但該房屋另有糾紛,應自行解決」等語,足見雙方因對禁建後房屋所有權並未約定。
(二)系爭建物雙方既未約定停工等待政府禁建解除期間,已完成部分之建物究應如何解決,該已完成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其他權義關係,本易滋疑義,且自訴人丙○○既稱自邱新德等人手中合法受讓房屋復有實際管領使用,惟自訴人亦自承未有登記移轉,而物權之得、喪、變更均以登記為要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況本件系爭房屋於興建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此有高雄市政府五十八年四月八日通知被告乙○○申請復工之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八十五年自字三三七號卷第七十四頁),如被告非起造人,高雄市政府應無准予申請復工之理,則被告主張無論邱新德有無轉讓任何權利給自訴人,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其為建物之原始取得權利人,尚非無據,其予以拆除,自無毀損之犯意;況該屋長期在被告土地上,如屬他人所有,則所謂之他人何以就使用系爭土地從無付出任何代價?是不論該屋建築程度進行如何?是否已成為獨立建築物?台糖甲司職員證述該屋之建築情形如何?核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從而自訴人請求傳喚台糖甲司職員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依被告乙○○與邱新德間所訂之建築房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合約成效日起,甲方應負責將現場砂石搬走清楚後,十日內乙方應破土開工,並於一百八十晴天內完工」,案外人邱新德既未於一百八十天內完工,自屬違約,被告本得依約沒收保證金,故被告所交付之十萬元,非屬該合約第六條之本金,而係該合約書第八條所記載:「本建築如遇主管官署不准建築時,甲方(乙○○)應將保證金返還乙方(邱新德)」之保證金,甚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邱新德之契約並無明確約定未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何人,而兩造各依其憑據,均認自己才係合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涉訟經年,是本件應釐清的是所有權之歸屬問題,實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以被告仍應負毀損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