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О六號
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顯然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包括於會議解釋前所宣告之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者,故法務部八十八檢字第000九六號函釋如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者,於執行該於執行該強制工作時,應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而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精神,是此,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當從新從輕之原則適用;本件抗告人單純持有槍械,並未持之傷害他人,或進行任何犯罪行為,故本件抗告人適用該解釋意旨,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更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犯罪習慣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係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前確定之案件,不適用該解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原裁定違反釋憲精神甚明,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免除其強制工作三年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抗告人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在該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前,自不適用該大法官會議解釋,因此本件判決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自不生違法之問題。
(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非由本件抗告人所聲請,自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因此抗告人自不得依此聲請免除強制工作。
(三)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觀之,僅檢察官有此聲請權限,且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本件抗告人之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刑期之執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現仍執行本刑中,有該署八十七年執緝字第一八一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紙在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全卷屬實,是於程序上亦與得聲請免除執行之規定不符。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及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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