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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上訴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О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允許,無故持有空氣槍乙支、狙擊鏡乙個、鋼珠乙瓶、氮氣乙瓶、槍袋乙個等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鎮○○路一八三之一號房間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不外以被告曾向查獲之員警承認上開物品係其友人寄放,而後改稱為其父蔡新貴(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及被告經常使用前開查獲房間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空氣槍等物係在伊家族所經營工廠倉庫之房間內找到,伊並非居住於該處,且前開房間係伊父親生前與母親共同使用,上開空氣槍等物係伊父親生前所保管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空氣槍等物係在上址即被告家族所經營工廠倉庫之房間內為警查獲,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空氣長槍一枝,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七‧○三焦耳」即上開空氣長槍經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所發射之鋼珠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即遷出高雄縣○○鎮○○路一八三之一號,而居住於高雄縣○○鎮○○路○○○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被告辯稱:查獲之上址並非伊居住地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陳燕春證述:「(槍枝為何人所有?)答:是我先生所有,因其有養鴿子,有時為了訓練鴿子使用,我曾看過一次,不知他把槍藏在小房間,小房間是他身體不好時睡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項寶華在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查獲上址屋內有二房間,大房間內之衣服看是被告父母親所有,查獲槍枝之房間經詢問係現供工廠之每個人在使用(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各等語。雖然被告之父蔡新貴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固無法查證是否確係被告之父持有扣案槍枝等物,但由上開證人蔡陳燕春及項寶華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搜索處所藏放槍枝之房間,更不能證明上開槍枝等物為被告所持有。

(三)雖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項寶華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陳稱:查獲上址之小房間內衣櫃旁有一縫隙藏有一釣魚袋,內有上開扣案物品,即問被告為何人所有,被告先稱是一綽號(一時忘了)之友人寄放的,後來製作筆錄時改稱係被告之父蔡新貴所有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承辦員警僅說家中只要一人說明即可,伊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伊絕無說是一友人寄放等語,另觀之本件警訊及偵、審卷宗,被告始終以上開空氣槍等物係其父蔡新貴所有置辯,並無片語隻字提及係一友人寄放。從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提及上開扣案物品係一友人寄放。何況,本案警方所以搜索該址,係有人檢舉該處有人吸食毒品,搜索的對象係蔡俊樑等情,亦據證人項寶華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十七頁正面),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持有扣案之空氣槍等物。

(四)綜上所述,雖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