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戊○○○於民國八十五間,在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召集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員共二十九會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前揭住處,偽造「吳淑偉」(應係「吳淑葦」之誤)名義、票面額一萬元、發票人住址廣東路二十號之本票共二十二紙,並於屏東市某印刻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吳淑偉」名義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前揭偽造之本票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於前揭住處,偽造「洪桂蘭」名義之標單藉以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洪桂蘭及其他會員、後復以洪桂蘭之名義開立票面額一萬元、發票人住址自立路二五三號之本票二十紙,並於屏東市某印刻店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洪桂蘭」名義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洪桂蘭」名義之本票上,並將上述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予互助會會員,藉以清償會款而行使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戊○○○無法給付會員得標金額,經會員持上開本票至票載地點查無發票人後,始發覺上情。案經乙○○、庚○○、丁○○、丙○○、許淑珍及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有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丁○○、許明珠、許淑珍及甲○○指訴詳實,且有被告戊○○○所簽發以「洪桂蘭」、「吳淑偉」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蘇美玉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淑偉之名義各參加一會,第一會標得,但陳秀春沒把會款付清,伊就向陳秀春表示未付之會款抵付吳淑葦之會款等語。是並未同意被告開立吳淑葦名義之本票,被告戊○○○所辯委無足採。另證人陳桂花雖證稱「洪桂蘭」為其舊名,且本票上所載地址「屏東市○○路○○○號」為其四十年所租屋處,因不欲令子女知曉參加互助會之情所為等語。與被告所供,洪桂蘭為其母之偏名,因不想辛人知道,就寫伊叔公之住址,寫成自立路云云,互相矛盾。況屏東市○○路○○○號之址於四十年尚未存在,且洪桂蘭及被告均未設籍該處,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二紙在卷為憑。另證人陳桂花於出嫁前名字是洪桂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會員名單上亦有陳桂花之名字,是所證不欲令子女知悉云云,亦不足採。足認證人陳桂花之證詞係出於迴護,無法採信。」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洪桂蘭」是其母陳桂花之偏名,伊母親不想辛人知道,就寫伊叔公之地址,但寫成自立路,是陳桂花同意由其代簽始為,吳淑葦互助會則是經蘇美玉同意,授權伊處理由伊盤頂下來其他會員均知道,始由其使用,且伊均在本票背書,表示連帶負責,伊實無行使偽造本票之意,僅因不懂法律,才簽發本票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要件,始可成立。」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分別著判例可稽。
四、涉嫌偽簽洪桂蘭標單部分:㈠查被告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首次到偵查庭即供稱:「(問:洪桂蘭是
否你的互助會員﹖)她住中正路二0一號,洪桂蘭就是陳桂花,她以這二個名字各參加一會,所以洪桂蘭的本票是陳桂花開的。(問:她與妳關係﹖)她是我母親,她在澎湖時姓洪,到台灣後不知為何改姓陳,而我舅舅他們仍姓洪。:::(問:何時知洪桂蘭即妳母親陳桂花﹖)是到大家要告我,我母親才說出來,且平常洪桂蘭的會都是我母親收給我。」在卷(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七行、第三十頁第四行至第六行。)㈡次查被告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於原審亦供稱:「(提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二紙有何意見﹖)是將自立南路誤寫成自立路,庭呈戶口名簿影本附卷(按即陳桂花之叔父,亦即戊○○○之叔公洪春德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見原審該日審判筆錄)。
㈢又查證人陳桂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有無以洪桂蘭名義
參加互助會﹖)有的,我以洪桂蘭及陳桂花名義各參加一會。(問:為何以洪桂蘭名義參加﹖)因我不想辛小孩知道。(問:票是叫妳女兒陳秀春開的﹖)因我不會寫字。(問:為何票上住址自立路二五三號﹖)那是四十年前向人租房子的住址,因我不想小孩子知道那是我跟的會」。
㈣經查陳桂花確係民國十三(即大正十三年)年0月0日生,原姓名為洪桂花,為
洪春世之長女。於昭和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有住結婚(入贅)。嗣於昭和二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家,由於戶籍人員疏失竟將「洪桂花」誤載為「陳桂花」迄今。此分別有日據時代舊戶籍謄本兩份及國民身分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陳報狀所附證物一、二)。證人「陳桂花」原姓名既為「洪桂花」,乳名或偏名為「洪桂蘭」,證諸台灣一般民間恒有乳名或偏名者,不乏其例,實不足奇。且證諸本件互助會中,亦同有陳美蘭以偏名陳玉珊、丙○○以徐美慧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可資佐證。
㈤又查陳桂花(亦即洪桂花)之叔父洪春德(即洪桂花之父洪春世之弟,亦即被告
戊○○○之叔公)早期先由澎湖來台灣,租住屏東市。嗣陳桂花與夫陳有住約四十年前一起來台灣,亦曾與叔父洪春德同住。其後自立南路開闢洪春德八十二年間定期屏東自立南路一七一巷一0號迄今,此有洪春德之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稽(原審⒊⒘庭呈戶口名簿影本)。陳桂花年逾古稀,將叔父洪春德之住所「自立南路」記錯為「自立路」,並將門牌號碼一併記錯,此乃老人之常情。原審執陳桂花上開偵查中「屏東市○○路○○○號,那是四十年前向人家租住房子之住址」,簡略陳述之證言,而否定陳桂花以洪桂蘭乳名或偏名另外參加一會,尚有未洽。
㈥準上,陳桂花既確曾以陳桂花及乳名或偏名洪桂蘭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計兩會。
且由陳桂花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內標二千八百元及二千五百元得標,此復有互助會開標一覽表存卷可稽(見原審被告⒉陳報狀所附證物三)。洪桂蘭乙會既由陳桂花自己標得,而非被告戊○○○所冒標,被告戊○○○即無偽造「洪桂蘭」標單之理。戊○○○既無偽造「洪桂蘭」之標單,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從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退一步言,縱洪桂蘭之標單為被告戊○○○所書寫,惟既經陳桂花授權委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自不成立為偽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
五、涉嫌偽造洪桂蘭有價證券部分:㈠查被告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首次到偵查庭即供稱:「(問:洪桂蘭是
否妳的互助會員﹖)她住中正路二0一號,洪桂蘭就是陳桂花,她以這二個名字各參加一會,所以洪桂蘭的本票是陳桂花開的。」「(問:何時知洪桂蘭是妳母親陳桂花﹖)是鬧到大家要告我,我母親才說出來。且平常洪桂蘭的會錢都是我母親收給我。」在卷(分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三十頁第四行至第六行)。
㈡次查證人陳桂花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中證稱:「(問:票是妳叫女兒陳秀春開
的﹖)是的,因我不會寫字。」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
㈢又查陳桂花以陳桂花及洪桂蘭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兩會,而洪桂蘭名義一會係於
第十會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陳桂花名義係於第十七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標得,此有本件互助會開標一覽表存卷可稽。
㈣再查依存卷洪桂蘭名義「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發,地址「自立路二五三號
」,面額一萬元之本票;與吳淑偉名義「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戊○○○經蘇美玉授權所簽發,地址「廣東路二0號」,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兩張本票之「發票日期」之號碼「地址」之文字(被告坦承為其筆跡),以肉眼比對筆跡,迴然不同。有該兩張本票存卷可稽,顯然洪桂蘭名義之本票非被告戊○○○所簽寫。(見偵查卷第九五頁)。
㈤據上,洪桂蘭名義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簽發,地址自立路二五三號,面額一萬元
之本票,既非被告戊○○○冒用洪桂蘭名義所簽發,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退步言,縱被告戊○○○所簽發,惟既基於陳桂花本人之授權而簽發,參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涉嫌偽造吳淑偉有價證券部分:㈠查證人蘇美玉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首次偵查庭到庭證稱:「(問:與吳淑偉
關係﹖)她是我女兒(問:妳告訴意旨﹖)我與吳淑葦各參加一會,我在第一會標得(按應為第二會之誤),但陳秀春沒把會款付清,我就向她表示,未付之會款抵付吳淑葦那一會的會款,但她仍向我收取吳淑葦那一會的會款。而吳淑葦並不知我以她名義代她入會。」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十一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四行)。
㈡惟查被告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首次到偵查庭即辯解:「(問:淑
葦本票是妳開出來的﹖)是我開的,但是蘇美玉叫我全權處理,因她表示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問:為何蘇美玉上次偵訊表示她標會後把妳沒有付清的得標會款充抵吳淑葦的活會會款﹖)蘇美玉自己在第二會就標走,會款我也有付清,到了第四、五時,她表示吳淑葦的部分,她已繳不起,由我處理,所以我把吳淑葦的會頂下來。」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三十頁第三行)。
㈢次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原審法官問:有無參加被告戊○○○之會﹖有無收到
本票﹖證人陳秀蘭結證稱:「我有參加,也有收到會首開出之本票。交給我的本票係以吳淑葦之名義,被告有說蘇美玉共參加二會,因無力繼續繳納會款,所以由被告盤下來...。」證人張秀珠亦結證證稱:「我也有參加,也有收到該本票,當時被告戊○○○是有告訴我們說蘇美玉將其會盤給被告之事。」顏聰慧復結證證稱:「我也有參加,我於開標時到現場,被告戊○○○有告訴我們說蘇美玉之女兒的一會已盤給被告之事。」法官又問:蘇美至有無告訴你們說被告盤下她的會之事﹖陳秀蘭又證稱:「有,我們是同業,平常都有電話連絡,蘇美玉是以電話告訴我的。」張秀珠證稱:「有,在電話裡蘇美玉告訴我說她女兒一會她已繳不起了,盤給被告戊○○○。」顏聰慧證稱:「有,蘇美玉有打電話告訴我。」各在卷(見原審⒈⒛訊問筆錄)。證人顏聰慧、張秀珠於本院調查中復作相同之證述(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
㈣又查蘇美玉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會以內標二千八百元搶先標得一會,迨
第四、五會即八十五年底即因繳不起女兒吳淑葦會款,而由被告盤頂下來,此有互助會開標一覽表存卷可稽。證諸證人張秀珠上開在原審證稱:「蘇美玉有告訴我們被告盤下她女兒的,在電話裡蘇美玉告訴我說她女兒那一會她已繳不起了,盤給被告戊○○○。」蘇美玉既至第四、五會已繳不起女兒吳淑葦之會款,而出辛被告,自亦無能力繼續繳納吳淑葦之會款。果真被告未付清蘇美玉第二會標得會款,被告尤不可能仍能向其收取吳淑葦第三會後之會款﹖何況被告係遲至第二
十會即八十七年三月開始發生週轉困難。是故蘇美玉上開偵查中之證言不僅自相矛盾,復有違經驗法則,殊不足採信。
㈤據上,蘇美玉既已將其女兒吳淑葦名義互助會出辛被告戊○○○,且授權被告全
權處理,被告基於蘇美玉之授權,並援互助會之慣例,而代刻印章,簽發「吳淑葦(筆誤為偉)」之本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其屏東市○○路○○號住處,召集每月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會員共二十九會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明知「洪桂蘭」並未參加互助會及由蘇美玉以其女兒「吳淑葦」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尚未標得會款,竟偽造「洪桂蘭」、「吳淑葦」之署押於標單上(均未扣案),藉以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洪桂蘭」、「吳淑葦」;再以「洪桂蘭」、「吳淑偉」名義簽發本票各七張分別交予互助會會員,藉以清償會款,就止會詐得會員乙○○三十四萬四百元,庚○○十七萬二百元、丁○○十七萬二百元、丙○○十七萬二百元、己○○十七萬二百元及甲○○十七萬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戊○○○無法給付會員得標金額,經會員持上開本票至票載地點查無發票人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偽造吳淑葦名義之標單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無非以告訴人之告訴及所開立之偽造本票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立本票後均於日後一一兌換回來僅剩告訴人之七張,伊是欲還錢,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告訴人開立他人之名義之本票交付會員後,持續有付款並換回本票,另止會後亦有與會員協議賠償金額,業據證人即會員吳建明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卷附可稽,且被告戊○○○並均於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是顯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
㈡又查被告係經蘇美玉同意下盤頂吳淑葦名義之互助會,而「洪桂蘭」名義之互助
會係被告之母陳桂花以「洪桂蘭」名義參加互助會,並由陳桂花自行標取互助會等各情,業據證人陳秀蘭、張秀珠、顏聰慧、陳桂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有權以吳淑葦之名義標取會款,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綜上以觀,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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