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二0一一號判決,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誹謗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二份足憑。為此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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