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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一九八號函(內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具狀辯稱:伊係決心戒除毒品主動自首,得以保護管束代替,竟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不能甘服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文係規定(得),而非(應),亦即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抑或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由法官衡情裁量,並非絕對必須以保護管束代替,今法官對抗告人諭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此尚不得因此而推翻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諭知,是抗告人即被告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