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明右抗告人因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誤將抗告人之假釋撤銷,復不准所餘殘刑,折抵流氓感訓處分期間,均有未合云云;經查抗告人之假釋撤銷裁定,早經確定,且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二三一號所裁定,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再爭執,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抗告人所餘殘刑,與其流氓行為所執行之感訓處分,二者之行為時間不同,並非同一時間所犯,不能相互折抵;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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