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 六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
偽造「乙○○」印章壹顆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判決離婚,乙○○婚前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婚後交由丙○○使用,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二人感情不睦而分居,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未經乙○○同意,將乙○○交其使用而持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委託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陳志男出售予羅建中,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委託不知情刻印者偽造乙○○印章一顆,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乙○○之印章各一枚,交由陳志男持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致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甲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該上開告訴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委託陳志男出售,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簽署乙○○姓名及蓋用乙○○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出資購買,且亦係伊在使用,該車出賣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身分證及印章皆係告訴人親自交予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該小客車係告訴人母親以訂婚時被告給予告訴人之聘金支付頭期款所購買,並登記告訴人所有,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謂婚約之聘金乃係贈與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以金錢贈與告訴人,而告訴人以該聘金所購買之車輛,且登記該車所有權為告訴人,則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之特有財產,所有權應屬告訴人無訛,縱事後分期付款款項皆為被告支付,該車亦為被告使用,仍不影響該車所有權歸屬告訴人,告訴人辯稱該車為其所有,自不足採。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經告訴人同意出售而印章亦係告訴人交付,此皆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稱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告知告訴人要賣車,而於原審時改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告知告訴人要賣車(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時間不一,自難採信。又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印章,於檢察官八十八六月十七日初訊時供稱:「(你有無私自未經乙○○同意而偽刻印章?)沒有,印章及證件是當初講好放我這裡。」,嗣改稱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告訴人上班公司向告訴人拿的等語;前後供述歧異,亦無足取。復依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印文觀之,亦與原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存留之告訴人印文未合,且依告訴人日常使用之印章亦與上開過戶登記書之印文有異,此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開戶之郵政存簿留存之印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呈告訴狀具狀人使用之印鑑各一紙在卷足憑,亦足證上開過戶登記書之印文應非告訴人所提供之印章所蓋。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感情已屬不睦並已分居,衡諸常理,亦難認告訴人有許可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出賣而供被告更換新車,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高監一字第八八三二0八五號函一紙及其所附偽造有乙○○名義並偽造乙○○印文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是以,被告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印章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交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出售他人,並偽造告訴人署押及印文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致監理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告訴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男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事宜,均為間接甲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合),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行為起訴,惟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縱未經扣案,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宣告。本件原判決以偽造乙○○之印章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不另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該小客車雖為告訴人所有,但被告亦支付分期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暨偽造「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涉有竊取告訴人身分證,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交付的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告訴狀觀之,告訴人未有述及被告竊取其身分證之犯行,復於偵查中亦僅稱其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遺失,仍未指訴係被告所竊取,且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供述其身分證與印章皆係放在一起,而失竊地點為告訴人高雄縣○○鄉○○村○○路○○號娘家,當天其母親有在家等語,衡諸常理,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感情已不睦且又分居,而依被告自稱未有告訴人娘家之鑰匙,此點告訴人亦不否認,是以,被告如何在告訴人母親在家之狀況,堂而皇之侵入住宅竊取身分證,已非無疑,且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若依上開告訴人所述身分證及印章係放一起,卻又僅遭被告竊走身分證而徒留印章,而自行在外偽刻告訴人印章,實非事理之常,復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告知拿告訴人之身分證辦理戶口遷出之手續等語,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被訴毀謗部分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法官 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