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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交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原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被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乙○○○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WP-六五六九號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往三地門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甲○○駕駛機車搭載其配偶即上訴人乙○○○沿建民路往建國路方向駛來,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甲○○之機車,甲○○及乙○○○均摔倒在地,甲○○因而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左髖臼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下嘴唇裂傷、左膝擦傷、兩足擦傷、多根牙齒脫落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並均因而受有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痛苦等損害。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引用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刑事訴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永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