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即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是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陽性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認抗告人即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戒毒後,確未曾再吸毒,且已力爭上游,考取大學就讀,原審僅憑警局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作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唯一依據,原審及檢察機關,從未依職權調查,即率予判決,請求查明抗告人是否因長期服用感冒藥及治療下背肌膜炎之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陽性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嗣抗告人復於五年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號第二四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足以使人產生相當確信之證據,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自難僅依其空言之辯解,遽認檢驗報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尚不得因此而推翻本件抗告人驗尿當時所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實在,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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