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屏東縣○○鄉○○村○○街往四維村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街四維國小側門前欲左轉並減速暫停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預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告知,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詎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停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駕PHI-八五二號重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前揭機車後方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及胎兒流產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賓崇舜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記時地駕駛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騎機車直行,遭告訴人機車由後撞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而依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事故後之倒地位置係在中心線上,並與行車方向垂直,又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則位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另依被告自承及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為被告所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原地倒下並未移動等情,則依物理之慣性(動者恆動,靜者恆靜)及物體作用力之原理,茍如被告所稱係直行且於行進中遭由後撞擊,則被告機車倒地處應於撞擊點之前方而非原地,然被告車如前述為原地倒下並未移動,足認被告機車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時,被告機車應為驟然左轉且停止狀態,參以證人賓崇舜即制作被告筆錄之警員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自承停車與友人談話等語,則被告辯稱行進直行中遭撞擊云云,並無足採。
二、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手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暫停,未以燈光顯示或手勢告知後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有高屏澎鑑字第一八二六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但不能以此卸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事證送請其他專業機關再行鑑定云云,因本院認被告過失事証已明,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按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五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賓崇舜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證人賓崇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載明上情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足按,堪認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自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因此而墮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表足按,其涉本案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有和解書足稽,經此偵審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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