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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第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水泥攪拌車、發電機、大門玻璃、及辦公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損壞他人之水泥攪拌車、發電機、大門玻璃、及辦公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曾有過失傷害、竊盜、違反能源管理法等前科,均經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前與韓春榮於屏東縣車城鄉網紗村合夥經營「加誠」水泥預拌廠,嗣後終止合夥關係,惟二人間就合夥債務仍有糾葛,且合夥之預拌廠內尚有未處理之砂石及石粉,韓春榮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甲○○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街村○街段九三之一號之「為昌實業公司」(係從事水泥預拌業務)代為處理上開砂石等物品,但乙○○並不知上情,認甲○○擅自處分上開砂石及石粉,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丙○○、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搭丁○○所駕車輛至前開「為昌實業公司」與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甲○○理論,惟因態度惡劣,經警員鄭鴻勇趕到,協商於當日下午給錢後離去;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乙○○仍夥同丙○○、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同至「為昌實業公司」,當時丁○○先留在車內等候,由乙○○、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入內,嗣乙○○因見甲○○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元、發票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給付,認發票日太久,心生不滿,即與丙○○及該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毀損犯意之連絡,動手毀損甲○○所有之水泥攪拌車三部之車窗、車頭及車尾部分、廠內發電機一部、大門玻璃、及辦公室內桌椅等物,而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又單獨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樑挫傷流鼻血、左腰挫傷之傷害;甲○○為避免遭嚴重傷害,即逃往附近田裡,乙○○乃與丁○○及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開車搭載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追趕甲○○,其中一名瘦高之年籍不詳男子並以「再跑就開槍打死你」一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恐危害於其安全而不敢再跑,由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妨害甲○○行動自由,並強逼甲○○向他人調取現金給付,甲○○為恐不測,乃由丁○○載往位於屏東縣車城新街村保新路七四之一號吳金城所開設之輪胎行,使甲○○向吳金城借取四萬八千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並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嗣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開「為昌實業公司」當場查獲乙○○,丙○○、丁○○則與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乘隙逃逸,妨害甲○○之行動自由達四十分許。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甲○○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未傷害甲○○、亦無人強迫柯女向吳金城借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該計程車係伊所僱用欲屏東縣恒春鎮拿藥,順便隨乙○○去要錢,但未參與對甲○○之毀損犯行,僅乙○○個人入內毀損物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是司機,當天是丙○○僱車回屏東縣恆春鎮取藥,途經甲○○處,乙○○入內理論,並約好下午處理,下午回至該處時,僅乙○○單獨入內,其餘人均在車上等候,嗣其聽見響聲後下車,見乙○○單獨毀損物品、並欲毆打甲○○時,

其出面阻止,甲○○向其借行動電話使用,其聽甲○○指示,開車將甲○○載往吳金城住處借票,嗣後於派出所將票交予乙○○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

頁)及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指訴詳實,且與目擊證人即鳳盛水泥廠派駐於「為昌實業公司」之會計蘇麗伶證述由五人毀損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而甲○○經丁○○等帶往吳金城處借錢時,據證人吳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下午四點多,她與一男子前來,她向我表示,她欠人錢,需要四萬八千元,我表示沒有現金,該名與她同來的男子表示沒現金,開支票也可以,我就開了一張支票給他。」「當時她的衣服破損,後頸、背部都流血。」「她與該男子(指丁○○)一起進來,看起來就像被押著。」(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甲○○與丁○○前去向證人吳金城調借款項前,已被毆打成傷,而甲○○受傷之事實,則有南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

㈡甲○○之上開水泥攪拌車、發電機、大門玻璃及辦公室之桌椅等物,確有遭毀損

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十六幀在可參(見警卷),而據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為昌實業公司」遭毀損之物眾多,且破壞性相當嚴重,絕非一人獨力所能完成,而甲○○至吳金城住處借票果若出其任意性,豈有以全身衣服破損、身上流血之狀前往,顯然其前往借款之行非出於任意性,係受脅迫而為,甲○○指訴之情可認為真實。

㈢又本件乙○○與丙○○已均參與毀損甲○○財物行為,而丁○○則於甲○○被強

行押上車後,仍載其前去向吳金城調現,依吳金城所述,其經營之輪胎行與甲○○之公司,相距不過二、三十公尺,並非必需搭車輛始能到達(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並於向吳金城取得支票後,再轉交予乙○○,足見被告乙○○與丙○○二人,就上開毀損行為,被告乙○○與丁○○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已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等人之辯詞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二人毀損甲○○之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器物罪;被告乙○○及丁○○二人強押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乙○○及丁○○二人就妨害自由部分,雖有其中之不詳姓姓名共犯以「再跑就開槍打死你」一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恐危害於其安全而不敢再跑,由該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強押上車,妨害甲○○行動自由,並強逼甲○○向他人調取現金給付,甲○○為恐不測,乃由丁○○載往位於屏東縣車城新街村保新路七四之一號吳金城所開設之輪胎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即向吳金城借取四萬八千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予丁○○之犯行,雖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據上說明,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故不另論彼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乙○○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及丙○○二人就毀損罪部分與另二名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該另二名不詳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被告丁○○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所犯毀損罪部分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丁○○並不成立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丙○○並不成立傷害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丁○○及丙○○等亦應分別成立上開罪名,而與乙○○為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否認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被告丁○○否認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否認犯毀損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與甲○○素無仇怨,竟為區區四萬八千元之爭執,即暴力為之,大肆設損他人器物,毆打弱女並強押至他處向人借款,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乙○○部分應執行刑,及諭知丙○○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乙○○前開傷害甲○○及毀損甲○○財物行為部分均有參與,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丙○○就被告乙○○前開傷害及強押甲○○之行為,均有參與,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訊之被告丁○○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丁○○辯稱:其沒有傷害甲○○,亦未毀損甲○○之財物等語,丙○○辯稱:其沒有傷害及強押甲○○等語。經查:

㈠甲○○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只指述乙○○有對其毆打行為,並未指述被告丁○○

及丙○○有對其毆打行為(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四頁),且由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雖受有傷害之事實,但均非重大傷害,且受傷部分只有二處,衡以甲○○係一女子,而被告等均為男子,如其等同時對甲○○施加暴力行為,則甲○○所受之傷害應非僅如此輕微而已,是本件甲○○之傷害應係被告乙○○單獨起意為之。

㈡本件與甲○○前去向吳金城調借款項之人係丁○○,丙○○並未一同前往,業經甲○○及吳金城分別陳述明確。

㈢被告丁○○並未參與毀損甲○○之財物行為,亦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查卷四四頁反面);且本院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已陳明:「...(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我們五人又開車去水泥廠,乙○○及丙○○與他二友人下車進去,我則留在車上等候,過一會兒,又聽到吵架聲,然後看到甲○○跑出來,乙○○在後追趕,...」,及甲○○所陳述之係因見被告乙○○在公司內破壞物品,始由公司跑出來情節以觀,堪信被告乙○○及丙○○在毀損甲○○之財物時,被告丁○○並未在場。

㈣又本件被告乙○○係因與甲○○間有上述財物糾紛,其於當日上午已前去一趙,

並約定當日下午前去取款,因見甲○○所交付者並非現金,而係遠期支票,乙○○一時氣憤而臨時起意為毀損等行為,業經乙○○陳明在卷,且甲○○因見公司被財物被毀,一時害怕由公司跑出來時,始由丁○○強行載往吳金城處調借現款,亦如前述,是由上情節以觀,實難認被告丁○○就毀損及傷害部分,被告丙○○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與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因認被告丁○○與丙○○二人之上開辯解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上述傷害及毀損犯行,丙○○有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丁○○及丙○○二人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誤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