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抗告人即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採尿送驗後查獲,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認抗告人即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對於經不起訴處分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復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具狀辯稱:原審僅憑伊接受約談時尿液檢驗之檢驗報告,作為伊有罪之唯一依據,原審及檢察機關,從未依職權調查,即率予判決,伊早已戒除惡習,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抗告人即被告雖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期滿之後再經約談採尿,當時經檢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可推論抗告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尿液檢驗必超過相當之閥值,始會呈現陽性反應,抗告人亦無法提出足以使人產生相當確信之證據,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自難僅依其空言之辯解,即遽認檢驗報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尚不得因此而推翻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驗尿當時所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是抗告人即被告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抗告人空言否認,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梅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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