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判處免刑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而駁回檢察官免其刑執行之聲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參酌觀護人之意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免除被告刑之執行,依觀護人執行意見,略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固定之住居所,正當職業(電子花車-「孝女」,兼以幫忙母親賣塩酥雞),能依規定時間接受約談、輔導,未再涉及刑案,保護管束對之已達效果(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共計採驗尿液六次,均無各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因而建請執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以促其重新做人等語(見執行卷第四頁)。認保護管束對被告已達效果,無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徒以被告於本案受保護管束之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及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素行非佳為由;又未說明檢察官聲請理由如何不可採及何以仍有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全無商榷之餘地。本件被告之抗告理由以已無執行其刑之必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中和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