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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為便利在押中之被告因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已逕向法院提出書狀固非法所不許,然該被告既在所羈押,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如提出上訴書狀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權即屬喪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為抗告所準用,於抗告程度中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七號裁定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因抗告人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長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遲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博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