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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八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七五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查該受刑人業已入監執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爰依該解釋意旨之規定,聲請予以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或免予執行。

二、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僅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廿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法律本無違法可言。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而來,亦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固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惟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明,且受刑人如何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亦未檢具事證,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依法自難准許。則原審所為駁回上開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受刑人所以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純係基於好奇,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而有遊蕩,懶惰成性之情形,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