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經合併計算刑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持丁○○所寄放之本人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Q四一四五九八號)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GE九二七三一七號)之保險單、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佯裝為丁○○本人,至高雄市○○○路○○○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內,在前開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款申請計算書上,均偽造丁○○之署押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在其上而偽造丁○○名義之借款申請計算書,並持以行使而向新光保險公司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即共計二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之借款,足生損害於丁○○及新光保險公司核貸借款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前址之新光保險公司內,復於前開保單號碼之解約通知單二紙上,均偽造丁○○之署押並盜用丁○○之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丁○○名義之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退保,分別詐得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即共計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之退保金,亦足生損害於丁○○及新光保險公司審核退保保險費之正確性。
三、乙○復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足,竟承前之詐欺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之珠寶公司,向甲○○詐稱數日後即可交付陳金亮所開立之支票以支付價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三十五萬之鑽戒、玉戒、藍寶石各一個,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四、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與中正路交叉口之旅行社內,佯稱其本人為「羅明立」,向丙○○購買總價共計二十六萬元之機票二百二十二張,並為取信於丙○○而交付發票人為王孝忠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又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支票背面偽造「羅明立」署名背書,足以生損害於羅明立本人,而持以行使交付於丙○○,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屆期支票將兌現以支付機票款,乃將總價為二十六萬原之機票交付予乙○。得手後乙○即將前開機票售得款項花用殆盡而未將價款交付丙○○,丙○○始知受騙。
五、案經丁○○、甲○○分別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案件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二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說要幫我辦信用卡,卻盜用我交給他的保險單、身分證、印章去向新光保險公司借錢並冒領保險金(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情相符,並有丁○○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TQ四一四五九八號)及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GE九二七三一七號)之保險單各一紙,及被告所偽造前開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款申請計算書、解約通知單各二紙(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分別係二萬五千元及四萬二千元等語。惟查,依新光保險公司所提出被告偽造之保單借款申請計算書、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以觀,被告實際領得之金額,除公訴人所認定之前開金額外,尚須扣除前貸金額、利息及壽險貸款、利息等金額後始為新光保險公司之實付金額,是以被告實際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如右揭犯罪事實所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四之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我拿了機票二百二十二張,總金額應繳回二十六萬元,他拿一張三十萬元的客票給我,並在其後偽造「羅明立」之背書,事後該支票跳票,他卻不見蹤影等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相符,並有前開支票與被告事後所簽立之保管單均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三部分所述之時地,向被害人甲○○購買珠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並無詐欺的意思,購買珠寶總價是五十萬元,我有先交付陳金亮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客票一紙。我事後有要還他錢,但因聯絡不到所以導致尚未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通緝到案,經原審訊問時業已供稱:我購買珠寶時,確實沒有該筆資金(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七頁背面)等情,亦即已足見其於購買之初已明知自己無經濟能力。且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思云云,其理由先是供稱:我怕陳金亮找我麻煩云云,嗣又供稱:我母親生病需要錢(均見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八頁)云云,其所辯理由先後不一,是以其前開嗣後辯解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另辯稱:購買珠寶時,有先交付陳金亮簽發之十五萬元客票一紙以支付價款等情,業為被害人甲○○所否認,證人陳金亮並證稱:我並未開十五萬的票給被告,雖我曾向被告訂過一批酒,但他只送來一小部份,所以我不可能開金額十五萬那麼多的票給被告(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所辯亦顯不足採。況依被告所稱其已交付告訴人支票之金額,亦僅為十五萬元,亦不足以支付其向告訴人甲○○購買珠寶之總價款。
(二)且查,被告購買珠寶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核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於該段期間前後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向甲○○購買珠寶後既無不能償還價金之事由,竟於事發至今均尚未將價款給付告訴人甲○○,益足徵其詐欺之意圖。
(三)依前所述,被告就右揭事實四所為之否認辯稱,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調查所得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心證,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於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之署名並盜用丁○○之印章而蓋用於保單借款申請計算書及解約退還金申請書上,而偽造前開保單借款申請計算書及解約退還金申請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均時間緊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九號被告乙○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如前所述,與本案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辦部分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即復行犯罪,此有前開前科紀錄表一紙為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又被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丙○○四萬元等情,業據丙○○供述在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惟其餘部分則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戒。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雖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故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羅明立」背書之署押,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名,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保單號碼為TQ四一四五九八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申請││ │計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 │一號卷第四十一頁) │├─┼─────────────────────────────────┤│二│保單號碼為GE九二七三一七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申請││ │計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 │一號卷第四十一頁) │├─┼─────────────────────────────────┤│三│保單號碼為TQ四一四五九八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通知單上││ │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 │四十二頁) │├─┼─────────────────────────────────┤│四│保單號碼為GE九二七三一七號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通知單上││ │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第││ │四十二頁) │├─┼─────────────────────────────────┤│五│發票人為王孝忠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羅明立」署押壹枚(影本附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卷證物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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