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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毒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秉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情形,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審核相關執行案卷,認所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為禁絕毒品遠離損友,獨自離家出外賺錢,未與家中聯絡,又父母年老體衰,且不識字,接到檢察官之通知,未能及時轉交,延誤時間,致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檢驗,絕非故意違誤,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於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該命令,停止戒治處分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如延不報到情節重大者,得聲請停止戒治,此有各該裁定及命令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其現為受保護管束人之身分,應向前開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之事實,自甚明瞭,乃其竟未報到,且任意外出工作,其後該署又發抗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四日期間內強制到場許可書,繼又發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接受不定期驗尿並向觀護人報到之告誡,並由抗告人之父潘海水收受送達,有各該文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乃其竟均未按期報到,堪認其係故意延不報到,且屬情節重大,原審因而裁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