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 反訴 人兼 代理 人 林清財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反訴及追加反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人戊○○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樓房一棟,反訴人本秉「只賣不租」而長期閑置,詎共同被告甲○○(已經先行判決)乃經營賭博電業界,為達使用上揭系爭房屋目的,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與反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二式,首份契約為期六年,次份契約一年一期,內容完全相同
,用意乃藉該紙一年期短期契約作短線控制,如順利時則依此類推每年一契,到屆滿六年期契約。最終目的乃為使反訴人得安全出售系爭房屋或得收回店內之電玩機具做為質押或可獲取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合作利益。因此前四年,均由甲○○與兼代理人林清財簽約,一年一簽。方式是由兼代理人林清財先行用印後將契約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之信箱內(未加鎖),而後甲○○則前來補簽用印完成合約,相安無事足四年。甲○○並應允願以每坪二百萬元單價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復匯入二百萬元作為訂金。詎李某因隔壁即六合二路八十號屋主欲以更優惠價格出售,且因李某經營賭博電玩屢屢受罰無得再以自己名義經營,復因發現契約文義漏載「合作期限」,遂認有機可乘,並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用其工人己○○名義冒竄為契約當事人,自己則擅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契約標的改成:反訴人有將六合二路七十六號之一房屋出租予被告云云,顛倒立約目的,並擅故中途終止契約,藉詞反訴人違約拒不退還未到期租金,而持偽造之契約書行使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反訴人上述房屋,致使反訴人之房屋,迄今無從租售,渠無非為達成使其所經營電玩業無同業在隔鄰競爭之目的,旋被告己○○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訴請反訴人返還租金二百萬元之訴,狀文內明載:反訴人以系爭房屋租供作電動遊戲場使用,押租金六十萬元、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等云,而行使偽造租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反訴人。
(二)被告於前述民事返還租金之訴事件纏訟時,為達勝訴,不惜勾串翁蒼輝等三人先後於一審(鳳山簡易庭)及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先後偽證證稱:「本案是租賃關係,房東(指反訴人)已收回房屋並貼紅字條招租」,及證述「反訴人林清財曾帶同某女子開鎖入店內(查看出租標的物)」云云,此部分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變造不實證據罪嫌。
(三)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之一號房屋本即不在兩造原先合作契約範圍內,但被告竄冒契約增加該七十六之一號房屋為租賃契約標的後,擅自竊取該房屋內優質檜木及原木裝潢乙批,嗣甚將原木造房屋違章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以做為賭場及一旦前述七十六號房屋被警查獲時,可自該七十六之一號房屋逃脫之便利門使用,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竊佔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又系爭七十六號房屋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反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始會同里長開鎖入店,才發現房屋內原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中央空調設備、水電線路及裝潢同遭毀損。
(四)被告復自隔壁七十六巷三號房屋內闢門進入系爭房屋,並竊用電力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止,計積欠電費高達二萬二千餘元,此部分應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電罪(反訴狀誤引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五)被告竄冒偽造租約於先,復惡人先告狀誣指反訴人林清財、戊○○共同偽造租約改成合作契約,而大興訴訟,尤其對戊○○部分,法院一、二審均查明其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締約,均判決戊○○無罪,但被告仍窮追不捨,惡質誣告故入人罪,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六)被告依恃其後台強硬,無視法律,竟在前述誣告案件審理期間,於法官審訊時,當庭大罵反訴人:要讓你出門如何死都不知道等話,施加恫嚇致反訴人心生畏懼。復於數日內之某晨八時許,甲○○騎無牌機車後載被告顏仁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反訴人林清財住宅兼經營喬登美語補習班址,見反訴人騎單車出門,即由被告己○○持警棍重毆反訴人左手臂一棍,本欲再擊打後腦,因反訴人單車傾倒始未打中,顏某則回頭以三字經辱駡反訴人。嗣被告己○○更多次以電話恐嚇稱:「愛租金又愛告,要一槍斃你的命」等語,顯另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反訴狀誤繕為恐嚇取財罪名)。
(七)被告串謀勾結黑白兩道勢力,首以購買該店,次者再佯以合作為幌子,欺瞞反訴人同意交付房屋供其經營電玩事業使用,但被告只付二百萬元訂金後,反悔改買隔鄰六合二路八十號店面,並且背信將合作質押價值數千萬元之電玩機具擅自移入繼續經營,更可惡者又將購屋之定金強稱為租金,藉黑道勢力強迫退租,此部分顯又觸犯詐欺、背信罪嫌。
(八)被告己○○涉嫌夥同甲○○共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共乘機車前往反訴人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住處,以預藏之內裝有汽油之酒瓶,點火後朝大門丟擲,而起火燃燒,此部分另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己○○提起反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戊○○、林清財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固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惟丁○○、丙○○、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受理本案後,始提出參加反訴聲請狀,並委由林清財擔任代理人,有參加反訴聲請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證,顯然丁○○、丙○○、乙○○均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於繫屬本院時,始行提起反訴,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丁○○、丙○○、乙○○即不得提起反訴,亦不得參加反訴,合先敘明。
三、竊佔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於反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人所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係反訴人之子丁○○所有,同段「一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則係反訴人之子丁○○、丙○○(亦反訴人之子)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九十四之十二頁至第九十四之十六頁),並為反訴人所自承。
上開土地既非反訴人林清財、戊○○所有,反訴人林清財、戊○○即非該竊佔行為之被害人,反訴人林清財、戊○○既非被害人,則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亦不得利用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是反訴人指訴反訴被告己○○涉犯竊佔罪嫌部分,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其餘反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定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着有六十九年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八十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訊據被告己○○堅持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竊電、誣告、恐嚇安全、傷害、背信、詐欺、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確係由伊、甲○○與受戊○○委託處理事務之反訴人林清財洽商簽訂,即係由伊名義承租,甲○○乃應反訴人之要求為連帶保證人,而且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更改,反訴人所稱是被告竄冒簽訂、變造不實內容採以行使,均非實在,而證人翁蒼輝係就自己所見所聞據實做證,亦無受伊或甲○○之指使偽證之可能;又反訴人所稱之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係建於三十一年五月一日,早在甲○○承租之初即已頹圮不堪,是甲○○在經反訴人同意之下將該木造房屋拆除,重建與上開六合二路七十六號房屋相連,反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建物,亦屬子虛;再苟如反訴人所稱伊當庭恐嚇反訴人,審理法官必然會當庭處理,依反訴人之個性亦必會當庭聲明或即時提起反訴,豈有可能拖延迄今始行提出之理﹖至於反訴人另稱:伊曾以警棍攻擊致反訴人受傷並當街辱罵,或以電話恐嚇反訴人云云,均有不實,且無任何證據佐憑,反訴人徒拖空言顯有非實;另反訴人指控伊投擲汽油彈攻擊更屬無稽。另伊及甲○○從未曾與反訴人有任何合夥關係,亦無曾將任何電玩機具質押反訴人,反訴人所稱伊背信、詐欺真不知從何說起。末按伊與甲○○自訴反訴人等偽造文書犯行,其中自訴被告林清財部分已經一、二審均認定有罪判處罪刑在案;至於戊○○部分因其均委由林清財處理,伊因此認其應與林清財間有犯意聯絡,伊當無虛構不實設詞誣陷之情。縱
一、二審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判決戊○○無罪,亦不能憑此認伊有犯誣告罪名等語資以為辯解。
(三)反訴人林清財八十年三月五日,代理其妻戊○○名義將前揭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加強鋼筋造店舖一棟,租予甲○○與其他合夥人,作為經營電動玩具業使用,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除租金一次付訖以外,押租金為六十萬元,嗣在屆期前,林清財又迭次代理其妻與甲○○續訂新約,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訂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一年,其餘契約內容均如前約所訂,上述四次所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甲○○簽名蓋章,林清財亦代戊○○簽名用印,共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收執一份,惟每次屆滿換新約時,甲○○即將其持有之屆期契約書交還林清財保管而執新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改由被告己○○出面訂約承租上開店面,租期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年,押租金仍為六十萬元,租金共八百四十萬元亦一次付清,甲○○則作為連帶保證人,該次亦書立契約書,仍係蓋用戊○○之印章,被告己○○及甲○○亦均簽名,由雙方各收執一份;嗣該店營業遭警察機關取締,難以繼續經營,被告己○○欲主張終止契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前某日,向反訴人林清財請求返還所餘期間部分租金,惟林清財予以回拒,被告己○○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戊○○返還租金四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六十萬元(其於請求事項第一項記載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反訴人戊○○乃委任林清財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詎林清財圖謀規避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求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冀圖免除租金返還之不法利益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明處所,擅自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五份屬私文書之契約書之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間內容之末尾,均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又將其收回所持有甲○○於租約屆滿後交還之八十年三月十日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契約書之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共壹年」等字,增添修飾為:「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玖日止共計為陸年合作期限」等內容,或契約書第三條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空白欄)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字刪除,而予變更改造各該屬私文書之契約書內容,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請求返還租金之審理程序中,將五份變造妥之契約書提出行使,作為其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非租賃關係之文書證據,經本院調取該號卷證核閱無誤(本院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卷宗),已有使該管法院因而誤認其真正法律關係而判處被告免返還租金義務之虞,並足生損害於戊○○、甲○○、己○○等人關於該租賃關係之權利地位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業經甲○○、己○○發覺,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認林清財、戊○○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乃依法提起自訴(即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被告林清財、戊○○二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反訴,以上情形,已據被告己○○辯述綦詳,並提出渠持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契約書各件附前述自訴案件卷內可稽,而反訴人林清財亦因上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經原審法院前述自訴案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案件均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證,且據原審法院核閱上開自訴案件卷證無訛。而且反訴人林清財否認犯行,所辯各語,亦經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案件詳加批駁不予採酌,復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正本二份在卷足按。本院該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亦同此認定,洵認被告所辯:渠與反訴人間係單純房屋租賃關係,並無反訴人所稱之合作契約存在,渠亦無假造契約乙情應屬事實,堪可肯認。被告與反訴人戊○○之系爭契約,既曾由被告名義承租,被告自當無偽造文書問題,而且契約文義自始即無更改竄造,亦無變造內容可言,從而反訴人反訴被告偽造、變造文書並持以行使,洵屬子虛。
(四)反訴人所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本係木造平房,建築完成日期係三十一年六月一日,有反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迄今屋齡逾五十年。乃因破舊不堪使用,經甲○○徵求林清財同意(按反訴人及其家人之財產均係由林清財管理),於八十年間將上址木造平房拆除,改建為鋼筋水泥結構房屋,並與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六合二路七十六號房相連,以上諸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綦詳。佐諸上開房屋均坐落高雄市區寸土寸金繁華地段,一旦拆除重建,反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如未經反訴人授權同意,被告絕無耗資數百萬元鉅資自行改建可能。何況果真如反訴人所陳,該屋係珍貴之檜木建材所造價值逾數百萬元,反訴人斷無毫無聞問,數年間未曾發現或制止,容任被告使用達六年之理,反訴人所言應無足信。是反訴人所陳被告有竊盜檜木建材,毀損建築物犯嫌,亦無實據。
(五)反訴人雖另指稱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會同里長欲行開啟鐵門進入上揭房屋查看,因鐵門反鎖並焊死,不得不破門而入,竟發現室內原始裝潢、水電管路及空調設備俱被破壞,而且積欠電費計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計達二萬二千零七十元等情,縱屬非虛,但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請求終止租約,隨後退出營運,已據被告辯陳在卷,此距反訴人發現設備被破壞已近三年期間,並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係經被告破毀,自尚難僅憑反訴人片
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又積欠電費部分乃承租人或出租人間與電力公司之民事糾葛,不能認為係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惡意竊電,此部分核與竊電刑責有間,亦不能佐憑被告罪行。
(六)反訴人固然指證被告在原審法院莊松泉法官審訊時即以加害生命話語恫嚇反訴人,業經被告否認,並直斥其非,反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且苟被告膽大妄為確在審判長當面施行恫嚇,承審法官定會當庭依法處理,但遍查原案各次筆錄,均無片語隻字敘及所謂恐嚇情事,反訴人所陳上情已難置信。何況依反訴人恩怨分明之性格,豈有隱忍不發,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行舉發追訴之可能﹖顯然反訴人所述之內容亦有誇大不實之處,無得盡信為真實。
(七)被告堅持否認持用汽油彈攻擊,而反訴人在鳳山市之前揭住宅雖有遭人縱火之事實,但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反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出實證以資佐認,證明確係被告所為,則以兩造間雖有爭訟恩怨,亦不能僅憑此即率予認定前開縱火行為必係被告所為。
(八)被告與甲○○係純向反訴人戊○○租用系爭房屋使用,戊○○均委由反訴人林清財與被告及甲○○訂立租約,被告與甲○○未曾與反訴人二人有任何「合作」關係,亦未將任何電玩機具質押予反訴人,被告並未積欠反訴人任何金錢款項,要無將任何電動玩具機具質押予反訴人之理由。反訴人迄今仍不能舉證證實有何質押或合作契約存在。至反訴人提出之租約內所載「合作期限」等字乃反訴人林清財為詐欺法院而偽造並行使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據,猶如前述,顯然反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合作云云,要屬虛捏,反訴人指稱被告於此涉有背信、詐欺罪責,容屬無稽。
(九)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不法要素,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苟係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八八八號例意旨參照)。被告自訴反訴人偽造文書等犯行,其中反訴人林清財部分業經一、二審均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判處罪刑在案,洵見被告此部分指訴非屬誣攀;至另反訴人戊○○均將訂立租約事宜委由林清財管理,且與林清財係前配偶身分,關係密切,則被告認渠與林清財間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的放矢。縱刑事法院認無證據證明反訴人戊○○參與犯罪而判決無罪,但被告本諸合理懷疑而為申告,亦屬人情之常,自無誣告之意圖應屬灼然,反訴人徒以戊○○經獲判無罪,指訴被告誣告,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人所指被告己○○涉犯偽證、偽造文書、毀損、竊盜、竊電、誣告、恐嚇安全、傷害、背信、詐欺、公共危險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情事,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尚無理由,上開部分亦應予駁回。本件既判處不受理及無罪,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聲請由丁○○、丙○○、乙○○提起反訴或參加反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偽證、誣告、偽造文書、毀損建物、公共危險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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