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O六O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知自己業無還款能力,且並未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人壽公司)申辦員工增資認股,亦無任何足以提供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予他人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中興人壽公司附近等處,向庚○○○佯稱可代之向中興人壽公司洽購未上市股票,並提供由其在高雄市區某處,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連同自己之印章,同時蓋印於偽造之「中興人壽公司股票申購書」一紙(具名為庚○○○申購)上,作為擔保,致庚○○○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前開中興人壽公司附近等處,以前開詐術方法,並提供股票讓渡書二紙及以上開方法偽造之「中興人壽公司股票申購書」四紙(均具名為乙○○申購)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上開二次偽造「中興人壽公司印章及股票申購書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中興人壽公司及庚○○○、丙○○;(三)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丁○○住處,向丁○○之妻黃淑芬,以需款孔急為由,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詐借得二十五萬元,並提供同值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本票據號碼N0000000號)一紙供為擔保,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同理由,再陸續借得五十萬元,且提供同面額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本票據號碼N0000000號)一紙及借據一紙供為擔保,旋因屆期無法還款,乃又提供由其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章,連同自己印章,同時蓋印及偽簽上開人等署名於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及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土地標○○里鄉○○段十三小段六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二份,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堉椆代筆書寫上述契約書,成立就上開地號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書二份供為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鄭進文」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四)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盧秋月住處,以讓與檳榔採收權並提供以上開方法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一份予盧秋月,供為抵償債務擔保,經盧秋月將採收權轉讓予己○○後,復與己○○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該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及該院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各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甲知己業無任何清償能力,竟以應急需錢且借款一個月還款為由,並提供同面額本票一紙供為擔保,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乙○○。嗣經上開被害人屆期均不獲償還及取得股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向庚○○○、丙○○佯稱可代之向中興人壽公司洽購未上市股票,並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連同自己之印章,同時蓋印於偽造之「中興人壽(股)有限公司股票申購書」後,提供予庚○○○、丙○○作為擔保,而取得現金各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及向丁○○之妻黃淑芬,以需款孔急為由,借得計七十五萬元,提供同值之本票二紙供為擔保,又提供由其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章,連同自己印章,同時蓋印及偽簽署名於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及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土地標○○里鄉○○段十三小段六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二份予盧秋月,並與己○○就上開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事實,及自戊○○借款十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庚○○○、丙○○、黃淑芬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原係中興人壽公司任職人員,對於該公司上市股票本有認股權,嗣於收受庚○○○及丙○○之委託款後,因需款急用才侵占入己,而戊○○係因借款後,經濟狀況不佳才未付款,期間更曾因收受大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安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各為九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一張雖有兌現,但另一張因法院查封才無法給付云云,並提供存款簿影本一份為證。經查:
(一)被告提供作為代購股票之偽造「中興人壽(股)有限公司股票申購書」,其上之「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及前開偽刻「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章,連同自己印章,同時蓋印及偽簽署名於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及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土地標○○里鄉○○段十三小段六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二份予黃淑芬及盧秋月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黃淑芬之夫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確,並有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實管字第○一九四號函覆:該管理處並無「技士王庚茂」、「姚榮鼎」、
「技士鄭進文」等人,且該「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之公印文並非該管理處之關防印等語,顯見上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及其內之私印文(不含被告乙○○個人印文)、公印文及「技士王庚茂」、「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之簽名均屬偽造無訛。而被告與己○○就上開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至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事實,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原審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九○三二六四號認證書影本一紙及上述股票申購書、合作造林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知自己並未向中興人壽公司申辦員工增資認股,亦無任何足以提供上開公司未上市股票予他人能力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任職中興人壽公司期間確未向該公司申請員工增資認股等語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職期間,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二次增資認股事實,且該公司之認股程序為原股東及員工認購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而委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發認股繳款書之事實,業有中興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陳報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提供該公司增資股票予被害人庚○○○及丙○○之能力,其竟仍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上情,據以收受交付之現金,自堪認其自始即有詐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無訛。
(三)再被告向被害人黃淑芬借款後,不僅屆期未還,甚而提供上開偽造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與黃淑芬另立買賣不動產契約,前後互核以觀,被告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圖至甚。
(四)另被告向被害人戊○○借款十萬元,言甲一個月付款,並提供本票一紙擔保等情,除據被告及被害人戊○○同陳在卷,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係為支應被告資金週轉即借錢,但係因其曾保證一個月即將還款才同意借款,惟被告借款後幾經催索,均未有任何償還行為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大安銀行個人所有之存款簿所載,其固曾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存入九萬五千元,然所示金額與被告自承部分並不相符,且原審依職權向大安銀行查閱被告帳戶是否曾存入所辯時間到期之五十萬及九萬元支票等節,亦據該銀行函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於該銀行該戶,開戶後,從未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各為九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存入,亦無查封前開存款等後續情事,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安東高字第O一O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安東高字第O七三號函再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曾有上開面額之支票存款一節,純屬子虛,則被告向戊○○陳稱借款後一個月內將會有錢可還,實係虛偽之詞,堪可認定,參以被告上開存款簿帳戶九萬五千元存款,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存入,距離被告約定還款期限已逾二個月之久,姑不論與其涉犯之詐欺罪嫌無關,縱認係欲以此證甲有清償能力,則何以幾經戊○○催索仍不還款?顯見被告向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甚甲,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罪證甲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向庚○○○及丙○○佯稱可代之向中興人壽公司洽購未上市股票,並提供由其在高雄市區某處,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連同自己之印章,同時蓋印於偽造之「中興人壽公司股票申購書」作為擔保,致庚○○○及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並足以生損害於中興人壽公司及庚○○○、丙○○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丁○○之妻黃淑芬,以需款孔急為由,借得現金後,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詐借得現金後,旋因屆期無法還款,乃又提供由其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章,連同自己印章,同時蓋印及偽簽上開人等署名於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及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土地標○○里鄉○○段十三小段六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邱堉椆代筆書寫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鄭進文」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提供以上開方法偽造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一份予盧秋月,供為抵償債務擔保,盧秋月將採收權轉讓予己○○後,復與己○○至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法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及法院公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行為,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再其甲知無清償能力,而向戊○○詐借十萬元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行為,及偽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公印章行為,其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上開印章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堉椆書立合作造林契約書,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上開私印章及公印章後,蓋用於「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公印章、私印章之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四次詐欺行為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向庚○○○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黃淑芬詐借現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戊○○詐欺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讓與檳榔採收權並提供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予盧秋月,及與己○○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使法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行為起訴,然均業經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核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間,各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上開各罪間,論以情節較重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二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末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未合,且事實欄已論被告詐欺戊○○十萬元之犯罪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卻謂被告此部分未構成詐欺,殊有矛盾,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並指原審量刑過輕,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其貪慾圖利,偽造文書以訛騙被害人多次,犯罪情節非輕,其犯後仍矯飾部分犯行,本應論以重刑,惟念其與被害人業已努力商議如何清償債務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技士王庚茂」、「姚榮鼎」、「李添堂」、「胡阿匹」、「技士鄭進文」等私印章各一枚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法證甲業已滅失,及附表所示,偽造於「中興人壽(股)有限公司股票申購書」上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偽造於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土地標○○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地號)及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土地標○○里鄉○○段十三小段六地號)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二份上之「技士王庚茂」印文十二枚,簽名三枚;「姚榮鼎」印文四枚、「李添堂」印文十二枚、簽名四枚、「胡阿匹」印文十二枚、簽名四枚;「技士鄭進文」印文四枚、簽名一枚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公印文八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至上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已移轉由各該被害人收執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 號│沒 收 標 的 │├────┼──────────────────────────────┤│一、 │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 │ │├────┼──────────────────────────────┤│二、 │「中興人壽(股)有限公司股票申購書」上之「中興人壽股份有限公││ │ 司」印文伍枚。 │├────┼──────────────────────────────┤│三、 │「技士王庚茂」、「技士鄭進文」、「姚榮鼎」、「李添堂」、「胡││ │阿匹」、「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印章各壹枚。 │├────┼──────────────────────────────┤│四、 │偽造之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 │地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上││ │,偽造之「技士王庚茂」印文肆枚、簽名壹枚;「姚榮鼎」印文壹枚││ │;「李添堂」印文參枚、簽名壹枚;「胡阿匹」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公印文貳枚(含封面壹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被害人己○○) │├────┼──────────────────────────────┤│五、 │偽造之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三十二編號○里鄉○○段十三小段六 地 ││ │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上,││ │偽造之「技士鄭進文」印文肆枚、簽名壹枚;「姚榮鼎」印文壹枚 ││ │;「李添堂」印文參枚、簽名壹枚;「胡阿匹」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公印文貳枚(含封面處壹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六號,被害人丁○○、黃淑芬部分)│├────┼──────────────────────────────┤│六、 │偽造之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 │地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上││ │,偽造之「技士王庚茂」印文肆枚、簽名壹枚;「姚榮鼎」印文壹枚││ │;「李添堂」印文參枚、簽名壹枚;「胡阿匹」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公印文貳枚(含封面處壹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被害人盧秋月部分) │├────┼──────────────────────────────┤│七、 │偽造之水里營林區十八林班二十八編號○里鄉○○段二十四小段十八││ │地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上││ │,偽造之「技士王庚茂」印文肆枚、簽名壹枚;「姚榮鼎」印文壹枚││ │;「李添堂」印文參枚、簽名壹枚;「胡阿匹」印文參枚、簽名壹枚││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公印文貳枚(含封面處壹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被害人己○○附於本院公證處││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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